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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蕙瑩 被 告 王家珊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 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甲○○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原告具狀代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語,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可,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承諾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並交由甲○○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甲○○男友薛光崴,並 至彭城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 詳之訴外人即詐欺行為人,再告知薛光崴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行為人嗣於同月6日,以假抽獎方式向原告佯購買商品可 獲得抽獎機會,且以便宜的商品價格騙取原告匯款,並謊稱 抽中獎項,再以須繳納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勵,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6日)下午12時42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甲 ○○因前述行為而涉詐欺之非行,雖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6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然甲○○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甲○○為 上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於上述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薛光崴,並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經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原告因前開詐術而 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函文、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且有系爭前案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侵害其權利之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甲○○於系爭前案之警詢中辯稱:薛光崴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 給我,詢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多餘提款卡,說要保險開卡, 我於當日將系爭帳戶,在彭城7-11超商寄給訴外人張美玉, 我不認識張美玉,是薛光崴叫我寄的等語(警卷第31頁)。 查:  ⒈證人薛光崴於警詢及系爭前案少年調查庭均證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在ig上看到「台安金控」貸款廣告,以Line聯繫名 為「謝明洪」之人,對方怕我無法還款,要求我保保險,除 了我自己的帳戶外,還需要一個家人或朋友的帳戶,我於11 3年7月4日打電話給甲○○,向甲○○借系爭帳戶,請甲○○到7-1 1超商以IBON操作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我再把密碼 傳給「謝明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警卷第41-43頁;少調卷第63、64頁),此情核與甲○ ○所辯相符,足信甲○○所辯之節為真,是可認甲○○主觀上並 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集團之用,自無故意可言。  ⒉再者,衡以甲○○與薛光崴當時為男女關係,甲○○基於伴侶情 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系爭帳戶,尚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生活經驗,難認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 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甲○○既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小-7-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億信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雲駒,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 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 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3

CYEV-110-嘉簡-234-20250313-3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東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 民國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性平會作成1080617號案 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 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 ㈡嗣被上訴人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 依據上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 其後,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 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 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1號函檢附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且教示其如不服, 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等語。上訴人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 0910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㈢嗣因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108年教師法), 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 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 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 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 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嗣被上訴人師範學院 於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 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 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 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嗣被上訴人 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9號函(下稱109年10 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 ,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8號函檢附上訴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 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 48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 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又教師有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除應予解聘外,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學校所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亦係解聘之當 然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學校另為之行政處分。若因解聘發生 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 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 教師,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其肯認上訴人擔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 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 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 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 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 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之健康存摺AP 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甲生於106年1 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 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 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 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 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 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 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認定內 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 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懷孕後陪同甲生 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 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 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 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及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將第2次 墮胎行為剔除),亦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 師專業倫理,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又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乃係請被上訴人釐 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 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暨事實認定之疑義,業經教育 部於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書陳述 甚明,核其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 合。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 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與建議有違,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重啟調查程序、重新作成 調查報告,而非一再抽換調查報告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 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 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 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108年教師法規定辦 理。  ㈡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三、系(所、學位學程、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第4條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 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評鑑、違反教師 法第32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除依其他法令或本 校章則另有規定外,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院級教評會進 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第3項)教師涉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提3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 聘或資遣:一、涉及教師法……第15條……之情事。