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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 AREE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T ARE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與P ALA NAM(下稱NAM)、PHOOWANNA THONGKHAM(下稱THONG)、CH AIS-SONG WORATHEP(下稱WOR)均為泰國籍勞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9月22日23時2 0分許,攜帶分別為WOR及NAM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斧頭、鐵鉗及十字起子,由宋沙敲 破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下同)忠孝 路376巷功達汽車修理廠外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物品,NAM、THONG及WOR則 在外把風,尚未得手便為騎機車歸來之陳建誌及陳明彥發現 而上前查看,NAM、WOR、THONG及宋沙為脫免逮捕,便分持 鐵棍及斧頭攻擊陳建誌與陳明彥,致陳建誌左小腿前部表皮 剝脫約5X3公分,致陳明彥右手掌受有約2.3公分之銳器傷, WOR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手中之斧頭丟向適時前來支援陳 明彥及陳建誌之樓燈發,致樓燈發之左小腿受有1公分之割 裂傷,聞訊前來之巡邏員警於現場逮捕WOR ,當場扣得鐵斧 1把、鐵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並循線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 路1段11號麗林國小校舍工地逮捕NAM及THONG,而宋沙則在 逃。因認被告JIT AREE SOMSAK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 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 ,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 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 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 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 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JIT AREE SOMSAK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但因 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月22日。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7日起訴, 於8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嗣 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135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 察署收文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8年 10月20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1535號 起訴書、本院89年2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9號通 緝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9月22 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 自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 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另自88年10月17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88年10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3日則應予扣除,再 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 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4年2月15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訴緝-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03、13018、1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丁○○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之層轉上手,且明知如擅自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有 對價之租借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 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 在、去向而洗錢。詎其因缺錢花用,為牟取臉書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豪」及綽號「阿宏」之人(以下分別稱「阿豪 」、「阿宏」),以及其餘2名身分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友人潘旭晟、李宗哲、王瑭瑋借予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潘旭晟、李宗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瑭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交付給「阿豪」、「 阿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復由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行騙 如附表三所示甲○○、戊○○,致邱金枝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 款時間及金額」,陸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 之人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內。丁○○再依「阿豪」或「阿宏」之指示,持如附表四「提 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逞,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 全數交付與「阿豪」及「阿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緝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51 至52、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警一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宗哲、潘旭晟、王瑭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偵緝一卷第9至10 、29至31、61至64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八卷第45至52 頁,警一卷第21至26頁,偵六卷第45至52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均與「阿豪」、「阿宏」及2名不詳詐 欺行騙者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3 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車手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經本院另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167至177頁)。且觀諸該案判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事實,可見被告除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另有 匯款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領出 ,顯見被告當時業將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帳戶做為詐欺、洗 錢工具使用,可知被告顯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對金融帳戶 隨意交付予他人,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有充分認知。是被 告前已自白具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認識,確有所據,仍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復將3名友人所借用之6個金融帳戶均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依其前案經驗,明知依指示提款、轉 交,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情事,仍決意 依「阿豪」或「阿宏」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全數轉交「阿豪 」及「阿宏」,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足徵 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 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⒋刑法部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將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阿豪」及「阿宏」之行 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豪」、「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 、161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 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戊○○遭詐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下稱併辦 一】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下稱併辦 二】附表編號1),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俱為同一被害 人、且為被告所提領,顯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 ,因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知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帳戶內 金錢,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友人借與其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行騙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外,並使其 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查緝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初始否認犯行,辯稱其提款係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嗣因查 獲帳戶持有人供稱交給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擔任車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 詐欺匯款共計30萬元,並全數為被告提領轉交一空之犯罪手 段、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因車禍無業,直至112年7月開始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 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1,000元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6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共計30萬元,併由 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全數提領並轉交「阿豪」、「阿宏」,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阿豪」 、「阿宏」)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密碼不具 實體,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二所示6個 金融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併辦一附表編號1、2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 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李宗哲所申辦、提供 予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乙○○、丙○○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 由不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李宗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永豐、合庫、王道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案件,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 為起訴意旨所載擔任取款車手之前階段行為,認係一行為, 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法律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 一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3名友人所申設、共計6個金融帳戶與 詐欺行為人使用之行為,係與本案「阿豪」、「阿宏」等4 名不詳詐欺行為人,自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提供 自身帳戶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前案,本案仍再次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自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所為,而係自始即有共同犯意 ,自應就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論併罰。循此,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乙○○、丙○○,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故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陳昱璇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即附表三、四編號1)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③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至59頁) ④第一層帳戶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姚聖一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67至69頁) ⑤第三層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潘旭晟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71至72頁,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即附表三、四編號2)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③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主頁擷圖(警二卷第9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161至167頁)、假博奕網站擷圖(警二卷第93頁) ⑤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3601號函暨所附張淑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64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7頁) ⑥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8號函暨所附李宗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690號函暨所附李宗哲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永豐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5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王瑭瑋,下稱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附表三: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甲○○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芯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黎芯瑩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5萬188元至第二層帳戶: 姚聖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4萬9,9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9,850元至第三層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6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參與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淑萍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9萬8,015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34分許,匯款18萬9,990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31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上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27元至第四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4元至第四層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3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提領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19分許至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14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31分許至1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門市 