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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黃○淵名義(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庚○○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03至406頁,卷證代號及 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前與胞兄戊○○一同外出,因金融卡掉落地面遭戊○○撿拾 ,且曾委由戊○○代為提款,使戊○○得知提款卡密碼,故未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 辯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詐取財物使用乙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皆屬一致;又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 支付、領取育兒津貼、助學金之次數頻繁,為重要帳戶,非 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申辦,難以想像若非遺失,會隨意交付他 人使用:另本案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 得財物或利益,因提供帳戶日後遭檢警追查及追訴風險高, 被告未獲報酬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係以小孩 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不能排除不法份子直接或間接取得被 告個資推斷得知金融卡密碼;況被告甫經歷人頭帳戶詐欺案 件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提供帳戶將遭凍結無 法使用,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並須負擔刑事責任,無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之子黃○淵名義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19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C1,第59頁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自112年2月10日 13時24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完畢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即遭人陸續提領殆盡,且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金融卡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 日儲字第1130011617號函附卷可參(C1,第39頁),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 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 ,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於同日1時 22分許有7,500元助學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於同日8時34 分許即遭被告以手機上綁定本案金融卡之臺灣行動支付APP (雲支付)服務轉帳至其另一子黃○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餘額僅餘1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 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1,第59頁、第231至237頁)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 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12年2 月10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 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中,在花 蓮市中山路靠近丁丁藥局附近,拿手機時掉落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存在手機內,當時並未向警報案云云(P1,第3至6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領錢時口袋裝手機、卡片,拿 手機時卡片掉在地上,當時未發現卡片掉落,因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而遭他人知悉,而因帳戶內沒錢,沒有報警云云 (D1,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卡片係 遭胞兄戊○○檢走,且戊○○因曾代領款項而知悉密碼云云(C1 ,第189頁、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戊○○要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補助款,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戊○○云云(C1,第410至412頁),故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 卡是否遺失或係交付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外洩予他人 之方式或交付他人等情,隨程序進行一再改變,且所述前後 不一,而被告既認本案帳戶為重要帳戶,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究係遺失或交付他人等重要關鍵事項,應能清楚記憶 ,其竟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各次程序有不同說詞 ,實難認屬合理;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 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 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 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況被告既稱密碼為其子生日, 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並無刻意將密碼書寫 於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如此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 領存款之風險,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辯情節,亦與常情 相悖,故其供述情節,憑信性甚低,已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 犯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 號判決存卷可查(C1,第19至29頁,下稱前案),是被告既 認本案帳戶為經常需領取補助款使用之重要帳戶,又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應知悉金融卡、密碼一旦為他人取得,其帳戶 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 ,當無遺失或由他人取得後,毫無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任由 他人控制帳戶之理,並應會儘速積極採取換發新卡、更換密 碼之措施,重行取得帳戶控制權,以便日後可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補助款,惟被告既無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亦無報警, 卻輾轉將匯入其帳戶之補助款轉匯至黃○瑋帳戶以此迂迴方 式使用該補助款,且本案帳戶內轉匯後幾無餘額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另有黃○瑋帳戶可供其使用日後提領補助款之需, 可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黃○瑋帳戶後,即可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避免損失,而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支付、領取育兒津貼、 助學金之重要帳戶,及甫經前案判處罪刑,而無可能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 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未必皆因他人以金錢獲 其他利益交換收購帳戶資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將本 案帳戶借予他人提領補助款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辨以被告未 獲報酬即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等節,亦難認符常理而 得採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胞兄戊○○借用本案帳 戶提領補助款云云,然本案帳戶既經提領後餘款所剩無幾, 當無可能提供予他人提領補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屬臨訟卸責之言,難認屬實。