……(第4項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懲處、其他重 大事項,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3級教評會審 查,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確定決定。其事證明確,而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 教評會得敘明理由後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 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大學法 所訂定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針對所屬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學位學程、中心) 、院(中心)、校3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 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 院、校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 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且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 決定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 眾於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 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但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 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嗣被上訴人教育學 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性平 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 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 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因教師法於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 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 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 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 ,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 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9月23日 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 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 ,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 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 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 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 90188948號書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函通 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 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 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3點:「(第1項)教師 須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第2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 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第3項)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16點第1項第5款:「教 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第18點:「本聘約其他未盡事項,依大學法、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章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是可知,教師應遵守聘約,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遵守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自負有遵守上述教 師法、防治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於執行 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之倫理關係,於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被上訴人處理。如違反上述義務,自該當108年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於經踐行同 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予以解聘,屬為維護教師專業倫 理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 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 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⑵系爭調查報告肯認上訴人擔 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 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 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 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 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⑶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 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 之健康存摺AP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 ,甲生於106年1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 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 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 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 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 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 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 真。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 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 懷孕後陪同甲生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 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 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⑷被上訴人提送各級教評會 審議,經其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 ,教育部於109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 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 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 院於109年9月23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無 認定事實之權責,及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決議不同意 109年9月22日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 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校 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⑸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 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 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應予以尊重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從甲生論文致謝詞、000年00月間甲生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107年12月、000年0月間甲生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訊息等,均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疏 遠甲生,有意與甲生結束交往關係,反而是甲生因為不願 意上訴人離開其身邊,而開始對上訴人軟硬兼施,最終因 不甘心沒有得到上訴人而由愛生恨,決定報復上訴人,上 訴人與甲生交往期間,反而是情感抉擇上較為弱勢之一方 ,更未濫用自己身為教師而負面影響甲生之受教權益,原 審對於上開種種事證,均未詳予審究,僵化地認為只要是 師生戀就必然存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勢或脅迫,全然未 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或未予斟酌之理由,顯然 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⒊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 將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的事由及結論作成彙整表供上訴人 閱覽,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檢送該彙整表,並 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而依該彙整表所載,108年9月27日性 平會會議結論係「請○○○委員彙整本會討論意見並補充調 查報告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足見該次性平會會議並 未通過調查報告;其後,調查報告因經教育部多次退回, 最後係於109年2月10日始經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原 判決業已論明: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 ,乃係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 之違反專業倫理與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 定之疑義,業經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陳述甚明,核教育部 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性平會 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建議 予以解聘,核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決之結果 ,並非單憑個別委員1人即可決定,上訴人質疑調查小組 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 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議有違,實屬無 據;上訴人請求傳喚調查小組成員陳美貞出庭作證,以釐 清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是否有嗣後一再遭到性平 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 議有違之情事,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證9即上訴人與性平會委員○○○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因為A 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意見,故堅持要修改調查報告 之結論與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與前面論述不能吻合, 而屢遭教育部退回,並請求傳喚原調查小組成員,希冀釐 清原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惟原審僅謂「審酌後認定 無此必要」,全然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之任何理由,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退出教師職場1年至4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 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 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 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部分,係解聘之當然法律效果,容有未洽。