10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57分許至1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15萬元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聖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2萬元 同日 11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20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54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爰逕予更正如下) 備註 1 乙○○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8日前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網拍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郭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75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61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丙○○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前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宗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0萬3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39萬9,989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28556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482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7200號卷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82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9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64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惟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 、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許家盛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金基金」、「羅智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蔡惟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 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 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珠聯繫 ,向林寶珠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寶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將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 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林 寶珠。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 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經林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被告蔡惟信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蔡惟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收據之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8、9月共犯詐欺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蔡惟信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查獲之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 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盛、蔡惟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文件,其上之「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惟信自承本案之報酬新臺幣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3172-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商品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正值壯年、被告黃 思豪正值青年,均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詹惠茹達成和解以 獲得原諒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 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末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頁及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由被告詹佳龍及黃思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及無線電商品1組,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詹佳龍於本院、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供述分別由被告詹佳龍取得無線電1組、 被告黃思豪取得2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 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 佳龍、黃思豪實際分得部分,各於其共同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詹佳龍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與黃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由詹佳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豪,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由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 臺臺主詹惠茹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無線電商品1組(價值 約800元),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詹佳龍得手後,隨 即與黃思豪逃離現場。嗣經詹惠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遭人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及櫥窗後而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詹佳龍、黃思豪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簡-16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林明典進入車內持車 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更正為「 林明典以不詳鑰匙,開啟蔡宗茂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下稱本案小貨車), 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得本案小貨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蔡 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 「核與被害人蔡宗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 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持不詳鑰匙侵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 本案小貨車(見偵卷第32頁),又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 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處,衡情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其 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之本案小貨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4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不詳鑰匙1支,固屬 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 顯示上開鑰匙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32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 排除沒收之效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7號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與陳川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推由陳川鋐把風,林明典 進入車內持車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 得手後即由林明典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川鋐離開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川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405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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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賴安成 石博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賴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由 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 招待會館之4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石博良係累犯,且罪 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本院考量被告石博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玠直擔任負責人(居於本 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石博良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把 風之分工、被告賴安成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發牌、洗牌人 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 素行(被告石博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石博良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詳如附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此雖非無見地,惟查被告石博良於本案之分 工僅為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主導地位顯較諸被告陳玠直( 擔任主持人)、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為輕,又其已 因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倘予以科處有期徒 刑6月(即本院就有期徒刑之刑種,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就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經本 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而為評價,實於本件整體公平性稍嫌未洽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玠直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 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 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 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有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已明確記載該賭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至4行),是該部分賭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㈢另被告賴安成、石博良雖係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惟被告陳玠 直表示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安成、石博良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 為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1盒 3 抽頭金 新臺幣8,200元 4 賭資 新臺幣110,000元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台(被告陳玠直所有) 6 iphone XS手機 1台(被告石博良所有) 7 iphone 15 Pro手機 1台(被告賴安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陳玠直 (年籍資料詳卷)         賴安成 (年籍資料詳卷)         石博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玠直、賴安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直 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翰哥」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安成擔任發牌 、洗牌人,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石博良在外把風, 以手機聽從陳玠直指示開啟3樓門鎖,至1樓帶領賭客進場, 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 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最低限注100元),每家各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 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玠直並向賭客依據輸贏及押注 金額多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抽頭金。嗣於113年6月1日3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 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 、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 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 得賭資11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 8,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昭得、馮 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 、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 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 、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日 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石博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扣 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被告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5

KSDM-113-簡-4123-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丙○○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丙○○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曹雅芬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曹雅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雅芬、證人葉美春於 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 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GL 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頁 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丙○○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丙○○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丙○○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丙○○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曹雅芬 、乙○○,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丙○○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3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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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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