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抗-457-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