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認罪,當天晚上伊就把錢還了,伊
身體很差,不適合服刑,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其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為112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5日內即再次駕駛計程車專程前往高爾夫球場之
更衣室行竊(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並未依累犯規定向法院聲請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3萬元、目前與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
、3月(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第2
次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3月
(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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