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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 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 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 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 ,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 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 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 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 記負責人:陳○○)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 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 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 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 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 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 月10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 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 士官長王建興為試測室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 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 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 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 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 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 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 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 、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建 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 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起,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 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 ,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 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 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 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 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 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 ,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 格之情,審核人員乃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 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 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 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 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 ,遂指示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所有 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 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 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 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 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 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 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 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 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 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 、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 「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 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北 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 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 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 ,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 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 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 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 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 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 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 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均無罪,經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將 被告3人均改判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張光明、張宗洵 有罪部分及王建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審審理。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明白 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 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犯罪事 欄一㈠至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 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 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所為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鍾○○於憲 兵隊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光明、張宗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王建興、鍾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建興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144頁)。依上開說明 ,認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之陳述 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於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明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 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 王建興、鍾○○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 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至172頁、第232至263 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暨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 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 士李○○、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 ○○、證人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鍾○○(原名鍾○○)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 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 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 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 明有與林○○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 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 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 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 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 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 略以:⑴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⑵檢察官起訴5次交付 收受賄賂之情形,其中3次已無罪確定外,另外兩次分別為 第4、5次;第4次時間點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係100年8 月23日至9月23日一個月內於湖口北測中心有放置11萬元於 王建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行為,但經查王建興的 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為100年5月25日,根本不會在8 、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 ,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 日後有發生其所述之收受賄賂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指行為是在100年7月1日後立法,路試期間及王建興 最後一次出差時間點都是在立法前的行為,不論有無上述情 形,張光明均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處罰;依照 王建興歷次陳述第5次時間點每次都不同,最初警詢是說路 試後幾週內所為行收賄之情形,但最後一次路試是在100年4 月,該時間點大約為100年5、6月,但該時間點法律並無行 賄罪,且僅有王建興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認定 張光明有此行為;王建興後來改稱是在取得合格證後1個月 內,取得合格證是在101年3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路試後幾 週內時間相隔一年,王建興每次指述時間不同,不能單憑王 建與前後明顯瑕疵之不一致供述來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另 王建興自始均稱其沒有參與覆判會議,也沒有參與該會議的 權限,不能認定其有參與;⑶證人鍾○○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 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 明顯不符,且鍾○○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 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款單僅能證明鍾○○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 ,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⑷憲兵指揮 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 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 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 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 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 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 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鑑定中心原來是有 51塊膠塊上塗墨,到底是膠塊上塗墨印在拓印紙上,又或是 如何判讀須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拓印紙上有無重複拓印的問 題,有必要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才能判定,本案並無調查後 拓印紙上被重複拓印一事,只有膠塊上有拓印的重複,但是 膠塊拓印反印在拓印紙上究竟是什麼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 ⑸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 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 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云云。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⑴ 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 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 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 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 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⑵王建興雖坦承對於起訴書關於 「履帶總成」、「履帶蹄塊總成」兩試製案認定,然廠商合 格與否、是否發給合格證書,王建興完全沒有判定權限,路 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 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顯見王建興並無判定權限, 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卷內亦無資料說明其有參與複判會 議,張宗洵是否還要花高達85萬元去行賄完全沒有權限的王 建興,顯有疑問;⑶又倘行賄是為了讓戰車路試時可以塗改 拓印面積,但王建興之前陳述張宗洵塗改時,王建興曾經制 止這樣的更改沒有用,這並不符合為了讓他配合的職務行為 內容,此部分法院數次函詢均無法證明有塗改的證據;⑷鍾○ ○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確有於上開 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但鍾○○始終證述不清楚 款項是否單純為王建興之薪資,款項取得也不清楚,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款項存入期間及數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 有相當差距,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 興,王建興於偵查中曾經坦承有其他民間廠商曾經交付賄款 給他,以此為對價要求王建興幫忙,可證鍾○○帳戶款項未必 與張宗洵相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 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 ,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 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 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 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 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 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在卷,並有兵 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 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 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 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 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 試,由李○○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 洵、鄭○○則代表○○公司及○○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 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 」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 偵查中(見偵15387卷㉓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 洵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 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軍 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 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 、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 測處測評室M60A3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 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 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 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 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 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 