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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被上訴人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0,50 0元(〈88+36+27〉x5500=83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2-訴-1062-202412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鍾文琪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 為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柏油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800元(計算式:3,300 元/㎡×66㎡=2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 索引、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提出現場照片至少4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1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許柄祥 被 告 許建豐 許茂年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93,300元(計 算式:3300×301=993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2

PTDV-113-補-71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王楨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垂亨即朱高牛肉麵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 (除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的2.5平方公尺外,亦需就「外牆陽 台處旁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 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 將移簡易庭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 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建物複丈 成果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80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 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 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 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 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 ,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2

TCDV-113-補-2618-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旻騏 楊進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張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7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1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新臺幣2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6,42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8,395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1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1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7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為原 告楊進相與訴外人楊宮本所共有;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 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楊旻騏所有。詎被告於民國76年起無權 占用132、133地號土地,搭建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B1(面積13.87平方公尺) 、B2(面積0.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 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13 2、1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之不當 得利價額,原告楊旻騏、楊進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0 元、534元,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132、1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 楊旻騏、楊進相不當得利價額25元、9元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被 告父親於76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雖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但原告所有之建物亦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32、133地號土地分別為楊進相與楊宮本、楊旻騏 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列印資料、Google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34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13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1、B2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又1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1.6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用地;133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65.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 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附近,所在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 通,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3至5分鐘。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 磚造建物,現為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是本院衡酌132、133地 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 建物係供作住家、使用等情,認以132、133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132地號土地1 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36元,109至112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方公尺16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33 地號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60元,109至112年度 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22 4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楊進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⒈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72元。⒉自113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5 元;原告楊旻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⒈自108年2月2 0日至11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15元。⒉自113年4 月9日起按月給付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進相給付自1 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2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共計272元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5元;原告請求被告楊旻騏給付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 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715元暨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1,4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2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進相9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6%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0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4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1元 合計272元 被告楊進相就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1%,不當得利總額為272元(計算式:100+542+21=663,663X41%=272)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元 14.15平方公尺×184元×6%÷12X41%=5元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8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4元 合計715元(計算式:109+582+24=24)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元 13.21平方公尺×224元×6%÷12=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埔簡-124-202412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向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方公尺,侵害其用 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提起時起至租賃期 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價額為參酌 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 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 起時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 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許進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 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 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 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8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耀欽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91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8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75-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萬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291-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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