從而, 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48 號書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 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 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 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 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 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 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縱發回原審闡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 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 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機 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 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 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並無違誤。至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14-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 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 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 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 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 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 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 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 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 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 。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 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 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 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 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 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 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 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 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 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 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明哲 簡麗秋 秦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宗 陳健和 陳劉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忠 蔡美齡 王亭(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蜜 蘇寶美 劉陳色 陳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上 訴 人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李美霞 朱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亭、王昱(即原審原告王德發、王亭、 王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亭、王昱以外之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王德發上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 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子敬 ,於上訴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薛富盛、彭啓明,亦據其等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原審原告蔡梅芬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王德發、王亭、 王昱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3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9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 463號公告可稽,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王德發、王亭、王昱已無從承受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系爭綱要計畫),除敘明擴 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跑道之A、B及C方案 ,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議予以採用。參加 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園區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規劃於北側擴建用 地增設第三跑道,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  ㈡嗣參加人即開發單位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開發場所:桃 園市大園區)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經 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 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下稱二階環評)之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 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 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 續進行二階環評。  ㈢參加人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於106年9月11日、18日將系爭 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於同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辦理陳列 或揭示並刊載於新聞紙,復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舉行公開 說明會收集有關機關、團體或當地居民意見後,由被上訴人 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 (下稱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系爭開發計畫)不開發」之結論 。  ㈣嗣參加人依環評法編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勘 查及公聽會,並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9月25日轉送 被上訴人審查,經提交109年3月2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第37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決議,轉由被上訴人 以109年5月8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書) 審查結論及摘要,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我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實質上具有否決開發行 為效力,致相當程度上足以影響開發方向,為避免開發單位 所青睞主方案未通過改以替代方案上陣之程序耗費,環評主 管機關應於環評會議前先行召開範疇界定會議,依開發行為 之類型及其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就替代方案及範疇界定指 引表所列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等環境議題予以篩 選、確認,並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以確立未 來環評之方向;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者,環評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作為主 方案之開發計畫予以審查,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 查結論,非必然通過環評,自無於環評會議再次審究有無替 代方案之必要。本件參加人已於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中概述系 爭開發計畫主方案A(於北側擴建用地進行增建,並與既有 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及替代方案B、C內容,說明彼此 之差異性,會前所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下稱系爭指引表)亦載明 B、C方案在內之內容,而系爭開發計畫乃承續上位規劃即系 爭綱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所為之建設計畫,系爭綱要計畫 建議第三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佐以參加人於會前就環評審 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 ,包括各方案風險評估及建議其他替代方案等,予以回覆或 說明處理情形,待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 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 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面回覆;嗣於系爭開發計 畫通過環評審查,即於系爭評估書第九章「替代方案」敘明 相關緣由,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 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並無違誤,系爭 環評會議未就前開替代方案B、C進行環評程序,亦無違法。  ㈡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時,桃園地區均無「 既存」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對其造成影響之問題,自無納入此 議題予以評估之必要。再者,系爭評估書業依系爭指引表「 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項目)-水質( 環境因素)」項所載之評估項目、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欄 指示事項,分就地面水質、地下水質為「現有資料收集」及 (現況之)補充調查,並就施工、營運階段之地面水質、地 下水質為預測、分析及評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指引 表所列應評估項目之情形。另關於「地面水質」之現況調查 ,其中107年12月17日檢測部分,系爭評估書載稱為降雨後 採樣,而依該日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載之天候狀況為晴, 似有出入,惟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與範 圍,所為整體性綜合評量,系爭評估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 運期間之「水文及水質」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定結果, 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是前述現況 調查之瑕疵,尚難認已影響本件環評之整體性綜合評量。