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 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 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14頁),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又被告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當已認 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 ,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認識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 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 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 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 內,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又未及時辦 理掛失,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控制權 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 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 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 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 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 畢,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 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本案帳戶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於112年4月13日 終止帳戶而無法使用(C1,第329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以臉書訊息向癸○○佯稱:欲出售所需之帳蓬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24分許 1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195至199頁】 ③警詢筆錄【P2,第59至63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2月7日以臉書訊息向辛○○佯稱:欲販售所需之音響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7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37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7至39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所需之滑步車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9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5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55至1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65至1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5至46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臉書訊息向己○○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0分許 2萬8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8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83至1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8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51至53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壬○○佯稱:欲販售所需之登機箱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31至32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 ⑤警詢筆錄【P1,第9至11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臉書訊息向丁○○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1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1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至32頁】 2月10日 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丙○○佯稱:欲販售所需零錢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5時16分許 9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97至101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85至92頁、第95頁、第10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3至2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681號卷 P1 新警刑字第1120010880號卷 P2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D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 C1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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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 「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 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 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 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 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 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 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 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 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 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 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 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 礁溪路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 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 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 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 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 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 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 ○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 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 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 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 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 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 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 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 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 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 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 ,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 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 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芳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沒有前案紀錄,也在彩券行工作多年,有穩定工作、收入, 目前與先生一起扶養2個未滿10歲的小孩,每個月也需要給 母親家用,也沒有負債,依照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沒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且依目前卷內資料, 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有收 受什麼利益。雖然被告於本案中的辯詞有些部分好像不合乎 常情,然綜觀現實世界,本來就很多事情不會合乎常情,比 如大家都說司法過勞,檢察官或法官都很累,但不管是法官 或檢察官都還是競競業業在這個地方工作,難道我們會說這 樣是有違常情嗎?從2位證人證詞來看,確實被告家中的門 在發生竊盜時是有瑕疵,很難關上,就算關起來也不代表已 經鎖上,顯然是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入。又詐欺集團用隨時會 被凍結或警示的帳戶也是常見的。綜上所述,請法院深思明 察,考慮到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竊可能,是否有可能遭其他人 未經被告同意交付出去,不管是第三人或是被告配偶,有沒 有一絲絲的可能性,若認為有1%的懷疑,請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 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 失竊,我有於同年月20日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提 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 至3頁)。  ⒉11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家裡遭小偷,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被偷了,連我先生的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在使用 的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因為我有改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怕 忘記,所以我有寫便條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找護照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找一下, 113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才發現不見。