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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抗-457-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廷達(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茲因 抗告人另有他案於審理中,於是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 3年12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 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首 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 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為本件請求,然觀諸其內容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本院前開 裁定等語,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應係為抗告之主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3-聲-1077-20250117-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 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暫-3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世閔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 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 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 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 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算10日,至113年11月28日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 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理 由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 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抗-8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劉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 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然因其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乃以該第二審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1-20250116-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 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 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 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 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聲抗-5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 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抗-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蔡孟庭 共同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孟庭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受扣押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受扣押人及其等 代表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 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提起 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爰命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另本案「刑事抗告狀」雖列載「上二人選任辯護 人劉智偉律師」,狀末有「劉智偉律師」印文,惟卷內查無 委任狀,無從明瞭劉智偉律師是否受受扣押人委任,此部分 亦應併同補正委任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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