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 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 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 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 、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 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 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 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張宗洵 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 、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 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 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 ,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 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 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 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 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 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 ,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 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 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 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 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 ,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 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 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 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 ,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 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 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 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 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 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 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 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 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140頁;此一 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 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 來,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 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 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軍偵42號卷㈠第230頁 ),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 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 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 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 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爰補充認 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其於 偵查中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 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 ,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 家用,部分被鍾○○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 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1年9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 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 我這邊的6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 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 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 ,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 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 ,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 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 ,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 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 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 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 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 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萬元是王 建興的錢,該8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 2卷㈡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實在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04年9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 (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就證人鍾○○證述金額雖與 王建興收取之款項未盡相符,且鍾○○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然其尋得上開款項及存款之時間與王建興所證述收取款 項之前後時序相符,並無扞格;參以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 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服、褲子、床頭櫃,其至 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 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 ,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其不要問,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王建興取得之來路不明款項,證人王建興亦自承確有向 廠商人員張宗洵處多次收取款項,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 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見原審卷十 二第49頁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單)。足徵證人王建興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 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 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 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 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 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 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 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 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 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該室指派其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 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 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 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 判鑑定等事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225頁)。是被告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有上揭職務,應堪認定。  ②依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 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 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 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 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 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 ,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情,又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 檢驗士李○○於偵查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 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 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 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 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 積7%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9至21頁、第23、24頁)。固堪可 認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乃 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 基礎。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 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在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路試程序 完成後,軍職人員及廠商人員都有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 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廠商主 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 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 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 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 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 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再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 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 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 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 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 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 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 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 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 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0至51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 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 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 把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 偵42卷㈠15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總共拓 印6次,我印象中王建興拓印自己帶回來的拓印資料跟我自 己制作的拓印耗損面積差距不大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45頁) 。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 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 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 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 被告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被告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 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 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 確,而依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係「重複拓印」,依其語 意當係指重複拓印之行為而非在拓印之後另行再拓印紙上另 行塗墨填補空白之處。且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亦供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或塗在膠塊上面膠塊重複塗墨, 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等情,均 陳明係重複塗墨於膠塊上而非紙張。雖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 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軍偵42卷 ㈠第208頁背面),其讓張宗洵 在紙張上塗改油墨等語(見軍 偵42卷㈠第217頁),其語意當指係在紙張重複填補塗墨,然 亦陳明見狀已有制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建興於警詢時之 自白,嗣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則辯稱係重複膠 塊拓印,且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亦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 力,尚難遽認被告張宗洵等人確有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 之情事。  ③再者,關於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 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 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一節,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函查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膠塊拓模鑑定報告 是否可判定造成拓印面上重複填補成因;究係膠塊上重複塗 墨後拓印,抑或是直接在已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在膠塊 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膠塊拓印在紙上之面積,經函覆本案 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歉難 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3 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 9、103頁)。且本院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相關證 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77369 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頁),復 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路試時, 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 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履帶蹄 塊」經拓印於紙土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 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該校系 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有國立清華 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9007404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另向兵整中 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品展示後辦 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號00000000 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19300 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測試基準、規 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面積,是否影 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之判讀;執行 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印,而非由中 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已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人員實施膠塊 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300004 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1 頁)。