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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基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 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與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 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野狼」,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 、「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與共同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商旅』附近之透天厝,向李俊 賢(另案)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潘仁凱Ke 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 等人,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YOUTUBE、或交友 方式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羽維、黃祐 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致周羽維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俊賢所申辦之上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黃世豪旗下車手提領一空,並轉交 與集團上游「野狼」,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世豪因而獲取2日之報酬,以 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之報酬。後經周羽維、黃祐 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提 出之轉帳明細、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 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 ,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 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簿手與 車手頭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 告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 、「助教詩婷」、「野狼」、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洗錢之事實上 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各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之犯行 ,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 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 如上述,也無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 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簿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時間 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萬元、5萬元、 10萬元、8萬元,共計24萬元,而被告自上述洗錢之財物24 萬元中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該1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 被告陳明(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1 萬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3萬元(24-1=23), 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 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 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羽維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附表編號3) 黃祐豪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裝交友而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並推薦虛假股票網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42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附表編號4) 徐永增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附表編號2) 顧靜芳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11時許,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05

CHDM-113-訴-878-2024120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政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 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 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 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 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 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 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 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 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 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 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 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 ,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 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 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 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 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 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 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 ,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 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 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Telegram暱稱「馬東石」之人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行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等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 被告卻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 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王賢凱成立調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被告自白犯行 ,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父母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台新銀行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1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政榮於民 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王賢凱,致 王賢凱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 日10時51分許起,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及於同年12月1日9時7分許起,轉帳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賢凱委任李珮瑄律師(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報解除 委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供 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2658、1 3227、17914、19143、19239、19730、20538、20561、206 45、22360、24503、25284、25287、26042、26043、28404 、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738、35587、 38291、39777、42169、48387號案件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 、240、24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另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尋股 論金學習交流3」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與暱稱「許文翰」及 「陳淼欣」間之詐欺訊息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46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 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 ,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 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 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 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 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 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 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 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 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 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 ,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 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 %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 ,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 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 、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 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 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 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 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 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 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 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 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 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 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 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 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 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 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 ,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 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 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 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 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 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 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 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 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 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 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 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 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 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 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 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 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 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 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 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 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 "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 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 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 ,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 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 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 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 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 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 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 ,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 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 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 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 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 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 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 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 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 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 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 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 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 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 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 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 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 ,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 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 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 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 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 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 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 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 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 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 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 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 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 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 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 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 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 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 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 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 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 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 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 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 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 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 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 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 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 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 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 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 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 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 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 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 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 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2-金-102-20241129-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6720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2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併辦意旨書(即附 件二)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匯入第一層)」欄之「10時 15分許」更正為「9 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本 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丙○○、丁○○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附表所示江敏道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江敏道【原名江沛叡】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款項 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原因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CPT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 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俟取得上開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共9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 層帳戶】轉帳35萬元(含不明金流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之提款工 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 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並再流入本案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4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8分 35萬元(含不明金流26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25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俟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丁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 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4萬7,019元至附表所示黃 若潔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黃若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待 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匯入第二層),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4萬元至本案帳 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訊息往來對話資料   (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四)另案被告黃若潔之安泰商業銀行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上開 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7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518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24萬7,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 10時22分許 124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69-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遭自稱為「 吳婕妤」詐騙,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 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吳靜如設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廖 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至訴外 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上 午10時40分24秒提轉及現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48,015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15元。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這筆錢,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上開帳戶 內,再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2,000,015元至訴 外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24秒提轉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GMA客服」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 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或吳靜如帳戶之指示,亦 未見有施以何詐術,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又縱原告有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9 日止匯款7筆款項至訴外人廖品閎及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匯款8筆金額至吳靜如帳戶內,且吳靜如有於108年7月2 9日提領現金後匯款48,015元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有交易 明細1份存卷可考(調卷第162頁),然在吳靜如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之前,其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匯款期間 末日間已有逾50筆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為40萬以上至200 萬元不等,難以認定吳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 所為匯入之款項;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受投資詐欺才會依指 示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內,則原告顯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訴 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即受領人)、及被告(再轉受領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被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依指示所匯 入之收款帳戶,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 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請求之,基於上開各項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40-20241129-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 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移歸字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人全部損失,並獲得 告訴人4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偵字卷第23 至2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郵 局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移歸卷 第81至8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 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1頁至1 1頁反面),然其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 人全部損失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售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貽、高珮瑄、陳薏文、湯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 明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全 數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靖貽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7時45分許 1萬元 2 高珮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24分許 1萬元 3 陳薏文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45分許 1萬元 4 湯俊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28

CPEM-113-竹北金簡-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 「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 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 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 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 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 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 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 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 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 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 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 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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