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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郭艷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8月21 日所立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 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13年11月20日,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 元,詎約定清償日113年11月20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程香 524-13 (空白) 7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00 程香段524-1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24.89 2層:50.3 3層:50.3 屋頂突出物: 19.11 合計:144.6 陽台:11.5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拍-30-20250314-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林冠佑 債 務 人 生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嘉慶 ○ ○0號 債 務 人 莊瑛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瑛惠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生阡工業有限公司、許嘉慶 、莊瑛惠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10月18日。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瑛惠、許嘉慶、生阡工業有 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生阡工業有限公司、許嘉慶、莊瑛惠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 面額新臺幣1,299,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合計尚有新臺幣1,263,300 元未獲付款。雖債務人莊瑛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林冠佑,惟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 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練武段 567 5,893.77 6分之1

2025-03-13

TCDV-114-司拍-17-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 對 人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絹 相 對 人 陳進興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俊良以其 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4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 項、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 、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 代墊管理費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5月2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 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俊良,1分之1。   嗣債務人葉俊良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 ,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6 月27日。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未如期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21,321,9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葉俊良嗣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因信託登記與相 對人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興,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土 地登記謄本、貸放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所有權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17 279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2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7 3,603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3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8 27,461 全 部 陳進興 4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317 21,113 全 部 陳進興 5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910 495 全 部 陳進興

2025-03-13

TCDV-114-司拍-49-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宜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湯宜嫙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3

TCDV-114-司消債核-30-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慶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冠驊 債 務 人 賴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冠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賴雅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債務清償期皆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冠驊、債務人賴雅玲於民國1 13年3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 0日之本票1紙,並立有還款協議,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本票等 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賴雅玲因患有 重大疾病,全家經濟頓時困窘致未能遵期履行給付,債務人 確實有還款之誠意,就還款條件願意秉誠意與抵押權人磋商 解決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 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錦村段   185 8,659.00 100000分之18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66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2層 12層:74.93 合計:74.93 陽台:9.1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錦村段19071建號,28,6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含停車位編號13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        錦村段19073建號,2,79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

2025-03-13

TCDV-114-司拍-2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賴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兩造於民國81年,以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重測前40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臺銀安平分行),共同向臺銀安 平分行借貸350萬元;於88年,又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二)予臺銀安平分行,共同向臺銀安平分行借 貸50萬元。系爭抵押權一究係於83年7月20日,或係88年7月 20日因清償而塗銷? 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塗銷當時,分別從事何 工作?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務之 金錢自何處而來?   三、臺南市政府有無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估定價額?若有,估定之價額為多少元?若 無,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多少元? 四、系爭建物附近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自1 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之租金為1萬6,000 元;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確 有2萬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DV-112-訴-2068-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   事 實 丙○○與丁○○係父女關係,丙○○向戊○○購買商品及課程而積欠約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甲○○則為戊○○所經營店家之投資人,丙○○ 因遲未清償債務,遭戊○○、甲○○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 署押,使丁○○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予戊○○、甲○○行使之,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甲○○ 於對丁○○聲請本票裁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匯款交易截圖、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亦即該本票本身之價值,且告訴人 戊○○、甲○○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或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擔保債務之犯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之 債務,事前未經其父丁○○同意而盜開本票,此與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 間,且其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本案犯 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 用其父丁○○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丁○○ 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戊○○、甲○○,惟揆諸前揭意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 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告訴人2人雖因 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 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 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 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 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 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其所簽發部 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至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丁○○之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6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10萬5,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025-03-13

TYDM-113-訴-59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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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64,849元,前於112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該前置協商未能將民間債務 列入該協商程序中一併調解,礙於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每 月43,000元)無法同時清償協商約定(每月17,000元)、民間 債務(每月21,7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民國00年次、00年次、000年次),故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前於森紀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紀果 公司)擔任生產線幹部乙職,每月薪資除本薪40,000元,另 加計農務津貼及加班費,尚有兼職黑貓宅急便夜間理貨員等 收入(由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下稱吉陞公司),112 年7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兼職收入為85,441元。惟聲請人1 13年10月25日因森紀果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無工作收入, 114年3月3日起改任職順靖企業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薪資31, 800元,因小孩出狀況,全心照顧子女,故未再兼職黑貓宅 急便。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還要扶養三名子 女,長男及長女與前妻同住,扶養費各7,000元,次女與聲 請人同住,扶養費8,500元,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機車及一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0之機車、ANH-9885之汽車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下稱和潤公司)拍賣,僅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尚未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拖走,然該車已20年無任何價 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價值準備金148,883元,聲請人因不諳理財,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又 聲請人目前月入31,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加保申報表為證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計22,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27,927元(18,618÷2x3人=27,927 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2,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長男及 長女分別為96年3月24日及00年00月0日生,長男於114年3月 24日即滿18歲,長女於115年12月1日即滿18歲。即便今年長 男滿18歲,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元( 8500+7000)後,為-2318,仍無餘額可供清償。若於115年12 月1日之後,長女成年,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8500 元後,僅餘4,682元可供清償。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公司於11 3年9月1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1,66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 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卷附行車執照,該車為95 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391,661元仍無法受 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637,081元(詳附表)。 四、又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聲請人名下之NMS-5686 之機車已於113年1月3日拍賣,ANH-9885之汽車已於112年12 月22日拍賣,故上開二部車輛自不得再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 。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函覆聲請人 保險價值準備金149,157元後為2,487,924元。以最保守之方 式計算,若於115年12月1日之後,倘以4,682元清償2,487,9 2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4.28年(計算式:2,487,924 元÷4,682元元÷12個月≒44.28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身分證、戶籍謄 本可佐(詳卷第25、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 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8,128元 債人陳報 (卷第505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15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67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3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9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6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459頁) 合計 2,637,081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1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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