是就被告王建興容任被告張宗洵等人在履帶蹄塊上重 複塗墨拓印之行為,自有不當,然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尚 非必然,就重複塗墨在膠塊上已難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 判讀,被告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 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王建興上揭行 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而為被告王建興、張宗 洵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明曾透 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過、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 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 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 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 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 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被告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 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 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賄款, 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 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賄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 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 王建興與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 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 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被告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 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堪認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90或91年退伍時至億嶸 公司工作,一開始在公司沒有職務,因為小公司只有幾個人 ,我負責業務,會到加工廠看東西;這一、兩年在公司掛名 副總經理,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叔叔張光明;因為億嶸 公司有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履帶總成的案子 ,張光明因為他們兩家公司比較沒有人手可以參加路試、拓 印,老闆張光明就請我跟鄭○○負責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51 頁)。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 1、2次;見過張光明5次以內;我有問張宗洵錢的用途,張 宗洵說老闆給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當時不知道老闆所指何 人,後來在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等語(見 軍偵42卷㈠第226、227頁);且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 洵帶其去等語(見偵15387卷㉓第120頁)。足見被告張光明 係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洵雖掛名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惟實係業務人員,且本案係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光 明之命參與路試、拓印;被告張光明本人亦有數次前往現場 ,其個人對路試情形亦屬關注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 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於104 年9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 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 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 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 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 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 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 公司支出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宗洵是跑業務認識的,張宗洵也是億嶸公司的;政 雄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億嶸公司在跑;其與張光明合作兵整 中心的履帶膠塊跟履帶總成,履帶總成是包括履帶膠塊,這 部份是張光明跟我們合作,投標的文件是他負責,我們負責 製造包膠,鐵件是由億嶸公司提供(見偵15385卷㈠第83頁) ;檢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我們沒有人陪同驗收,全 部都是張光明負責等語;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的標案都是億嶸 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膠塊的部份我們有參與製造等語(見 偵15385卷㈠第86頁)。堪認本件承攬案件係由實際經營億嶸 公司之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 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 驗收,成本極低,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猶同意億嶸公司可先 分3%之「業務費」,益徵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 所主導之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參以被告張宗洵雖係億嶸 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人員且依被告張光明指示行事, 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洵個人實無必要接續多次交付相當金額 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偵 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 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出來帶我(見軍 偵42卷㈠第230頁);比較後期張宗洵有提醒其錢不要存銀行 內;張光明不是直接提醒其,有一次張光明離開後,張宗洵 跟我講,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見軍偵42卷 ㈠第236頁),亦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 交付賄款。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就行賄王建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辯解之說明:  ①被告王建興供承就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 現金之事實,而其於104年9月17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同年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應該不只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又就各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及次數,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 北測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另於104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 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 、10萬元不等;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張宗洵第1次 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 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 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 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就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①其於首次即104年3月25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供 稱: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 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 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賄款;②復於104年4月15日憲兵隊 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 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見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又於104年 5月6日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 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 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 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繼於104年9月17日廉政官詢問 時,經提示上開3份筆錄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 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取得被告張 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 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⑤至 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 之時間點及金額訊問,其供證稱:第一次給9萬元約99年初 ;第二次給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 公司的M60A3、CM21戰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99年11 至12月間,約10幾萬元,約11、12萬元;第三次是江鍛公司 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 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 間;大約是江鍛公司是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 否從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 已經拿到;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一次外,還有另外一 次,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 方,張宗洵有時會跟我說,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 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 萬元,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二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見軍偵42卷㈠ 第227至230頁),依其所述,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 間,被告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 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被告 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 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 且除第一次之9萬元外,第二次收取11、12萬元,另有一筆9 萬元,有另一次11萬元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最後一次係在金吉美公司收取45萬元等情 。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王建興結證 時雖多以不復記憶,惟就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地點與期 程均無異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6至510頁),而就第一次部 分無法確認,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 自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⑥再經本 院本審審理中再向被告王建興確認其歷次取得款項,其陳明 詳細業已忘記,情形如先前之陳述;85萬元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三第163頁)。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自始均否認 犯行,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行賄時、地及金額;被告王建 興雖曾陳稱收取金額不只85萬元,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暨本院審理中確認金額合計85萬元;且於偵查中各筆核對時 就次序或有不同,惟就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 1個月內收取11、12萬元,最後1次為45萬元部分業已供明; 然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被告王建興上開確認結果,當就 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取得11萬元、且 共計金額不逾85萬元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建興於 1年間不定期、不定額收受賄賂,本難期被告王建興就歷次 收賄時、地、金額均能詳為記憶,被告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未足遽因其先後所述 關於金額、次數等內容細節前後或有不一,即認全部不可採 信。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光明復辯以依王建興的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 為100年5月25日,並不會在8、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 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 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日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而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 97號函檢附王建興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兵整中心出差派遣單記載其出差及請領差旅費係99年 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該次係江鍛公司CM21 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放在 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 大約是江鍛公司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 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中 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經拿 到等情(見軍偵42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江鍛公司係於1 00年8月23日取得試製履帶總成合格證書相符,有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連偵42卷㈠第136頁),其已明確 特定該次收取賄款之時間點為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 內,而出差請領差旅費與王建興有無收取賄款並無必然關連 ,未足以該時間點並無被告王建興出差請領差旅之紀錄,即 認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無此部分之犯行。  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 號判決)。