又 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 項目)-洪水(環境因素)」項下之調查方法或現有資料之 收集方式,並未限定應以特定雨量站之觀測結果,作為調查 資料之來源,且「石門⑶雨量站」亦位於桃園地區,縱使位 置、海拔高度與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區等氣象觀測 站有別,非不得以其觀測結果作為環評之基礎資料,何況「 石門⑶雨量站」之年雨量大於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 區、桃園機場等站,若以防洪角度,似更具參考價值;且系 爭開發計畫非僅藉由設置滯洪池,以達防洪避災之功效,而 係以南崁溪(50年計畫流量)及埔心溪(10年計畫流量)允 許流放量為檢核標準,將滯洪池之設置納為出流管制計畫, 使本計畫區暴雨期間之出流量不大於允許流放量,維持開發 前狀態,已非單純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所訂 「雨水調整池」設施;至系爭評估書所謂「埔心溪疏洪設施 工程」,並未改變埔心溪原河道,當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應實施環評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縱認該疏洪設施工程應進行環評,依系爭評估書建議, 只要在第三跑道「新建」前先辦理即可,系爭評估書經系爭 環評會議審查通過時,既不存在違背前述「建議」之問題, 原處分自無違反環評法第15條、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㈢在系爭指引表「社會經濟(環境類別)-社會環境(環境項目 )-公共設施、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環境因子)」項下評 估項目未限定應採用特定風險評估方式的前提下,系爭評估 書就航空器碰撞沙崙油庫之風險,業於「7.4.2社會環境」 專節「2.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及「7.4.6風險評估」專節 敘明其採用的評估方式及評估結果,且於專案小組歷次初審 會議中,開發單位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 項,均予以回應明確,就回應說明所提進一步詢問或意見, 開發單位再予補充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詢問、回應或補 充說明,足認此一具有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 於本件環評過程經過深度檢驗、討論,是系爭環評會議就此 所為「……發生碰撞機率低於10⁻⁷……整體風險屬『可接受風險』 ,且開發單位已就空難、火災等複合型災害提出緊急應變計 畫,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之審查結論,其專業判斷核 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爰予尊重;復觀系爭評估 書「10.3.2重大空難(航空器撞擊沙崙油庫)緊急應變計畫 」章節內容含括預警機制、平時應變演練及辦理減災作業、 事故發生之應變計畫等事前預防及事後應變處置措施,顯見 已依系爭指引表關於「擬定緊急應變措施」之要求辦理。至 系爭評估書關於碰撞沙崙油庫風險評估之撰寫者高筱菁、吳 惠嬌,並無不符合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所訂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之情 ;而環評委員簡連貴之學術專長包括環境風險評估與減災、 防災科技、環評等專業,自不能以其著作僅涉及「地質」、 「河口海岸」等面向,即謂其不具本件所涉航空器撞擊油庫 之災害風險評估專業能力。又系爭評估書第七章「環境影響 預測、分析及評定」、第八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 對策」中,已敘明所採計算方式,分別預估施工期間溫室氣 體總排放量為181,026.74公噸CO₂e、營運期間每年溫室氣體 總排放量為633,279.26公噸CO₂e,並提出空氣品質污染防治 對策,堪認符合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溫 室氣體(環境項目)-減緩(環境因子)」項下評估項目「 施工及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減排措施」之要 求;即使系爭評估書因計量單位使用之關係,各種溫室氣體 所呈現之數值未必精確,然其差距甚微,且仍顯示確有產生 除二氧化碳以外其他類型溫室氣體,自無上訴人所稱溫室氣 體推估錯誤或未審酌其他溫室氣體排放量體之情。系爭環評 會議就此作成審查結論略以:開發單位採行相關空污防治及 減輕對策,已預防及減輕可能影響,空氣品質及溫室氣體排 放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等語,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  ㈣系爭評估書就「地形、地質及土壤」部分,開發單位分別於 第三跑道預定地及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共 20處進行地質鑽孔,依據地質鑽探結果,「第三跑道預定地 」、「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預定地」之地 質,略有不同,然各該區地表下之最底層均為卵礫石層;且 參諸地質鑽孔剖面圖6.1.1-3、6.1.1-4所示,各該區之淺層 (卵礫石層以上)確實均有厚薄不一之土層,此與系爭評估 書第十三章「結論及建議」第2點載稱:「本計畫位置非位 於山坡地範圍內,現況無邊坡穩定問題。依據地質鑽探結果 顯示,淺層有厚薄不一之土層,以下皆為砂質礫石層,為良 好承載層。由於開挖面下主要為卵礫石層,其容許承載力大 於100t/m²以上,因此建物、構造物或跑道填高應無基礎承 載力不足或過量沉陷之問題。」等語,並無矛盾之處,並於 第七章「⑵基地沉陷」章節預先提示將來設計時,應注意表 層高塑性黏土之影響及可採行之因應措施,說明日後設計時 ,將依地質鑽探結果,研擬適當之大地工程方案,自無評估 不足之情。  ㈤系爭評估書另分別就「社會心理」、「生態」、「噪音及振 動」、「廢棄物」、「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 輸」、「土地使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 開放空間及私密性」等部分,於所對應之章節中詳細說明, 與系爭指引表各有關「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項下 所載評估項目、評估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等欄之要求相符 ,且均經系爭環評會議予以專業判斷後,作成審查結論。從 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評估書之初稿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 訊,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並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駁回王德發、王亭及王昱部分外,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 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 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 限。」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 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 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 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 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 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 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 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 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 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 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 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 12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 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 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 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3條規定:「(第1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 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 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 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 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第 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 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 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 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 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 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 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屬附表二(於107年4月11日修正)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 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 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 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 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 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是可知,環評程序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環評主管機關係就開發單位所提說明書之預測分析而 為審查,檢視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須 再進行二階環評;而自二階環評即進入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 之程序。準此,機場開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 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說明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就其說明書 作成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 續行二階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不應開發者,開發單位得另提替代方案重送主管機關審 查,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環評會議仍應 本於職權審查主方案之開發計畫,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 」之結論,非必然通過,自無必要再予審究有無替代方案, 否則不僅架空範疇界定會議職權,甚或代替開發單位作成開 發行為之決策,並因必須就替代方案進行環評,而耗費不必 要之程序。  ㈡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 委員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授權訂 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於112年9月6日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訂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 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 件之審查。」可知,環評審查委員會為合議組織,有相當獨 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 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低密 度審查,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惟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㈢經查,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系爭 綱要計畫,除敘明擴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 跑道之A、B及C方案,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 議予以採用;參加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系爭 實施計畫,規劃於桃園國際機場北側擴建用地增設第三跑道 ,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嗣參加人辦理系 爭開發計畫所提系爭說明書,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 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二階環評之 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 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參加人 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後,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系爭範疇界 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即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之結論;嗣參加人編製系 爭評估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聽會,於同年9月25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提交 系爭環評會議決議後,轉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評估 書摘要及審查結論,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參加人為落實系爭綱 