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宗武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給
付、勞退一次給付及原任職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該帳戶雖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開立專供存入退休金之
專戶,但使用上與專戶相似,本於法律保障人民退休之生存
及人性尊嚴之目的,應與專戶受相同法律保護,應類推適用
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受扣押、強制執行,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
:「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
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
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
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
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
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
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
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
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
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
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存款
債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同月3日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776,824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簿明細所示
「勞保局於112年8月11日存款130萬5666元」,固堪認其內
存款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至130頁
),惟系爭帳戶並非勞保暨年金專戶,為抗告人所自承,
則系爭帳戶既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而抗告人既自將保險給付、退休金等
存入己有銀行帳戶混為使用、扣款,此即均已為其對存款銀
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上該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
之權利,尚無從予類推適用前開條項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且酌留逾當時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以上之每月28,010元、
共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