被告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核與 證人鍾○○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被告王 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由 證人鍾○○存入郵局,故證人鍾○○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被 告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且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 服、褲子、床頭櫃,甚至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 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 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 其不要問等情,是證人鍾○○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 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 此與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存入郵局的 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其時序亦無扞格,是其等之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證人鍾○○之證述自足為被告王建興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④再者,公務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非惟罪刑甚重,更影響其 公職,被告王建興行為時為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其身 為軍職之公務人員,當無自毀前途、損人不利己,而無端自 白收受賄賂並誣攀特定廠商行賄之理。況被告王建興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已先行自首,並就本案收賄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供承在案,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被告 王建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殊無為求減免刑責 而自承收受張宗洵等人賄賂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建興自承之 賄款來源為真。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認王建興有虛偽陳述其 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尚無足採。  ⑤又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膠塊上重 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以 本案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 歉難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 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 一第69、103頁);又本院本審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函調相關證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 ),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 12007736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 頁),復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 路試時,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 上塗墨,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 「履帶蹄塊」經拓印於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 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 稱:該校系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 900740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 另向兵整中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 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 號00000000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 編號DC19300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 測試基準、規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 面積,是否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 之判讀;執行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 印,而非由中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 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 人員實施膠塊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 字第11300004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 本審卷二第41頁),就膠塊拓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有利之認定。又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30日憲隊新北字第1040000928 號鑑定書以送鑑膠塊拓模51張有重複填補現象(見偵26582 號第316頁),雖可證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 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情事,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 王建興供證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   亦可徵被告張宗洵等人亟欲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以 取得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有此不當之舉,自足作為佐 證被告王建興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 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職務」,其範圍除 公務員現時實際所擔任之具體職務權限外,兼及依法令得由 該特定公務員擔任之一般職務權限。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 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 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 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 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 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本案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向 兵整中心調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試製「履帶總成」、「履 帶蹄塊總成」各次路試(覆判)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結果, 或經回復稱經新北市憲兵隊調借攜出,或回覆稱已移至臺中 地檢署而無留存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1月12日陸兵主任字 第1120000056號函、12年2月2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1435 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05、221頁)。本院復再向憲 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經回稱均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0 577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23頁);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兵整中心仍回覆稱新北憲兵隊調借攜出,新北憲兵隊 則檢附文件1箱予本院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9月19日陸兵 行政字第1120009737號函、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9月 15日憲隊新北院字第112007669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 第331、327頁)。再經本院函詢前揭文件1箱並無本案覆判 會議記錄結果,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覆並無查扣此資 料一節,有該隊113年1月24日憲隊新北字字第1130005686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至57頁)。本院雖未能得複判 相關資料,然兵整中心以被告王建興職掌範圍係承辦履帶膠 塊測試為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員 為車輛技術士,專長為車輛修護測試,該室指派其專責「履 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 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內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 調測試車輛 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 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 定等事項。測試前由王員會同駕駛就實施履帶安裝暨車輛檢 查,測試過程中隨時查看注意有無存在影響車輛測試危安風 險,並負責路試相關標準初判鑑定;測試後檢查車況,達到 該次預定測試里程,人員即實施拆卸膠塊及清洗,待無水份 後即執行刷塗漆料拓印於紙上摺疊陰乾,並標註拓印紙張編 號,當下不判定是否合格,後續送回本中心由測評室人員核 算拓印面積是否符合相關鑑定標準後,由承辦組員、承辦組 長(即王建興)及單位主管複核用印,綜判出具測試結果等 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陸兵主任字第11000108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建 興職務範圍確係負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 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 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 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甚明。 被告張宗洵辯以王建興路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 ,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王 建興並無判定權限,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⑦本件除被告王建興之供證外,並有如前揭所示之證據經綜合 判斷而足佐證被告王建興之供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 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 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被告王建興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均係遂行 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 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難確認以 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 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 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王建興及其辯 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 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 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 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 明、張宗洵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 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 宗洵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 光明、張宗洵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未合,惟就被告王建興、張光明、 張宗洵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㈥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  ⒉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 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 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 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 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 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 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 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 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 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 上士李○○,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 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 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 ,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 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 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賄 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 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 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依上揭 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 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 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 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 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 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 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 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 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 」;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 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 號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 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 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 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 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 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 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 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 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 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 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 ,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㈦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係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10月8日中檢秀純104偵15387字第103199號函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 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龐雜,起訴之被告多達42 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 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 告張光明、張宗洵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 建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刑,自無減輕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 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 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 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 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貪污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而被告張宗洵雖為執行行賄之人,惟係依張光明指 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二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㈨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 修正而刪除。