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而擬訂系爭開發計畫,並於系爭範疇 界定會議前就環評審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 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或說明處理情形,復於會中 概述系爭開發行為(即前述A方案)及替代方案B、C內容, 待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 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 面回覆,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之可行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於法尚屬無違;又 系爭評估書就關於「水質」、「洪水、排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社會心理」、「生態」、「『地形、 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噪音及振動」、「廢棄物 」、「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輸」、「土地使 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開放空間及私密 性」等項目,均已分別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認應進行環 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經系爭環評會議為 專業判斷後,認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而通過二階環評,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以我國環評具有否決開發色彩為由,率斷系爭開發計畫 業經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替代方案為零,系爭環評會議即 無庸審查替代方案,顯有違反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錯誤適用說理義務、行政準備行為之適法性審查、證據法則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就地面水質部分漏未調查系爭 指引表所載總凱氏氮等12項檢測項目,構成基於不完全資訊 之判斷瑕疵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總凱氏氮等12項檢 測項目」,係列於系爭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 系爭評估書附錄第一冊之附四-7、8),對照行為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37條之「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原審卷四第45 1頁至第471頁),空白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內已制式 記載相關內容,而同表其餘之「評估項目」、「評估範圍」 、「調查(地點、頻率、起迄時間)」、「備註」等欄位均 為空白,足見範疇界定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所 載內容,乃係既定格式,其記載內容僅係提示範疇界定時作 為參考之資料,與其餘「評估項目」等欄位係依開發個案之 需要,而由開發單位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所填寫並應依 界定之範疇辦理環評者,顯不相同。上訴意旨主張應依系爭 指引表「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所載內容進行調查、評估,容 屬誤會。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下 稱系爭電廠興建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公告審查結論通過環評 ,原判決逕謂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既存電廠興建計畫是否影 響系爭開發計畫之問題,顯然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電廠興建 計畫所製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無物,其有錯誤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暨錯誤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電廠興建計 畫前經被上訴人審認說明書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而無 須進行二階環評,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參據 國際標準,為避免可能會對航空相關之通訊、導航、監視設 備產生影響,甚至影響飛航作業、機場容量與發展,認該計 畫之風機設置,應距離桃園機場10浬半逕範圍外;而系爭電 廠興建計畫申請人於107年10月提出於桃園市觀音區及大園 區外海設置風機之籌設許可,即因民航局基於上開飛航安全 考量而未出具同意文件,經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8月 24日駁回申請;該申請人復於109年11月提出第2次籌備許可 申請,仍為經濟部以欠缺民航局同意書在內之應備文件為由 ,於110年2月24日駁回,是系爭電廠興建計畫從未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籌備,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 時,均無「既存」之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影響系爭開發計畫之 問題,本件環評程序未納入該電廠計畫予以評估,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原判決第49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 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評估書就「生態」、「景觀」部分 亦存在明顯瑕疵,諸如景觀評估之選點非重要之景觀變化地 點;生態部分,完全對於系爭指引表所明載要求應調查之範 圍「大崛溪河口」漏未調查,且僅評估鳥擊對飛航安全之影 響,未評估對鳥類棲息地之影響,原判決對此不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除敘明系爭評估書已分就施 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陸域動物」(尤指鳥類)之影響進 行分析,復無上訴人所稱「景觀」評估選點不當之瑕疵,針 對系爭指引表誤載「以大崛溪河口為中心」方面,亦有相當 詳細的說明(原判決第83-86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屬其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㈦系爭評估書定稿本第7-180頁「7.4.6風險評估」節中「⒉風險 分析及評估準則」所載:「參考International Strategyfo r Disaster Reduction(ISDR)之防災、減災、災害風險評估 程序,分析發生機率、衝擊程度,進行風險矩陣評估,並據 以研擬各項緊急應變計畫,並採用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中 心提出之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以6x6風險矩陣作為本計 畫各階段執行風險評估作業之依據」等語,其中所指臺灣大 學交通科技研究中心係臺灣大學軌道科技研究中心之誤繕, 至於上文中所指研究報告即是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捷運 萬大線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原審卷三第119-166頁) ,是此部分僅屬誤植更正及相關資料補充,尚非屬理由之追 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引用不存在之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 中心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之情事。  ㈧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關於「洪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地形、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部 分等諸多內容未附具理由或未依系爭指引表所載項目進行確 實、完整之調查、評估;系爭評估書涉及沙崙油庫風險評估 之撰寫者高筱菁、吳惠嬌並無具備任何航空、機場興建與油 庫災害等相關風險評估之專業;系爭環評會議審查結論之作 成,未有具備航空、機場及油庫災害風險評估之專業委員參 與;原審不察,逕認系爭評估書已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 認應進行環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復無視 上訴人傳喚專家證人單信瑜教授到庭說明之聲請,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足採。  ㈨至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9號、第860號區段徵收事件之事實 、爭點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以該2件判決撤銷徵收處分為 由,主張系爭評估書以徵收作為防制噪音的手段不可採,及 系爭評估書其他部分諸如第六章之「6.4.1土地使用」、「6 .4.5社會關係」等段落存在重大瑕疵,尚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審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 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駁 回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45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 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臺灣建國黨等16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2 30個政黨,略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 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貴黨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4 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 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 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 日函)知在案。因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 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 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 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被上訴人分別 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 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 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則渠等至遲應分別於1 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廢 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及其餘選定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政黨法第2章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 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 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 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上訴人主張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 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 自難憑採。是以,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 ,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㈡上訴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依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 以補正,方屬適法。