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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 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 ○○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 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 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 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 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 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 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 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 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 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 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 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 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 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 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 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 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 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 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 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 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 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 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 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 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 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 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 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 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 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 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 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 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 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 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 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 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 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 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 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 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 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 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 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 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 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 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 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 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 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 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 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 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 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 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 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 ○,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 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 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 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 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 ,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 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 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 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 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 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 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 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 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 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 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 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 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 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 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 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 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 ,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 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 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 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 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 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 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 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 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 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 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 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 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 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000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000年9月24日 000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000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000年11月14日0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1頁)。嗣本院再以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月16日通知、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雖聲請人於000年12月 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 案(即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 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 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僅係 關於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顯非得 用以即時調查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 證據。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 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 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 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 回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7

TCBA-113-救再-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3,2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9萬6,000元予聲請人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當庭追加聲請人丙○○(乙○○、丙○○以下 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下稱乙○○,年籍詳如主文),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2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39萬6,000元予丙○○。 二、相對人則具狀辯以: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 雄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之最低 生活費1萬4,419元作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並由相 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近期無工作,名下之出租套 房亦因遭丙○○檢舉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故相對人近期無 收入,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與丙○○為乙○○之父母,2人業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而乙○○既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乙○○ 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乙○○依民法上 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丙○○之 財產所得情形,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丙○○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72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此有相對人及丙○○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9頁)。次查 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丙○○則從事平面設計,每月 所得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1 、315、37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財產 及工作狀況,雖可認丙○○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丙○○ 乃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 乙○○之扶養費為妥。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乙○○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乙○○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乙○○為106年8月4日出生,現年7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其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是乙○○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早期療育等醫藥費需支出,另參酌乙○○及丙○○目前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堪認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6,399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399元×1/2=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⒋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 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乙○○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相對人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乙○ ○之扶養費一情,相對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丙○○之 上開主張為可採。而相對人既係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 與丙○○共同對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乙○○之 生活費用。而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 。故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丙○○人雖未提出乙○○每月實際花 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 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及上開將來扶養費相對人負擔額度本 院認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丙○○代墊 之扶養費亦應以1萬3,2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39萬6,000元(計算式:1萬3,200 元×30=39萬6,000元)(聲請人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551-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 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 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 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 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 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 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 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 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 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 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 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 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 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 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 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 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 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 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 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 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 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 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 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 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 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 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 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 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 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 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 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 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 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 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 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 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 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之父,即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丙○○與抗告人離婚 ,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二人的每學期教育註冊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 000元、月費9,000至30,000元,惟本案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人扶養費,亦即以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相對人二人之 每月支出標準。又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丙○○二 人平均分擔,依此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各11,511元 ,直至相對人二人年滿20歲止,並由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收受管理支用。如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甲○○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 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 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以相對人二人之生活標準,應認每月生活費各為23,000 元為適當,又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狀況,認為抗告人與丙 ○○之負擔標準為一比二為適當,故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666元,又依據我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係至18歲止,故裁 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年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 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應自111年12月1 0日起,然應係自裁定確定日起抗告人始生給付義務,蓋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早已依離婚協議給付全額扶養費,亦 即相對人二人之扶養權利業已滿足,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 1年12月10日起給付,顯是重複給付;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回 溯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然前開期 間扶養費實已由丙○○全額履行完畢,而已清償扶養費債務, 自無命抗告人再行給付之理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生育相對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抗告人與丙○○於108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6月26日離婚,且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且約定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及教育 費均由丙○○一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縱與丙○○離婚而未任相對人二人之 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二人 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已就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為分攤費用之約定,然由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 可知,該內容為抗告人與丙○○間之約定,當不拘束相對人二 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 度應按相對人二人之需要,與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 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 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 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 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 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從而,就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既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而非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 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二人基於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應給付扶養費之 起迄期間即應以相對人二人聲明為準。 八、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請求之起日即111年12月10日 迄今之扶養權利,已因丙○○之給付而獲滿足,原審依相對人 所請,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費,顯是抗告人重複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二人為抗告 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抗告人無論在何時或何種 經濟條件下,均應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不因抗 告人與丙○○間內部約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是以,此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人均應一體遵守,其 應履行之時期,即以應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而非裁定確 定之日時,蓋此際始符合法秩序一致之效果。又抗告人主張 以上開時間開始給付已生重複給付效果等語,然抗告人既未 曾給付,當不生重複給付效果;再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質上非丙○○可代為履 行之義務,縱因抗告人與丙○○間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 人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丙○○負擔,此亦僅為抗告人與丙○○ 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與相對人二人依法得請求抗告人扶養之 權利(含扶養費之給付)並無關係。是本件相對人二人請求 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即其等本件聲請繫屬當月 開始)給付扶養費,而111年12月10日本屬抗告人應履行其 扶養義務時期,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二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 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即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於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 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 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始期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5

PCDV-112-家親聲抗-11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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