113年3月20日是我 先生去報案的。我們是電梯公寓,有一次大地震後門鎖不太 起來,因為房東不處理,沒有發現有失竊的痕跡,是後續才 發現很多東西不見,是我公公先發現有錢不見,後來我先生 也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臥室化妝台旁 邊的位置,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存摺還在。 報完案後我要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⒊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的大樓1樓有保 全,也有監視器,但在失竊發生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保 全完全沒擋。我們去調監視器影像時很模糊,因為是舊款, 內存不確定多久,影像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家裡只有我和先 生、公公跟2個小孩。113年3月份家裡遭竊,時間無法確定 ,因為是我公公發現錢不見,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住很 久,想說是否公公拿出去自己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要找護照 ,因為他要去美國工作,護照找不到,再找其他證件,發現 自然人憑證跟一些沒有在用放在家裡的卡片都不見了。我老 公要我先找看看有沒有什麼不見,因為我一直在工作,下班 後就顧小孩,我也不確定有哪些東西在家裡,就只有找看看 錢有沒有不見。直到後來我先生去報案,才知道我老公被警 示。我就趕快查我自己,發現我自己的也被偷了。我先找存 摺,找完發現有在,但我不確定哪些卡片放在家裡,只有常 用的放在身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都放在我房門進 去的化妝台的收納盒。我沒有想到會遭小偷,因為住那邊的 人都說那邊沒聽說遭竊過,也住8、9年了。大地震後門就鎖 不上,除非很大力關。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申請後有臨櫃更改 密碼,(後改稱)很久了,我記不得,如果沒有臨櫃,那可 能就是ATM改的吧。我先生遭竊的有玉山、國泰、郵局帳戶 提款卡,我自己的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玉山的提款卡。我先 生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上面,當時他在北部工作,匯入薪 水我就會拿卡片去領。我跟先生失竊的帳戶裡面餘額都剩新 臺幣(下同)幾十塊,沒辦法領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㈡被告歷次辯詞雖均稱是家中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才會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惟經比對以下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於113年3月11日在家中發現3萬2,000元、護照、提 款卡5張、自然人憑證遭竊,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 萬2,000元放在我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我父親的2萬元放在他 房間內置物櫃內。一開始於113年3月11日早上我父親發現他 的2萬元不見,之後於113年3月15日我要找我護照時發現放 在抽屜的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也不見了 。住處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竊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 事、物。原本想說只是不見就算了,但因為我要用到護照而 且提款卡也不見,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先看大樓1樓出入 口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對象。我都已經掛失金融卡了, 戶頭內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 被告與甲○○既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則可推知被告早於113年3 月11日即發現家中有遭竊的情況,除了不常使用的提款卡外 ,尚有金額不小的現金亦不翼而飛。  ⒉被告與甲○○失竊的財物均是放置在共同臥室的化妝台,並無 散至各處的情形,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被告當然可於 113年3月11日即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且因其有將密 碼與提款卡擺放同處的習慣,更應警覺本案帳戶資料有淪落 有心人士手中,恐遭不法使用的嚴重風險,但迄至113年3月 20日方由甲○○報案,顯不合理。另參諸被告自己的報案紀錄 ,其更拖延至113年4月5日方向警方供稱:我老公甲○○於113 年3月14日在現住地發現他的護照、提款卡和我的2張提款卡 不見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證 。若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可 發現,若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將可成 功避免附表所示受騙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斷無可能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即被告公公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平常家中 有我跟甲○○、被告還有2個孫子。我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 那是房租跟小孩的補習費,我先問甲○○跟被告有沒有拿,因 為甲○○曾經有拿過我的幾千元,之後才跟我講。被告跟甲○○ 對我的詢問只有說「喔」一聲而已,我很生氣,大概過了幾 天(3、4天或5、6天)都沒有跟他們講話,後來我又再問一 次,他們又說沒有拿,是不是遭小偷。我發現2萬元不見時 ,我不知道家裡有其他東西不見,被告跟甲○○在我第2次詢 問他們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東西不見。甲○○先去報警, 後來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根據證人 吳崧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知悉證人吳崧蒿有不小 金額的現金在家中不見時,反應平淡,且在多天後證人吳崧 蒿再次詢問前,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或家中有 何異狀,甲○○亦相同,被告對於家中長輩遺失將用於房租、 補習費此等重要事務的金錢,竟呈現漠然的不合理情形。若 被告家中確實遭陌生人侵入竊盜,行竊者為能在最短的時間 內獲取最大財物,常態應是翻箱倒櫃的尋找,然參以證人吳 崧蒿於113年4月5日報案時供稱:我將2萬元放在我個人房間 內衣櫥裡面的棉被下面,我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再試圖整理 好的痕跡,我就找尋棉被下方的財物就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 了,除了被翻動過的棉被外,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 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竊取證人吳崧蒿2萬元者應是 熟人,而被告以及甲○○相隔多日後方聲稱家中遭竊一情,顯 有可疑。  ⒋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 ,甲○○之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經通報發佈為 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案件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在 卷可憑,甲○○則是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方報案(本院卷第 63頁之【詢問時間】欄),可見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受警示 而不能再為使用後,方推由帳戶同受警示之甲○○向警方報案 。比對被告、甲○○上述發現金融帳戶不見的時間點,足可推 認被告主觀上明顯是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為犯罪工具。  ⒌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主動通報掛失止付,遲於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後方報警,益 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 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播成這樣誰敢做這種事】(按:檢事官 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遺失)(偵卷第61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 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 的本意。   ㈣辯護人所指其餘有利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稱 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一節 已駁斥如上,是證人甲○○遭竊的證詞同樣不可採。況且證人 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度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後 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經驗(本院卷第207頁),亦因 自身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遭起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4、21700 、27052、228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查, 該等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3年間,可見甲○○已有相似 的犯罪習性,證詞可信性極為低弱,上揭於本院之證詞應是 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所編撰之詞。  ⒉至證人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家 中的鎖怪怪的,案發後有請人來換新等語,惟證人吳崧蒿亦 明確證稱案發時家中大門的鎖是可以上鎖的,平常自己出門 也會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家中大門於案發前長期無法上 鎖一情顯非可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 使案發時被告家中之大門不能上鎖,但被告長期容任此種狀 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置家中,不採取任 何積極保護措施,明顯也是容任該等重要資料為他人取得使 用。  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家中遭竊,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住處管理 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記載有大樓住戶遭竊 之事。實則,關於家中遭竊之事,從頭到尾僅有被告跟甲○○ 如此聲稱,但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⒋辯護人雖提出甲○○與友人【曾建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31、209至219頁),主張 甲○○是於113年3月5日因【曾建勝】建議其前往美國工作, 甲○○於同年月14日欲從家中找尋護照準備出國事宜時,方發 現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檢視對話紀錄, 甲○○於113年2月21日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美國那裡一樣 都沒有職缺吧!」,【曾建勝】回稱「業主回覆3月應該會 有」,甲○○表示「了解」。其後直至同年3月5日,被告又主 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業主有回覆了嗎? 我想說如果還沒我先去做別人的工作了」,【曾建勝】回稱 「好的,還在等通知,有名額會馬上通知」、「我建議你先 回台積電工作,現在去美國或日本,如果沒有半技的能力會 被送回台灣的」。其後甲○○於同年4月還主動詢問【曾建勝 】有無工作機會,【曾建勝】直至同年9月才發訊「有空聊 聊,明年一月美國有裝機工程」。據此可知,甲○○於113年3 月5日應該是清楚自己當時根本沒有前往美國工作的機會, 如此何以有必要突然翻找護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 事實。  ⒌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 何利益,惟司法實務上,此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告,本未必均實際獲有利益(例如詐欺集團承諾將來給付但 帳戶受警示後即失聯),縱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必會坦承,且 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 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穩定工作、收入 ,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此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從事 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⒍至於辯護人最後提及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論是被告自己直接 提供還是經由他人輾轉提供,因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 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心態,都無礙於被告應負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更謊報失竊,提出似是而非的證據資料意圖影響偵 辦以及審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 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達8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末按,本院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113年4 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本案 帳戶資料失竊一事,顯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家中遭竊而遺失等節,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至6、19至45頁) 113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至8、46至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597-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郭靜儀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伊所使用,但已 有6、7年未使用,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房間衣櫃的 抽屜內,伊家常常遭小偷,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的,遺失 之前帳戶餘額還有5、6000元,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使用云云(偵卷第348-34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 豪)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本院卷第27-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① 至⑥所示之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 萸、紀明堂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 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 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其 帳戶是否被偷走?」、「何時帳戶資料不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何?」、「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節,其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在了,伊沒有 交付給別人,伊帳戶放在家裡不見了,該帳戶有6、7年沒有 使用,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多少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8 902號卷第3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經6、7年沒有使用了,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伊生日,提款卡 已經不見了,伊之前把提款卡放房間抽屜,因為家裡常常遭 小偷所以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參本 院卷第59、64頁),後改稱:伊在112年11月有去掛失補發 金融卡,因為想要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伊在113年1月3 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於113年1月到5月間,伊家沒有遭小 偷也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互有矛盾,已難遽採。又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 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 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 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 ,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者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 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 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 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 ,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 。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 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 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 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 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置密碼,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衣櫃抽屜裡遺失,伊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都放在身上,沒有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也沒有遺失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9、64-65頁), 則被告既沒有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亦未將提 款卡與載有其生日資料(即其提款卡密碼)之個人證件放置 同處或一同遺失,他人即無從得知密碼,是本案帳戶對被告 而言應具有高度專屬及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私密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遺 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認。