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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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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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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含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 更正為「每一將抽頭金上限4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湖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組(含排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林振威、 鄭睿騏、陳麗卿、林玉霞所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 玉霞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盧寶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 林玉霞,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再加 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 次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盧寶玲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經盧寶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牌尺4支、搬風1 顆、骰子3顆、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賭資2400元(陳麗卿 )、賭資600元(林玉霞)、賭資350元(林振威)及賭資1950元( 鄭睿騏)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獲上情,係以玩家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方式對賭,每將抽頭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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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卓安 于子玄 鄭皓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卓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40 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 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皓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白卓安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于 子玄、鄭皓恩則係受雇於被告白卓安,分別負責洗牌、發牌 及記帳之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白卓安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子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皓恩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 、第19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白卓安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0至43、45至47、49至 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至75所示於賭客 身上查獲之籌碼,亦屬被告白卓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白卓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卓安於偵訊時供稱:扣 除房租,必要費用,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供賭迄今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被告白卓 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被告白卓 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罪項下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白卓安雖於偵訊時供稱:于子玄的時薪是400元,鄭皓 恩的薪資流水2%等語。然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於偵 訊時均供陳,被查獲時被告于子玄、鄭皓恩都是第一次,都 還沒付錢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即 難認被告于子玄、鄭皓恩業已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12,088元,被告白卓安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088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4,496元,被告于 子玄於偵訊時供稱:現金是我帶去現場的的錢,要坐車使用 ,不是賭博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38所示之現金2,370元,被告鄭皓恩於偵訊時供稱:現金 不是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3人上開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屬如附表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 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5至29、35、37、39所示),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骰盅 6個 白卓安 2 撲克牌(未拆封) 14個 3 撲克牌(已拆封) 2個 4 桌墊 2個 5 骰子賭具 1組 6 骰子 124顆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點鈔機 1台 9 籌碼50點 205個 10 籌碼100點 279個 11 籌碼500點 32個 12 籌碼1,000點 102個 13 籌碼10,000點 22個 14 籌碼50,000點 5個 15 籌碼10,000點 5個 16 籌碼All in牌 1個 17 記帳單 6張 18 切卡牌 2張 19 莊碼 1個 20 賭桌 2張 21 監視器螢幕 2台 22 監視器鏡頭 16顆 23 計時器 5台 24 現金新臺幣 12,088元 25 娃娃機台賭具 5組 26 IC板 5片 27 規則說明書 5張 28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台 29 現金新臺幣 20元 30 籌碼50點 3個 于子玄 31 籌碼100點 29個 32 籌碼1,000點 27個 33 切牌卡 1張 34 撲克牌 2副 3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6 現金新臺幣 4,496元 37 項鍊 1個 38 現金新臺幣 2,370元 鄭皓恩 39 手機 1支 40 籌碼50點 5個 莊俊林 41 籌碼100點 30個 42 籌碼1,000點 17個 43 籌碼10,000點 1個 44 現金新臺幣 1,077元 45 籌碼100點 8個 洪平貴 46 籌碼1,000點 29個 47 籌碼10,000點 2個 48 現金新臺幣 34,300元 49 籌碼50點 3個 王仁宏 50 籌碼100點 32個 51 籌碼1,000點 45個 52 現金新臺幣 600元 53 籌碼50點 9個 程育瑞 54 籌碼100點 29個 55 籌碼1,000點 29個 56 現金新臺幣 2,251元 57 籌碼1,000點 60個 翁瑞邑 58 籌碼10,000點 2個 59 籌碼100點 36個 楊曜綸 60 籌碼1,000點 46個 61 籌碼100點 15個 林正益 62 籌碼1,000點 14個 63 現金新臺幣 8,610元 64 籌碼100點 17個 陳咏裕 65 籌碼1,000點 3個 66 籌碼10,000點 1個 67 現金新臺幣 40元 68 籌碼50點 5個 李政穎 69 籌碼100點 28個 70 籌碼1,000點 47個 71 籌碼10,000點 2個 72 現金新臺幣 1,185元 73 籌碼50點 2個 蔡正謙 74 籌碼100點 51個 75 籌碼1,000點 13個 76 現金新臺幣 200元 77 現金新臺幣 1,511元 林佩融 78 現金新臺幣 2,420元 馬潔馨 79 現金新臺幣 10,183元 謝孟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3號  被   告 白卓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83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卓安、于子玄及鄭皓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白卓安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至113 年8月24日0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 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桌等為賭具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白卓安另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于子玄擔任「荷官」(即 :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以現場下注之百分之2為工資 僱用鄭皓恩負責記帳;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 每注50元不等之大盲注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 ,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50元或50元之倍數,金額無 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 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白卓安則收取現場下注之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9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內查 獲上情,並於白卓安處扣得骰盅6個、撲克牌(未拆封)14 副、撲克牌(已拆封)2副、桌墊2個、骰子賭具1組、骰子1 24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籌碼651個、記帳單6張 、切牌卡2張、莊碼1個、賭桌2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 鏡頭16顆、計時器5台、IC板5片、規則說明書5張及手機等 物;於于子玄處扣得籌碼59個、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莊俊林、洪平貴、王仁宏、程育瑞、翁瑞邑、楊 曜綸、林正益、陳咏裕、李政穎、蔡正謙、林佩融、馬潔馨 、謝孟衡、宋俊逸、陳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上 開物品,分別係被告白卓安、于子玄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7