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建興 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 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3-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 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 63號函」,應更正為「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 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9號、第903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能章 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 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 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 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 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 經證人黃淑媚表示拒絕並欲退還,惟因被告拒絕收回,故證 人因而呈報政風機構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33-38頁),堪認證人確無收賄之意。故參以前揭說明, 證人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 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交付賄賂2萬元現金予證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而不免 除其刑。又被告交付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 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106頁),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義務勞務較佳 之評定,竟對於證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 公務員之廉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自 陳目前身體陷於第3級失能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有其提出 之113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結果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25、131頁), 暨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訊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證 人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洪能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已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嗣洪能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嗣該案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分本署112年 度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案件執行。本署於1 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 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洪能章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至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南 區戶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二、黃淑媚為南區戶所行政課課員,負責管理及督導洪能章在南 區戶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嗣因黃淑媚於112年8月 17日就洪能章執行勞務之勤惰口頭勸導,洪能章憂慮黃淑媚 因此就其義務勞務情形給予不利之評核,竟起意行賄,於11 2年8月18日下午前往南區戶所履行義務勞務時,見黃淑媚走 向女廁,即尾隨交付內有2萬元現鈔之白色信封予黃淑媚, 以使黃淑媚執行職務上督導行為時,對其從寬評核。黃淑媚 未解其意,以為內容物是小禮品而暫攜回座,開啓發現內竟 為現金,旋尋得洪能章表示不能收要退回,洪能章以要感謝 照顧為由拒不收回,黃淑媚乃於當日18時許層報主管,於同 年月22日黃淑媚偕同上級再次向洪能章退回,洪能章即否認 有拿錢給黃淑媚之事,黃淑媚乃將賄款交政風機構處理並登 錄建檔。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淑媚於廉詢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本署112年 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卷附112年7月24日中 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義務勞務執行協 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 執行登記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供行賄用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信封照片1張、黃淑媚向上級層 報之手機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情節輕 微,交付之賄款現金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固然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過度憂慮公務員對其義務勞務 之評核,失慮行賄,於廉詢至偵訊間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 悟,加以目前身體陷於失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諒難再犯等情,從輕量處不逾有期徒刑5月之 刑。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4-10-22

TCDM-113-中簡-1398-202410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2024-10-22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 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 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 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 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 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 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 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 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 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 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 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 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 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 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 ,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 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 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 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 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 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 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 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 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 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 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 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 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 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 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 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 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 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 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 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 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 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 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 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 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 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 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 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 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 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 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 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 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 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 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  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 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 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 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 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 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 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 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 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 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 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 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 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 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 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 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 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 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 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 ,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 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 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 、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 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 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 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 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 ,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 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 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 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 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 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 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 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 、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 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 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 ,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 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 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 可言。 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 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 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 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 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 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 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 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 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 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 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 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 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 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 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 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 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 」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 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 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 、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 );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 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 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 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 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 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 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 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 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 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 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 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 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 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 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 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 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 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 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 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 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 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 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 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 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 