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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鍾貞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290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且臺 北市士林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受僱人」   雨聲華廈別墅管理委員會陳金標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光復北路址 )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司 票卷第15、17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 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無 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址(見司票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時改稱伊確實於113年11月14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本 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自應 以113年11月14日領取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加計寄存送達之10 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足徵其已久 無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難認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址住所 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裁定應於113年11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 憑(見司票卷第2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4

TPDV-114-抗-66-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 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6-202502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2月2 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又對本 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1月20 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其後,抗告人再對本院114年1 月2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且係「不」經監所長官,而以 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 應於114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 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聲再-476-20250214-5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德宣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 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許德宣(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於送達至抗告人之南 投縣○○鎮○○○路000巷0號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 於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 派出所,被告已於113年12月1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法 院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依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故本件抗告的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 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12月14日即已屆 滿,但因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12月16日(星期一)屆 滿,惟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始提出抗告(見刑事抗告狀上 之收狀章),其抗告不合法,也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3

NTDM-113-毒聲-178-20250213-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 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 第77-88頁、第9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 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星期四)上訴期 間屆滿,但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日(農曆初二),故上訴期 間順延4日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3 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 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 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方聆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7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本件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 予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該裁定未向上開送達代 收人送達而向伊營業所送達,不生效力,原裁定以伊對停止 執行裁定所提抗告逾期為不合法駁回,有所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 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訴訟程序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 獨立訴訟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則無代收送達之 權限。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指定謝丹倪為 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送達 代收人之指定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行程序有代收送達之 權限,本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事件,非屬同 一事件所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效力並不及之。抗告人於本件既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 ,原法院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縱認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停 止執行事件,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法院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仍生效力 。 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提起抗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之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已生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 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附原 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3

TPHV-114-抗-80-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 應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全-9-20250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 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 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 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 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 ,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 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 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 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 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 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 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 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 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 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 ,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 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 、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 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 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 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 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 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 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 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陳秋金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秋金(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送達由抗 告人親自簽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 ,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參。 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聲-19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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