此外,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3-53頁),本案帳戶 於105年6月22日至112年11月8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迨於11 3年1月3日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37 元等節,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 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二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世豪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又告訴人陳浴萸遭詐騙部分,漏載「陳浴 萸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郭靜儀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 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 、未婚無子、需給母親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郭靜儀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郭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以LINE向郭靜儀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郭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靜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1-43頁)。 ⒊告訴人郭靜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8、51-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② 何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何嘉雯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嘉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67-73頁)。 ⒊告訴人何嘉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13、116-162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③ 楊文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楊文瑝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瑝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頁)。 ⒊告訴人楊文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73-174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④ 蕭有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蕭有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有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9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有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85-187頁)。 ⒊告訴人蕭有利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3-205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⑤ 陳浴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在假投資網站「萬洲企業」向陳浴萸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陳浴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浴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12-215頁)。 ⒊告訴人陳浴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28-230、236-2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⑥ 紀明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LINE向紀明堂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紀明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8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明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7-260、263-264頁)。 ⒊告訴人紀明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71-275、307-31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2025-02-12

KLDM-113-金訴-836-20250212-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資遣費及抵銷抗 辯部分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㈥、四),核無違 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 係聽命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之指揮為工作,彼此間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每年度均將被上訴人 受領薪資以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人事成本。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黃梅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不慎踢到 高爾夫球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事後向上訴人索取醫藥 費,兩造就此陸續協商,而要求被上訴人以支付6張果嶺券 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雙方續約條件,惟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 據。是應從寬認定勞工對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未表明具體理由 ,亦能審究勞工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由上訴人所訂下的1年 一簽的租賃合作契約模式,被上訴人必須簽立新年度契約, 否則上訴人即不讓被上訴人排班上工。因而被上訴人若無自 行離職,在新的年度須讓被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本為雇主基 於僱傭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卻要脅若不接受對於黃梅雲的 賠償條件即不續約。嗣於112年1月3日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中,被上訴人即敘明「本人以為公司以續約要脅破(按應 係「迫」字之誤)使我繳付錢財」等語,即指上訴人以須賠 償擊球客戶否則不續約的作法而申請調解,依該文義可知, 上訴人要脅命被上訴人繳付錢財給客戶作為續約前提之手段 ,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而上訴人即不予被上訴人簽立新年 度「租賃合作契約」,實等同不讓被上訴人續為提供勞務, 雙方並於同年月2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賠付給擊球來賓,顯 然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並於同年1月10日轉發開會通知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出席系爭行政調解,因此未逾30 日除斥期間,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 與黃梅雲之和解書顯示,僅係上訴人以其名義逕自與黃梅雲 和解,並非為受僱人之侵權過失責任所致損害而和解,即非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和解書內容僅限提供黃 梅雲擊球券15張而不包括其餘費用,不得將其餘費用轉嫁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屬球 場桿娣輪值、請假、休假均依桿娣委員會所修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桿娣 排班順序及過程由桿娣委員會自行投票選出之組長安排調配 ,不需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 理,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與桿娣委員會間為租賃 合作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代為發布桿娣招募訊息、核閱桿 娣評核表,僅為確認桿娣是否具備相關知識、靈活度,有無 熟悉國際高爾夫規則及禮儀,上訴人在桿娣委員會自律規章 或相關公告上蓋章亦僅有簽收備查性質,實質上桿娣基於自 治精神,原則由桿娣委員會主委建議決定升遷與否,況桿娣 懲處由桿娣委員會為之,罰款金額亦納入其基金而非由上訴 人收取。再被上訴人無固定底薪,代收代付桿娣費係由桿娣 委員會委由上訴人製作統計表,經桿娣委員會以每位擊球來 賓50元方式提撥桿娣基金後,再將提撥後金額以現金方式交 付桿娣,且上訴人並未禁止桿娣至其他球場工作,就擊球來 賓給予桿娣之小費或紅包亦不會抽成,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 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法定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調解時,係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以續約與否脅迫其賠償令其心生恐懼,而主張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並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不應以兩造 續約未果之112年1月2日起算除斥期間。又依兩造於111年1 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等約定,原審 未論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而未採取上訴人抵銷抗辯,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球場內桿娣,最 後服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被上訴人 加保勞保等,於同年8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 於105年2月2日退保(原審專調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7至109年5月27日間擔任訴外人鼎大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負責人,嗣於109年5月間,該公 司更名為訴外人鴻曛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曛行公司),該公 司現任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佩玲。