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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雅琇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 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 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 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55,860元部分,核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 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05,3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 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 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5 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萬元。申請人個人資產390 ,984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萬元」,可知聲請人 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 明。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2,500元、個人 資產390,984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領 工資補償後僅暫徵收1,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 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勞工退休金10 5,360元=21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合計15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2/3即1,520元,3,060元-1,520元=1 ,54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賀美玲 王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啟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溝仔尾手作輕食及邱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新台幣( 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 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溝仔 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 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籃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溝仔尾手作輕 食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六)被告元日國際法律 事務所及被告籃健銘應於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及如 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對原告之道歉 啟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 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 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亞萍與邱啟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啟 芳以獨資形式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業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歇業)。被告楊亞萍代表邱啟芳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 賀美玲訂購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各400顆,原告賀美玲於12月3 1日出貨椰棗核桃4062.5公克,每包135公克之零售價為250 元,共計30包總價為7,500元;另出貨花生糖5889克,每包2 30公克,零售價為130元,共計25包總價為3,250元,加計運 費240元,被告邱啟芳應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7,500元+3 ,250元+240元=10,990元)。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間在溝 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絲專業指控原告賀美玲「未報價出貨 」、「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 文字、圖文、圖片造成原告賀美玲人格受損,且身心上亦有 嚴重傷害,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未經王 勤雯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 侵害原告王勤雯之肖像權,原告王勤雯身心亦有嚴重傷害, 被告二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啟 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 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 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之系爭貨 品,雙方就買賣價金未確認之情況下,原告賀美玲即寄出, 後來雙方未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原告賀美玲即要求被 告楊亞萍於收到貨品後將貨品寄回,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 日收到後即將貨品寄回,既然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已將 貨品寄回原告賀美玲,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楊亞 萍於109年1月5日起陸續於「花蓮交易平台」、「黑名單公 布查詢區」及相關臉書發現原告賀美玲女兒即原告王勤雯在 上發表不實之言論,渠等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回應是作 為澄清王勤雯等人之攻擊。另王勤雯在相關臉書不實言論攻 擊被告等人時,其照片已有連結,並非被告二然主動將其照 片連結,且王勤雯之不實言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僅是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990元部分:    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椰棗核桃30包、花生 糖25包,既然雙方就買賣價格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 然原告賀美玲將物品寄出給被告邱啟芳,然雙方就買賣價 格發生爭執,被告邱啟芳並將上開物品寄回原告邱啟芳, 原告邱啟芳業已收受,被告邱啟芳何來給付買賣價款之義 務呢。被告邱啟芳將雙方未達成買賣價格合致之原告賀美 玲寄出之上揭物品,業已退回,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邱啟芳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專頁 指控「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 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侵害原告賀 美玲名譽受損,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二人乃是因為 原告賀美玲之女兒王勤雯、兒子王政鈞、女婿侯奕框先在 相關臉書發表被告二人與其母親即賀美玲上開交易所產生 之糾紛之不實言論,渠等不實言論頁經花蓮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構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就渠等不實言論所作之澄清及相對應之回應,且 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指名何人,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回應構成侵權行 為,顯無可採。  3、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 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雯勤雯之肖像權 ,並對原告王勤雯母親即原告賀美玲之不實指控,意指原 告王勤雯說謊,造成王勤雯名譽權受損,人格權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當初是原告王勤雯在自 己及其他相關臉書(黑名單查詢區、花蓮交易平台)陳述 其母親即賀美玲與被告間之糾紛,並張貼「惡劣的交易行 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為」 、「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其在 發表言論時,已經有其照片之連結,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另 外連結原告之照片,既然原告王勤雯在發表對被告二人不 實言論時,已經有連結,故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在發 表文章時有連結到王勤雯之照片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回應及澄清王勤雯、王政 鈞等人之指控,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主張 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賀美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10 ,99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0-訴-1836-20250317-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李美枝 代 理 人 徐宸瑗 相 對 人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6歲,名下無房產收入,又有糖尿 病在身要洗腎,在經濟上無法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 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 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或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4-救-1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淑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481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4

SLDV-114-救-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0號 原 告 邱譽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13分,在國道5號北向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8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誤察國道5號之法定時速也是110公里,實屬原告並無頻 繁往來國道5號,無從得知有兩種速限,且凌晨3時左右任何 駕駛人均無法百分之百注意集中,國道標示並不像舉發機關 提供白天照片如此清晰。  ⒉科學儀器均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未有誤差。  ⒊員警隱蔽至隧道口方式行測速之實,未透過明示方式來提醒 路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每次實際測得的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的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並無法自行在所測得之數值上增減。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進行違規舉發測照,屬於明顯 公開處所且合乎作業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114 年2月17日函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80公里之 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2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隨時 注意路旁設置之速限標誌,並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在 系爭地點之前多處路旁已設置速限標誌,且標誌均可清楚辨 識,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其不熟悉路況為由 而免責。  ⒉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 7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 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 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 0日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 頁),可知系爭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辨,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 ,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關於員 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 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之旨,從而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 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3-14

TPTA-113-交-3390-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MATULLAH K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AMITAVA MI DDYA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 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ZMATULLAH KHAN徒手 攻擊AMITAVA MIDDYA,致AMITAVA MIDDYA受有右側第三指擦 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 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MITAVA MIDDYA之指訴、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正在講電話,告訴人 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突然就推我的肩膀,後來還有用拳 頭打我左側頭部上方,我就把告訴人推開,我推開之後告訴 還是一直打我,所以我持續把告訴人推開,我都是推告訴人 的胸口位置,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 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 ,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 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 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 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 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 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 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份(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告訴人係稱被告「 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 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 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顯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告訴 人嘴巴有何傷勢,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 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嘴巴傷口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9頁),實難認告訴人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 、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是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受傷部 位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推 我以及打我,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 有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認為我是自我 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 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或係互毆或係正 當防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情形陳述顯有不一。 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 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 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 埃及人,已經畢業回國了),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 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 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 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SINGH SAHIL案發時 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利紫晴雖稱有學生互毆, 然亦表示僅於案發同日13時30分後始到場,可認其於衝突發 生時亦不在場。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或是 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亦或是告訴人先行推擠、毆打被告 脖子,致被告受傷,且因處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下為正當防衛 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告 訴人雖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 .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 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 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4

SCDM-113-易-88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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