PCDM-113-簡-460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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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共同以麻將為賭具 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政府立案的場所和朋友打麻將 ,晚上請吃飯,為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9,000元 及沒收口袋的錢。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含我跟其他3人同一桌玩牌麻 將。有4,100元是我的而已。茶水費清潔費100元,櫃臺給我 籌碼3,000元,籌碼只是拿來跟同桌客人打好玩的。打了1將 ,籌碼輸1,000元許,去10幾次了等語,顯見異議人並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桌客人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同桌賭客陳貴枝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是賭完 後自己到外面結算,輸的人要請贏的人吃飯,1將收取100元 ,4個人就是400元,我們4個人說好打兩將,所以店家收取8 00元,賭法是使用麻將牌為賭具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 芸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抽頭金,若客人要打200元為1 底、1臺50元,則櫃台先收取每人2將200元清潔費,並發3,0 00元籌碼。我們櫃檯沒有幫他們換現金,但是賭客都是玩2 將之後,自己跑到後面有2間房間結算賭金,我只是跟他們 收清潔費,他們現場都只是打籌碼,客人自己到後面換現金 ,我們也沒辦法管等語。可知異議人同桌賭客、現場負責人 均承認系爭棋牌社有賭博財物之情形。  ㈡復有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扣得之抽頭金、帳冊、顧客紀錄單、 平板電腦、籌碼、麻將、搬風、牌尺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並參以現場扣得之員工守則載明「VIP客人有員工朋 友打350的一將員工抽成50元。打600/100以上的一將抽成10 0元」等語,足見系爭棋牌社確有以麻將賭博金錢之行為, 而非僅單純把玩麻將而已,而異議人既為賭客之一,豈有不 參與對賭金錢之理。至異議人所辯系爭棋牌社經政府立案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業登記資料,於新北市並無 「中山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況並不因系爭棋牌社是否經政 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 解,亦屬無據。  ㈢再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 ,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 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4,100元係 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棋牌社 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以麻將 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賭資,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7

SJEM-113-重秩聲-7-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碧幸與自稱「起頭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共同經營「今彩 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 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 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 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 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多元、4星(簽中4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不詳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 起頭人」所有,而吳碧幸即負責將賭客獲取彩金,從「起頭 人」處轉交給賭客,依賭客簽注金額,單支下注每注可抽頭 5元之抽頭金,以車下注則可得150元抽頭金。嗣於113年5月 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 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起頭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4月 間起至同年5月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獲利為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易-84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含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俊成之犯意更正為「徐俊成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代理商,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   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博金88電   腦賭博網站」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 卡1 枚)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可以從賭客「小王」有效    下注的賭金抽傭百分之一,「小王」簽注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5 萬元等語,並佐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總    帳截圖(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37,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徐俊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居所內,加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集團充當代理商, 為不特定人士開通會員帳號,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 結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係以提供美棒、日棒、台棒、其他 棒球、電競、冰球、NBA、高爾夫、彩球、美足、足球、世 界盃、指數、賽馬/賽狗、網球、拳擊、排球、手球、撞球 等玩法為主;「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為民間俗稱 之「信用版」,即賭客必須先向代理商即徐俊成申請會員帳 號、密碼、評估賭客之信用程度,提供可使用之額度(一日 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千元至數萬元間,匯率為1比1,每 月結算1次),徐俊成則可自賭客有效下注之賭金中抽取百 分之一作為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將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交 付彩金。嗣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徐俊成用以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 畫面截圖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顯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行動電 話 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4098-202411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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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邀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更正補充為「聚集沈 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吳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 年月27日21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刺青店內吸煙室隔間及賭 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 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 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 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節(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因本案收取 之抽頭金均用以購買餐點、飲料,並提供給在場的人食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以此 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倢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邀集沈佳薇、彭彥碩、 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在臺東縣○○ 市○○路000○0號吳倢宇經營之刺青店內隔間-吸煙室,使用吳 倢宇所有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賭具,以麻將或俗稱「妞妞 」之方式(每位賭客拿5張撲克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 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有「妞 」,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每局 底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上限)賭博財物 ,賭博過程主要由吳倢宇作莊(莊家可換),每場結束後由 吳倢宇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 14日15時許,在上址刺青店,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 等賭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倢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在上址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 」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3顆等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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