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至111年,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 」(原審勞簡卷一第91-10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6日執行高爾夫球桿娣業務時,有發 生黃梅雲受傷事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4,965元(原審勞 簡卷一第251-291、319-320、365-3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系爭行政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等 節之理由,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之記載,均與 本院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 權,上訴人與桿娣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⑴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原審專調卷第17-18頁),該 契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語,惟同條但 書亦明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由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娣自律 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該契約第 7條復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桿娣委員會所訂定系爭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否則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0條亦 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得逕 行終止契約等情,佐以系爭管理辦法(原審勞簡卷一第325- 334頁)第1章總則第1條規定,係為提高桿娣素質,加強服 務擊球來賓品質,特制訂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娣 自行組成桿娣委員會;第3條規定,桿娣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1名、會計1名、組長6名,由全體會員互相推薦票選,而 證人即桿娣委員會前主委李懿芯證稱:系爭管理辦法如果要 修訂,就由主委及6個幹部討論,修訂完畢再給組員簽,之 前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每年的變動是主委與組長去調整, 沒有開會去變動,是主委與組長自行變動,我不知道系爭管 理辦法最末頁為何要蓋用上訴人出發站的印章,因為我要把 系爭管理辦法交回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6-377 、408頁),可見「桿娣委員會」具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制 訂權限,然上訴人既可得據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租賃 合作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如有違 反「桿娣委員會」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可逕行終止該契約, 核該「桿娣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和上訴人與桿娣間是 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有關桿娣委員會之組成,證人李懿芯證稱:桿娣委員會沒有 成立大會,全體桿娣自行分6個組,每組自行選出1位組長, 由全體組員投票選出主委,1年會開1次投票會議,開會沒有 預先依法通知,選一個大家都可以聚在一起的時間,沒有大 會章程,生活規章即系爭管理辦法每年會微調,討論是組長 與組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不會開大會等語(原審勞簡 卷一第375、407、416頁),可見桿娣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 之團體,未辦理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亦未留存相關委 員之推選、系爭管理辦法修訂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可疑。另依上訴人所提「桿娣自治委員會評核表」之內容 (原審勞簡卷一第143-145頁),記載被上訴人出勤狀況、 工作責任感、勞動公差狀況、來賓反映滿意度、通知書(讚 許、違規等)等評核項目,並經上訴人出發站核章等,而證 人李懿芯亦證稱:前揭評核表每個月都要送去出發站核閱, 違規者上訴人會處罰,如果上訴人出發站就評核表沒有用印 ,該評核表應該不會生效,至於每月評核表為何會按月持續 紀錄被上訴人「到職日:96/09/07」等年資,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設計成這樣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4-415頁),佐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桿娣升級呈請書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141- 142頁),桿娣委員會須將評核表考績優良之桿娣向上訴人 報請核可升級,可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表現、晉升 與否具有實質管理監督及考核權限,堪認該「桿娣委員會」 對於桿娣相關人事無最終決定權而不具獨立性,上訴人對於 「桿娣委員會」之運作顯具有實質控制權。  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之運作既具實質控制權,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實質決定權限。次觀之系爭管 理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娣之排班、工作事項訂有詳細流程 ,並就袋數費、請休假、獎懲、福利、球車使用、服務守則 等詳予明定(原審勞簡卷一第325-334頁),即在上訴人球 場工作之桿娣,除須加入桿娣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實質由 上訴人控制之桿娣委員會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前揭 事宜,如未遵守該辦法,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7、10條 則可對被上訴人予以解除、終止契約等不利對待,是桿娣顯 欠缺自主決定權。  ⑷綜上,桿娣雖形式上成立桿娣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管理辦法 ,處理桿娣相關工作事宜及與上訴人交辦溝通事項等事宜, 然上訴人對於桿娣委員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運作顯具有 決定權,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任用、出勤(給付勞務方 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理或指揮監督 權限,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相關約定而 對於桿娣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系爭管理辦法係由 桿娣委員會制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⒉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自承代收代付桿娣費並製作統計表等語(本院勞簡上 卷第3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代收代付統計表(薪資)(原 審勞簡卷一第251-291頁),上訴人係依桿娣等級、報表金 額、出發人次統計,並有「扣自提基金」欄位;另上訴人所 提出桿娣委員會袋數獎金調整事宜之公告內容,記載「公司 希望桿娣能提高服務品質,人員素質能有所提升,故公司給 予調整袋數獎金,以茲鼓勵同仁……」,並蓋用上訴人出發站 印章(原審勞簡卷一第201-202頁),而證人李懿芯亦證稱 :我們有用上訴人的車子及場地,但我們沒有給上訴人租金 ,我們不會知道當日球場客人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承租場地、車子,係由上訴人向客人收費,會將每個客人的 服務費扣50元放入基金,剩下的交給桿娣,上訴人收了桿娣 與球車費用,按我們級數每10天結算1次,就我所知,消費 者來擊球消費而支付的桿娣費不是全額給我們,我沒辦法回 答既然是代收代付,為何上訴人不是全額給桿娣,要問上訴 人。球場會貼類似收費項目表及說明等價格優惠調整公告。 我們不會跟客人說我們的級數,桿娣不同級別,能拿到袋數 獎金也會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直接將桿娣服務費如數 轉給桿娣,而是另以不同級別袋數獎金支付給桿娣,級別是 上訴人給的,袋數獎金也是上訴人決定的,不是我們講多少 就是多少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373-375、410-413頁),可 徵桿娣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娣費金額如何計算,實際上 並無決定之權限,而桿娣每月實得金額不僅按其出勤趟數由 上訴人依其級別計費,並逕自扣除基金,且另有不同級別之 袋數獎金,則以桿娣與上訴人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 成果為何,上訴人都會依其服務來客情形計給報酬,即桿娣 無須負擔上訴人營業虧損風險,上訴人主張桿娣費是受桿娣 委員會之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娣自主權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球場內擔任桿娣,係依其與上訴人 間約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娣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無 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上訴人 所訂價目表、袋數獎金級別規範,無法自行決定,顯見被上 訴人從事桿娣工作係為上訴人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 。  ⒊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桿娣之工作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擊球來賓之 擊球致草皮受損時,桿娣負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娣委 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娣各自劃分責任區,對於上訴人之高爾夫 球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理維護責任(原審專調卷第 17頁),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4項至第10項有關 接球具、同章第2條有關出公差之規定內容觀之,每日備班 人員須自動安排桿娣至前檯及出發站,負責迎賓及卸球具服 務,各組依班表時間到前台接球具,住戶客人於開球前1小 時,可叫下一組接球具;出公差由stand by下一組負責,若 是下一組人員還未上班,則請stand by的那組人員負責,遇 天候不佳球具很多要退回時,有球袋者負責幫忙送回,如遇 天候不佳或18洞開球,當天經出發站答應可不接球具,公差 由stand by組出等內容(原審勞簡卷一第326頁);同章第5 條第5、11項規定桿娣負責球痕補砂、沙坑耙平及清潔整理 工作,並修補果嶺落球痕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26-327頁) ;第10章有關服務守則之第33條規定,桿娣須配合出發站之 指派發球地點;同章第46條規定服勤期間遇到狀況,桿娣應 優先回報出發站或當日巡場人員等(原審勞簡卷一第334頁 ),互核前揭內容以觀,上開維護草皮、沙坑等狀況均屬上 訴人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作,堪認桿娣之工作內容有配合出 發站指派、彼此協助接球具、出公差,並除揹負球具等提供 來客服務之事務外,尚須依上訴人要求而須協助球痕補砂與 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娣亦負 有與上訴人員工分工合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綜前, 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事業運作體系,與上訴人其 餘員工分工合作,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上訴人固為下列內容之辯稱,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⑴上訴人辯稱其工作規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並舉其工作規 則1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24-25、125-139頁),然上訴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公司內部事務運作之勞工, 未必均與須在球場上服務擊球來賓之桿娣工作內容相同,此 可從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25日對上訴人進行訪 查時,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莊采晴陳稱:出勤紀錄 是用員工臉部辨識系統紀錄上下班時間,西餐部餐廳人員自 上午6時開始上班,下午3時下班,中餐部人員則是自上午10 時上班至下午7時下班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53頁)即可知 之,況上訴人係透過桿娣委員會所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管理 桿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適用上訴 人工作規則,即認兩造無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內容載有「立書人:王志清…… 基於與揚昇互惠之合作夥伴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桿娣服務 費用乃本人與客戶之間的僱傭關係,與揚昇無涉」等語(原 審勞簡卷一第147頁),惟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不得囿於當事人所簽書面契約使用之名稱,始可避免雇主 罔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義務要求勞工簽署名稱或內容含有 規避勞動契約語詞之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切結書 內容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逕自認定為僱 傭關係,亦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簽回意願意書表示選 擇與其成立承攬合作關係,並舉問卷調查資料1份為證(原 審勞簡卷一第21、115頁),惟觀諸該資料內容,在僱傭關 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租賃合作關係為低,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另於租賃合作關係欄註明「實質所得較僱傭關係為 高,桿弟服務反應實質所得」,惟均未註明報酬額度,亦未 載明租金內容,顯然以片面報酬高低而誘使被上訴人勾選與 上訴人成立「租賃合作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實質上 為僱傭關係,分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勞動部申請自營作業 者及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審勞簡卷一第13-14、4 19-420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213064010號函復在卷(原審勞簡卷一第311頁),認 被上訴人亦非屬上訴人之勞工等語(原審勞簡卷一第419-42 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前揭補貼時仍在上訴人處任 職,上訴人於110年間均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 訴人須自行向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原審專 調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上訴人申請相關 生活補貼,只得以上述「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身分申請,否則將無從申請相關補助,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有 無申請此生活補貼,即反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不實資訊申請上述 生活補貼,僅是主管機關得否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回此款項之 問題,與本案並無相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  ⑸上訴人再辯稱: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開立之發票可知,上訴 人所代收代付之桿娣費並不列為球場營業收入,財政部賦稅 署亦不對之課徵營業稅等稅賦等語,並舉財政部80年1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勞簡卷一第71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39-40頁),惟縱使稅捐機關請上訴人通報桿 娣收入,以利歸課桿娣所得,而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 對被上訴人核稅,抑或純屬代收代付免予扣繳,惟此僅係稅 捐機關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地位,對於相關稽徵程序所為之 釋示,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具有上開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認定,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代收代付桿娣費未列營業收入,認 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  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2日至99年1月4日、102 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28日投保單位為鼎大公司,嗣於109 年6月5日改名為鴻曛公司,並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受有該公 司之薪資所得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專調卷第20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66-170、195-203頁),主張被上訴人係長期兼職而 認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84-186頁), 惟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禁止被 上訴人兼職相關約定,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桿娣係採排班輪 派方式出勤,對於桿娣兼職未見相關處罰或不利規定,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另以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3年10月18日高 球場蘭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內容,主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 係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217、225-226頁),惟查,該函說 明一即稱「本會會員球場均為獨立經營體,本會無權干涉其 經營管理事務。因此,亦無法對球場與桿弟間的法律關係做 具體規範。」已首先說明其無權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立場 ,且依該函說明三「目前僅有少數會員球場……以時薪勞工模 式處理桿弟ㄧ問題」,可見球場與桿娣間仍有成立勞動契約 之可能,至該函說明四逕稱「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所營運之高爾夫球場桿弟之間的合作,亦屬承攬關係。