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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0,000元,關於相對人陳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5

TCDV-113-司聲-1499-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70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徐世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加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 之一亦定有明文。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 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 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 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 非訟訴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惟所謂準用, 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 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 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 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 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 關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 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 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 向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而認執行 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末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 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原以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作成之112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上開執行名義後另據陳報經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 決該調解書無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具狀撤 回本件強制執行時,雖併予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 規定,法院應准予退還三分之二之強制執行費用,且基於憲 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下,如不予退費顯然 與憲法第15、23條有所牴觸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而不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蓋所謂強制執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 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法 第 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 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 為,故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此與人民財產權等是否受 憲法保障顯屬無涉應不待言。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參諸其當時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民 事訴訟費用法中關於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 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 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始增 列之以應需要,與得否退還執行費用無有關聯,業如前述。 況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亦已因避免重 複規定而業經修正刪除致已無從援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是如債權 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未 經債權人嗣後具狀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亦應予裁定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之規定,仍由債權人負擔而不得聲 請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2-司執-9701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 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 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 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 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 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 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 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 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 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 。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 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 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 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 :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 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 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 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 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 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 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 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 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 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 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 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 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 、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 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 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 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 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 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 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 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 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 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 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 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 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 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 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 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 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 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 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 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 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 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閻興龍 相 對 人 元喬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珈妤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 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182-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陶俞廷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聲明異 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本院11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理由不可採,然細觀其理由並 未說明本件撤銷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之 理由、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顯由不備之違法,且異議人係就 已經合法成立之「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撤回,乃本於當事人 處分權之訴訟上權能,自無不能撤回之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之「撤回免為假執行」准 予備查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 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 ,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 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段盛治及異議人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 0年7月16日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53號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對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薪資債權執行,有本院110年7 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辰69702字第34634號函及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函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 爭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於110年7月16日依前開假執行判決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於 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況異 議人為本件撤回免為執行之聲請,係為取回擔保金,業據其 於113年1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免為假執行狀陳述在卷云云, 惟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 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者,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確定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往後不再發生,然本 件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乃係為免為假執行,只要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 即可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無須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須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 ,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71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異議 人即得依取回擔保物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撤回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執事聲-24-2024103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經 撤銷,自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就相對人蔡惠芬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蔡惠芬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 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惠 芬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提存後僅對相對人蔡惠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對 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則未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 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瑩 欣企業工程行部分,即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亦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30

KSDV-113-司聲-818-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吳冠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遞狀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日為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 為62,575元,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之債權人 已撤回執行聲請,故該事件業已終結,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命令亦已撤銷,原告應於自行向本院執行處查詢確認後,決定 是否續行本件訴訟,並依本裁定補繳裁判費或具狀撤回訴訟,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8-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 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 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 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 ,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新臺幣96,570元於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中供擔保。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相對人亦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為由,主張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按前揭說明 ,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存在,亦難 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由相 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4-10-28

TTDV-113-司聲-3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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