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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 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 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 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祥祐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 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 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1 支,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 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擷取照片,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 ,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0號   被   告 徐祥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祐與代號AD000-H1139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祥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 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於搭乘手扶梯時,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ONE 14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 女裙底,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 女察覺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徐祥祐,復扣押本案之 I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 中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20

PCDM-113-簡-572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在某捷運站」 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末6行「不詳方式」 更正為「傳送訊息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楊 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楊浚瑋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浚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楊浚瑋提供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浚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浚瑋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逾23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婕菱、陳品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打工、有祖父母及弟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浚瑋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楊浚瑋僅提 供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楊浚瑋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楊浚瑋所有之本案2金融帳戶,雖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 某時,在某捷運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出借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報酬之消息,復因缺錢花用,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供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儀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婕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儀珈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婕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楊浚瑋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 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儀珈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洪儀珈購買商品,並要求洪儀珈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洪儀珈,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驗證帳戶,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洪儀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8分許 29,986元 郵局帳戶 2 陳婕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婕菱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婕菱在蝦皮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婕菱,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18分許 10,016元 郵局帳戶 3 陳品綺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品綺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品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品綺,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40分許 99,123元 第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52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3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 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 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 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 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 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 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 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 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 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 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 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 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 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 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 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 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 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 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 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 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 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 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 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 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 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 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 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 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 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 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 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 :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 ,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 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 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 :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 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 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 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 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 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 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 、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 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 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 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 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 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 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3、4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113年度 偵字第597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建勳」應更正為「被害人吳建勲」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5之「吳建勳 (提告)」應更正為「吳建勲(未提告)」。 ㈡、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起」,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 4日下午1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新誠app」應更正為「 欣誠app」。 ㈢、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2年6月 5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25分」;「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6月7日中午11時45分」;「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 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 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被告並未實際洗錢,且對正犯所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對其沒收追徵正犯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陳玟君、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 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 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夜市旁7-11超商,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內心有疑,惟考量可貸款百萬元,因缺錢甚急緣故,抱持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未貸獲款項亦無損失之想法,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素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談妙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談妙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長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長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張翠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建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文儷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文儷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余素卿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聯繫告訴人余素卿,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3分許 9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2 談妙瑛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談妙瑛,佯稱操作「欣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3 周長清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等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周長清,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4 張翠珍 (未提告) 112年3月30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恩」聯繫被害人張翠珍,佯以下載「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5 吳建勳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建勳,佯以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2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6號) 6 文儷珺 (未提告) 112年4月2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文儷珺,佯以下載「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許 3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第482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正統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陳正統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田竹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 、57965、58007、59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相關 案號 1 田竹軍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認識告訴人田竹軍後,佯以註冊「欣誠」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2 楊肅霞 (不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認識被害人楊肅霞後,佯以下載「新誠」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雅韋」對林淑雯佯稱:在欣誠投資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淑雯 (提告)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 27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 29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 1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佳慧」對魏玉嬌 佯稱:在欣誠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玉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魏玉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 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秀貞、吳王鳳玉及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秀貞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吳王鳳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沈嬌之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及112 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貞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53萬元 2 吳王鳳玉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君」,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萬元 3 沈嬌 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52萬元

2025-02-19

TYDM-114-金簡-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市坑 口捷運站外,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下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使用MT 5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7 日,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 0萬元,共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提 款或轉帳一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將其 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佯稱可匯款 至上述帳戶投資原油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27日分4次將總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或 轉帳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卷第49-53頁)等 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認其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因 原審未及審酌原告本件遭詐騙犯行,刑事判決第4頁第17-22 行),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90萬元之損 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HLHV-113-訴-2-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KSDM-113-金簡-84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字第11 40120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存證據僅能釋明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⒈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 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 乙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上該地址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⒉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7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再者,法務部○○○○○○○○○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是本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⒊執上情以觀,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得認定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駕車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待藥腳黃盈賓上 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黃盈賓,被告亦係在車上向黃盈賓收受購毒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搭載黃盈賓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下車。由於臺鐵橋頭車站及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按: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且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搭載黃盈賓,且在 行車途中交易上開毒品時,有行經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依形式上審查,似於文義上可解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者,乃被告係於其從臺鐵橋頭車站駕車搭載黃盈賓行駛 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直線過程」中,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倘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於其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從此觀點自起 訴書形式上審查,其犯罪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並不因藥腳黃盈賓、 李宗軒嗣後有返回高雄市新興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居所而 有別。   ⒉此外,即便認定起訴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致解讀上似尚包含「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後,有前往他處後再回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意思,然詳端證人黃盈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李宗軒開車載我到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是開車來,我一樣坐上車他的車後他就一路繞,他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是裝好的樣子,我在車上把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而完成交易,之後被告就把我放在「附近」的捷運站下車,我再打電話給李宗軒請他來捷運站載我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證人李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載黃盈賓到臺鐵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過程中我都將車輛停在火車站,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是開車來,黃盈賓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大概過10至20分鐘後,黃盈賓就要我去都會公園捷運站載他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在臺鐵橋頭火車站載黃盈賓,並於離開後沒有很久即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放黃盈賓下車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另輔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及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209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取上述證人及被告說詞、書證的交集,來特定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而上開證人既均表明被告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自臺鐵橋頭車站起駛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共耗費約10至20分鐘的車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被告亦坦言其搭載黃盈賓離開臺鐵橋頭火車站後不久即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另有搭載黃盈賓前往本院轄區,則假設起訴書犯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即使被告並非駕車自臺鐵橋頭火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中途可能有繞路、徘徊之情,但被告應大抵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距離不遠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該捷運站「附近」俱為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更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並不在本件管轄區域內。又且,卷存證據亦無足判斷被告於與黃盈賓等人聯繫洽談、磋商毒品交易的價金、毒品數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縱或以最低密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佐以卷內事證進行審查,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實行犯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多僅得判斷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先由李宗軒駕車搭載黃盈賓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等待,乙○○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待黃盈賓坐 進其車輛後即駕車離去現場,黃盈賓則在車內將其與李宗軒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現金(黃盈賓出資4萬1, 000元、李宗軒出資9萬4,000元)交付乙○○,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餘淨重1 22.60公克),雙方完成交易後,乙○○再搭載黃盈賓至高雄 捷運都會公園站下車,再由李宗軒駕車至該處搭載黃盈賓返 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嗣經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其等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盈賓、李宗軒合資向乙○○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盈賓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手機給證人黃盈賓等語。 2 證人黃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李宗軒,並無買賣手機之情事。 3 證人李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黃盈賓,及同日遭警於其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盈賓見面之經過。 5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1紙 佐證黃盈賓、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交易返回李宗軒居所時,隨即遭警搜索扣押,查獲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犯罪類型,且本 件更係從己身單純之持有、施用,提升至販賣予他人,擴大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且被告已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年, 卻仍於出監後猶犯涉毒之罪刑,顯見其未收矯治之效,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訴-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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