該 公司僅提供擊球者與桿弟間的合作機會,與桿弟間不具僱傭 關係」等語,惟未見該函提出相關論述內容及判斷依據,而 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經過,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要求分擔賠償額作為續約條件,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此時面臨每年一簽「租賃合作契約書」,迨112年12 月30日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再上班,被上訴人表示 希望留下來工作而上訴人未置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 其應負擔6張果嶺券給黃梅雲作為慰問金並以此為續約條件 ,而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上訴人遂不再與被上訴 人續約而不再派工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0-11頁;本院勞簡 上卷第119頁),可見兩造係因系爭事故後續賠償黃梅雲之 方式,未能順利協調達成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上訴人有何以脅迫方式,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了系爭事故之分擔賠 償爭議外,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持續並未依照勞工法令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由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119頁)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11 1年12月6日擊球來賓撿球時,腳往上勾不小心後腳跟勾到球 車而受傷,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支付擊球費 及醫藥費用才能續約,而以續約與否要脅被上訴人給付財物 而心生恐懼作為勞資爭議事實經過之內容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勞簡上卷第151-152 頁),未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工法令之事由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雖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與上訴人進行系 爭行政調解時,當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勞簡上卷第131-132頁),惟觀其內容並未主張上訴人 有何違反前揭勞工法令情事,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服 務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縱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而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提繳勞退金等情,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則自112年1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即上訴人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 止,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且曾投保勞保於鼎大公司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持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 為,則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本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誠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且被上訴人 已逾除斥期間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上 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V-113-勞簡上-5-202502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 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 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 ,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 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 ,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 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 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 、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 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 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 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 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 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 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 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 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 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 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 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 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 ,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 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 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 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 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 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 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 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 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 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 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 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 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 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 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 ,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 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 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 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 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 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 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 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 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 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 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 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 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 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 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 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 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 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 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 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 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 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 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 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 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 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 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 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 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 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 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 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 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 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 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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