被上訴人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知悉政黨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先後分別以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 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等各政黨,須依規定於108 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法定2年期限屆至後,仍有235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於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 黨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 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請上開235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 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原判決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 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函 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期補 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臺灣建國黨及編 號5和平建國黨雖均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送達) 後,未於補正期限內(109年4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 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完成補正;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健 保免費、編號4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大道聯合黨、編號11 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中華文化黨及上訴人均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大中華梅花黨、編 號7中華民族統一黨、編號8自民黨、編號12愛國黨、編號13 臺灣民主共產黨、編號14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 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 法人登記;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中國青蓮黨、編號17搶救 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 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 主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 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 3項規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9條規定:「依第 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至第22條則規 定政黨之財務、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 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 ,不再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政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 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 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政黨係以取得政權為其存立目 的,其組織、運作與活動內容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與一般人 民團體不同。政黨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政黨財務應公開透 明。政黨法對於政黨組織與運作、選舉及財務等,採取較一 般人民團體高密度及體系性規制,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 ,既已制定政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 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 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 ,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 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 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 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 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另為避免法律 適用之爭議,政黨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 再適用。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 、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 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 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俾以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㈢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 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 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 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 、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 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 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 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 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 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 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經被上訴人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 原審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不包 含法人登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 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應補正事項不包含完成 法人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重新備 案日期無調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 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㈣又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 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係屬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 案之不同事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各款之事 由,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無涉政黨法第27條各款之要 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 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上訴人重新備案成功之2年4 個月為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之規範, 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 重新備案」後之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同 法第43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僅可能是指同法中具體規定 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 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原判決稱重新備案日期無調 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核係誤解政 黨法之規定及原處分之意旨,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 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 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 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 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之法令依據為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 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 ,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再者,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 處分前給予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即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應補正之「相關事 項」為何事項,即逕作成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自 無足採。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僅有上訴人、選定人 臺灣建國黨、和平建國黨、中華民族統一黨到庭,言詞辯論 程序僅有上訴人到庭,其餘選定人則均未到庭,而經原審就 未到庭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與 曉諭之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與法官守則第4點規 定,未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 餘選定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 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 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 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 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 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 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 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 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 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 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 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 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 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 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 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 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 -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 ,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 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 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 ○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 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 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 ○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 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 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 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 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 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 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 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 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 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1-上-9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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