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鍾貞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290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且臺
北市士林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受僱人」
雨聲華廈別墅管理委員會陳金標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光復北路址
)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司
票卷第15、17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
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無
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址(見司票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時改稱伊確實於113年11月14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本
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自應
以113年11月14日領取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加計寄存送達之10
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足徵其已久
無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難認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址住所
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裁定應於113年11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
憑(見司票卷第2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