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 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 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 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 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 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 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 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 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 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 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 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 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 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 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 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 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 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 !」;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 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 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 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 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 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 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 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 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 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 ,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 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 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 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 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 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 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 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 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 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 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 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 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 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 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 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 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 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 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 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 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 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 ),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 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 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 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 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 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 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 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 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 (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 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 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 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 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 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 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 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 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 」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 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 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 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 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 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 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 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 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 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 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 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 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 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 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 。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 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 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 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 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 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 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 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 (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 ,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 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 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 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 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 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 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 ,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 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 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 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 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 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 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 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 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 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 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 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 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 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 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 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 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 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 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 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 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 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 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 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 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 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 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 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 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 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 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 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 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 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 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 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 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 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 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 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 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 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 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 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 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 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 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 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 。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 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 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 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 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 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 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 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 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 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 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 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 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 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 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 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 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 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 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 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 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 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 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 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 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 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 ,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 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 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 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 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 ,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 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 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 ,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 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 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

2024-10-22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43條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修正 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 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 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 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靖峰因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36號處分緩起 訴,嗣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而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受刑人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 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1

CYDM-113-單聲沒-143-20241021-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周維平因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 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 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被告坦承向投標廠商甲、乙(真實姓名詳卷)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 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 先前有刪除其與投標廠商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內顯現之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投標廠商甲、乙期約賄賂,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另與投標廠商丙聯 繫,被告固否認曾向投標廠商丙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衡量 其時間緊密重疊且通話對象性質同一,可合理懷疑本案仍有 潛在共犯或潛在事證尚待檢警釐清,難以排除被告為逃避、 減輕刑責,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潔形象之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 、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 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 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均應予 以駁回。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 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五、本件係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為維護偵查秘密, 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是本裁定就相關人物及事 證之述敘,均為適度之節略或保留,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67-20241018-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事由如卷附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周維平因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 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准其 所請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 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被告坦承向投標廠商甲、乙(真實姓名詳卷)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 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 先前有刪除其與投標廠商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卷內顯現之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向投標廠商甲、乙期約賄賂,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另與投標廠商丙聯 繫,被告固否認曾向投標廠商丙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衡量 其時間緊密重疊且通話對象性質同一,可合理懷疑本案仍有 潛在共犯或潛在事證尚待檢警釐清,難以排除被告為逃避、 減輕刑責,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潔形象之程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 、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 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認 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均應予 以駁回。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 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五、本件係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為維護偵查秘密, 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是本裁定就相關人物及事 證之述敘,均為適度之節略或保留,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5-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堯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 楊懿瑩 彭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9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 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擔任原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 分局)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已於 97年3月3日退休生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3年 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察 官認為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期間,經辦業務知悉訴 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 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原告非但未依法處理,卻接受瑞 盈公司不法金錢及利益賄賂(含93年3月24日招待原告至有 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支付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用 、餽贈原告禮金),涉案情節重大,爰求處有期徒刑13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二審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三審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據此,全案未告確定 。茲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10年請求權 時效將屆至,爰其以因公涉訟輔助費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人 事室收文日期:112年4月11日)。嗣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6月6日1 12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並於1 12年6月9日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5日公審決 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 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影響車輛 稅額之核定,及是否屬於原告分估員之職務範圍,以及縱 有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之事實,則原告是如何知悉、而原 告知悉此情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等,並未見檢察官、審判 法院、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機關予以論述,即逕謂原告 未依法執行職務,實為率斷。再者,高院判決業已認定原 告並無所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不正利益及金錢等情事。 (二)況且,原告確實已由「原服務機關」認定:「並無違誤」 、「獲總局認同」、「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及「無積 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行政責任」等具體事實,足證原告確 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原服務機關」即基 隆關桃園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就本案,均曾於00年00月 間肯認而在原告之簽呈上具體批示:「張股長複核舊汽車 之通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 避免廠商欺騙消費者之作法,確屬事實,並獲總局認同。 就本案而言,該員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嗣後原 告雖經檢察官起訴,財政部也將所有被起訴之公務員,於 101年3月21日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 院)。惟原告嗣後知悉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 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關於 原告部分明確載稱:「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 8次會議決議,基於下列理由,全案不予移送懲戒:全案 業經簽准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討論是否移送懲戒。 審核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說明內容及五堵分局簽註 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張員【註:指被告張振 堯】行政責任」等語。準此,自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 ,改為准許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只要是依法 執行職務於「涉訟之時」服務機關即「應該」而有「義務 」給予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縱於「全案有罪 確定前」,公務員只要是「涉訟之時」,經服務機關認定 係依法執行職務,就可行使該輔助權,不必等到「全案無 罪確定後」,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至於初始 准予涉訟輔助,嗣後因為有罪確定而必須追繳,核屬另一 回事。原告雖曾經一審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但嗣後二審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雖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二審高等法院更 審中,但仍然處於「涉訟之時」、「尚未全案有罪確定」 之狀態,依上開之說明,自可申請涉訟輔助。所以原處分 函說明欄「四」載稱:「經查臺端前任職於本關桃園分局 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處 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 )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全案 未告確定。」云云,尤其文中末尾之「全案未告確定」, 據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邏輯論斷之謬誤」 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原告並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予輔助之消 極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改為准許之。而復 審決定於函文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 。再查,被告上開駁回請求之函文所引用之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公務員於嗣後經裁判確定認無刑 事責任時,「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屬於「事後」之「 重行申請」;並非限制「僅」於「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 」時始可行使該輔助申請權;是本件於「無罪確定」後仍 可申請。是以,本件原處分引用此條文而駁回申請,核屬 倒果為因之「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自應撤銷。 (五)再者,原告曾經第二審高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 但適足以證明「並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更何況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既已知悉上開 二審曾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竟然故意忽視此項對於原告有 利之情形,業已欠缺「程序正義」。至於被告之原處分說 明欄三所引用之保訓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 號函(下稱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說明三略以:「公 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 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實已經嚴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 規定,核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處分之依據 。而本件駁回處分引用該函釋為依據,核屬無效之處分。 (六)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已曲解並超脫涉訟 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更是 將其與「依法執行職務」混為一談。原告只是單純與同事 聚餐都能認定為是對涉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豈非強迫公 務員必須過著鰥寡孤獨的生活,足證被告知判斷顯然於法 無據。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實具有法令解釋適用錯 誤,邏輯論斷謬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欠缺程序正義 之違法及適用無效之函示等諸多嚴重之不法,自應撤銷之 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 告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補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現行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辦法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保 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112年1月17日公 審決字第0000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2年復審決定書)。 而依上開規定及保訓會101年、112年復審決定書意旨,公 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 責認定,惟服務機關(即被告)仍得參酌本件法院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 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 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二)依涉案單位桃園分局112年5月22日簽註就原告是否於職權 範圍依法令執行職務意見:「該員於刑事第一審判處有罪 ,第二審判處無罪,惟案經最高法院刑事三審判決略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以,…尚難認定該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復依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第三審判決書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事實內容,是原告擔任 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參據前 開高院判決(刑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第三審)可 知,本件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進口業者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情事 」。據此,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 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 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謂其屬依法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刑事訴訟第二審」之涉訟輔助申請, 並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以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 害關係者之不正利益)」,作為本件判斷參考,考量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 定,自難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輔助,自屬 合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係經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綜審前揭刑事判決見解、 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意旨及涉案單位(桃園分局)簽註 意見作成,並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據此,被告並非以「 全案未告確定」為由或依上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而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其僅係基於善意提醒目的, 故於上開函中一併說明:原告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 得依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是以,原告前開 所訴,亦無足採。 (五)本件業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 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同意予其涉 訟輔助,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 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 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 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 輔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 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 (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 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 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 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 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4月3日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函示(下稱保訓會107年 4月3日函示):「…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 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 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 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 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 訟輔助費用。…」,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 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之虞。」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 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 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 政風機構處理。」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 行其職務亦應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精神,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圖他人之利益,而接受請託關說。 如遇有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情事,應予拒 絕或退還;無法退還時,應交由政風機構處理。 (四)經查,原告先前因擔任桃園分局股長期間,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起訴。 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涉訟輔助,經 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因公涉訟輔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財政 部關稅總局89年1月27日台總局政字第89100583號函(本院 卷第18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9月18日台總局政字第9 110620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 字第1018003615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1)【下稱 卷宗1】第1頁)、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2至 8頁)、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號及94年偵字 第16125等號起訴書(卷宗1第10至13頁)、桃園地院判決( 卷宗1第15頁至27頁)、高院判決(卷宗1第28至38頁)、最 高法院判決(卷宗1第3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 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卷宗1第52至53頁)、原告96年10月11 日自願退休簽陳(卷宗1第62至65頁)、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 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2)【下稱卷 宗2,不可閱覽卷】第3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1、查原告係時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執掌為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業務,有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 第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應確實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通關,洵屬有據。   2、原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 錢後,不予取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因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如認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本 非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關於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相關文件及通關作業,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故難認原 告因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錢之行為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非屬無據。   3、再查,原告如有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另有違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雖經 高院判決撤銷,惟觀諸高院判決之撤銷理由(卷宗1第36頁 )內容略以:「是被告張振堯雖有收受金錢以及不正利益 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絡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敏慧行賄張振堯,亦無從 成立對象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是高院判決所認係原 告於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後,對於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之行 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未舉證證明,並非謂原告未收取金錢 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及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核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 第1次會議紀錄(卷宗2第13頁)內容:「參據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原判決(高院判決)認張振堯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業者之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事。是以 ,本案雖尚無認定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 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仍有未妥,顯已違反原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現為第6條)有關清廉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依法 執行職務。」,故依法執行職務與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判斷其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而原告於本件涉訟係其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 公務人員應遵循清廉守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本件涉訟 事實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以原處分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之申請,洵屬有據,則原告稱其於財政部101年3月21日 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 情形表」內容,其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及建議取消報單 上加列里程數,經桃園分局時任長官肯認行政責任無違失 、且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其 行政責任,故認其涉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無足 採。 (六)縱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涉訟亦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   1、原告稱原處分逕以其涉訟案件未確定,及尚得依輔助辦法 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為由,駁回其申請,係法 律適用及邏輯論斷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予延 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申請云云。按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 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 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 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處分係被告審 查小組綜合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保訓會97年8月12函及桃 園分局簽註意見所作成,並非僅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涉訟輔 助之申請,其文意僅係一併說明如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尚得依法重行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2、至原告稱依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如涉刑 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意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當屬無效,原處分據以駁 回其申請亦屬違法且無效之處分云云。查保訓會97年8月1 2日函載以:「主旨: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說明…二…涉 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 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 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三、公務人員所涉 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 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保訓會92年3月7 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 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 職務。…」,是依上開97年8月12日函旨,涉訟輔助係以公 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 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 至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亦「 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僅係就相關法令規定所 為說明,服務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涉訟行為是 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行認定。況查,原告涉訟刑事案件之 第二審判決意旨,僅係因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 罪之程度,並非認定原告即不具有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 違背職務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高院判決 為無罪判決、關於本件涉訟中所提及原告參與飲宴一節, 應認為同事聚餐云云。惟查,觀諸高院判決,亦認「... 是以被告張永明、黃中光、共同被告張振堯之供述、前開 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張永明、劉文亞 曾為被告張振堯支付修車及其等與黃中光、張振堯於93年 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等情,僅係因 「張振堯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 張永明、邹毅強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張振堯之職務 範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振堯曾就此不 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 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是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與其一同聚餐 、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張振 堯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等情。是原告雖受高院判決無罪, 惟非認原告無上開收受利益行為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 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相關 業務,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 退還,而原告卻仍收受有上開利益,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 公務人員倫理,原告縱因所收受之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間無對價關係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原告因上 開行為而涉訟,未能遵循、審慎辨別其與他人交往分際, 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 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8

TPTA-113-簡-35-20241018-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 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 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 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 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 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 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 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 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 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 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 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 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 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 ,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 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 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 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 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 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 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 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 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 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 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 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 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 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 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 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 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 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 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 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 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 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 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 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 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 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 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 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0-17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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