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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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戊○○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在 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旁之交通連桿、三角錐毆 打戊○○頭部、身體,復手持滅火器朝戊○○噴灑,再以滅火器 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又戊○○原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1張掉至地上,丙○○見狀趁戊○○不及抗拒之時,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徒手搶奪該1000 元紙鈔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112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電線桿旁,拾獲少年黃○科(9 5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 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0元、3元。嗣黃○科於11 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黃○科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戊○○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告訴人戊○○之上開1000元紙鈔,旋即逃離現場,其尚無 完全抑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 ,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搶奪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部分罪 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搶奪罪部分,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奪罪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傷 害告訴人戊○○,並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 戊○○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財產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破 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審 酌被告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黃○科 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黃○科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漠 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且上開消費之金額尚屬低微,且就其搶奪取得之上 開1000元紙鈔1 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告提 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有其等贓物認 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傷害、搶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為傷害、搶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 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 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 張,均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 ,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以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 持卡消費之13元,依據上開規定,仍屬其該罪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述等規定,在其 侵占遺失物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履歷表 5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偵478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83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33至37頁) 2、頂街派出所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偵4786號卷第49至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2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71至7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81至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號卷第89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 卷第9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①新臺幣壹仟元 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偵4786號卷第93頁) 8、告訴人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偵4786號卷第95頁) 9、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6號卷第97頁) 10、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偵4786號卷第99頁) 11、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偵4786號卷第100 至102頁) 12、112年11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4786號卷第102至106頁) 13、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偵4786號卷第106至108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4786號卷第155至173頁) 15、被告提出之呈上訴狀(一)(偵4786號卷第1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偵830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232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301號卷第33至36頁) 2、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8301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丁○○)(偵8301號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 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1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 號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詹傅 揚。 ①悠遊卡1張 ②履歷表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8301號卷第81 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1張)(偵8301號卷第83頁) 8、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偵8301號卷第85頁) 9、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張(偵8301號卷第87頁) 10、卡片狀態查詢結果(偵8301號卷第89頁) 11、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偵8301號卷第91頁) 12、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榮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01號卷第93至101頁) 13、被告正面照(偵8301號卷第101頁) 14、本案悠遊卡及履歷表照片(偵8301號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67、73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86號卷第63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O科(少年) 1、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01號卷第61至65頁)

2024-10-28

TCDM-113-訴-55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姸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 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 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 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 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 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 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   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 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 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 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 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 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 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 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 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 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 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 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 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 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 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 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 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 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 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 。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 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 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 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 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 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 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 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2-202410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 、13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林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曾冠皓(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曾冠皓共犯詐欺犯 行,分別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3萬6,000元向告 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購買手機1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然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就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得8千元、1萬1千5百元之報酬, 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 號卷第79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3230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6之              3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曾冠皓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下之 行為:  ㈠由林盟峰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 時39分許,見李仲軒在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 售iPhone13 256GB手機1支(含手機外盒、充電線1條,下合 稱A手機)之訊息,隨以暱稱「伯闾」(後改為「林宇翔」 )向李仲軒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並相約於 21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曾冠皓(另行 簽分偵辦)遂駕駛懸掛林盟峰不知情前女友黃懷億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經申報失竊,林盟峰所涉竊盜等 另由警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暫停路邊接應, 由林盟峰下車向李仲軒洽談並向李仲軒佯以檢查A手機外觀 並核對盒子序號為由要求交付A手機,致李仲軒誤信為真, 而交付A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以向車上友人拿錢為藉口, 逕自拿著A手機走回前開車輛旁,趁李仲軒不及防備,旋於 同日21時56分許迅速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後再將A 手機售予不詳之人。嗣李仲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林盟峰透過臉書於112年1月13日8時43分許,見阮氏燕芝在 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售iPhone 14pro 128GB 手機1支(含LV圖案包膜、盒子,下稱B手機)訊息,隨以暱 稱「林建佑」向阮氏燕芝佯以欲以3萬6,000元購買,並相約 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公園進行面交 。曾冠皓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 並暫停路邊接應,由林盟峰下車向阮氏燕芝洽談並向阮氏燕 芝佯以檢查B手機外觀為由要求交付B手機,致阮氏燕芝誤信 為真,而交付B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要求阮氏燕芝贈送手 機殼獲允,復趁阮氏燕芝轉頭拿取手機殼之際未及防備,旋 於同日21時14分許奔向前開車輛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 ,後再將B手機售予不詳之人,曾冠皓並分得2,000元。嗣阮 氏燕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軒、阮氏燕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之A、B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冠皓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阮氏燕芝之B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㈤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友人潘育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林盟峰趁告訴人阮氏燕芝轉身拿取配件時旋即跑回由被告曾冠皓駕駛接應之前開車輛後旋逃逸,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A手機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㈦ 112年3月9日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㈧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冠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懸掛黃懷億名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盟峰、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林盟峰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盟峰雖稱其將前開A、B手機 分別以1萬6,000元、2萬3,000元對價販售,然前開手機二手 價值應分別為1萬8,500元、3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前開手機實際價值顯逾被告 林盟峰所稱販售之價格,且被告林盟峰亦未提供其所稱販售 之證據,而所詐得之A、B手機均未扣案乙節,故其犯罪所得 應以A、B手機實際價值作為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簡-2468-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2-2024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司桂香在旁獨自步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司桂香手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 逞,且於搶奪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司桂香手持之上開皮夾, 致司桂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等處碰撞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桂香於警詢時 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司桂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9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 之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 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 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刑40日,於108年4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搶 奪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 告犯後固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 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信用卡 3張 6 金融卡 3張 7 SONY牌手機 1支 8 鑰匙 1串

2024-10-18

TCDM-113-訴-833-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38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即竊取該機車得手」補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鑰匙得手」;第6行「203巷口」補充更正為「203巷29弄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㈠所載「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及補充為「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同欄編號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後補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搶奪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恐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 得之16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匙1串,及搶得之手提袋1個、告訴人林徐米妹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許明義 (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林泓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疏未取下鑰匙,即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取之本案機車,自後方尾隨 路人林徐米妹,並趁其不備,以不法腕力搶奪所持之手提袋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泓儒、林徐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為搶奪犯行。 ㈡ 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徐米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搶奪財物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17

PCDM-113-審簡-1193-202410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亮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亮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1月31日復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1日復故意犯搶奪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搶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撤緩-20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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