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認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無前科記錄證明、財力及收入證明文件等證物為證,復經收 養人甲○○、被收養人乙○○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有被收養人乙○○之生父 蔡進雄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 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1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98-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表妹乙○○之女 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依 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 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又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調查 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 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母乙○○為表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 丁○○陳明可稽。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血親,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姻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及第1款規定,得不委託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亦即收養人可逕向本院聲請收養之認可。又被收養 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非本會訪視對象 ,故無資料提供。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婦現均為35歲, 收養人甲○○從事自營公司,收養人丁○○為家庭主婦,收養人 甲○○工作收入已穩定,具備足夠經濟能力以負擔家庭開銷無 虞。收養人夫婦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有明確分工,收養人丁○○ 可完全配合與被收養人作息時間,平時可親自照顧、陪伴被 收養人,而收養人甲○○則會安排時間一同照顧、陪伴被收養 人,且有關被收養人之重要事務均是收養人夫婦共同參與。 收養人夫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開始關心被收養人,過往亦 不定期將被收養人接到身邊照顧,以減輕收養人丁○○外祖母 的照顧負擔,惟收養人丁○○外祖母無法一直負荷被收養人之 照顧責任,經與家人討論後,收養人夫婦將被收養人接到身 邊照顧,至今已超過2年,目前能使被收養人受到適當之照 顧,而收養人夫婦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 其等願意擔起父母之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5歲6個月,本會觀察其氣色良好 ,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 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 受照顧情形良好。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夫 婦提起本件聲請,其雖然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對於自己 身世有清楚了解,知道其生命歷程有一個生下自己的媽媽, 也有照顧自己的爸爸媽媽。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身 心狀況穩定,在各項指標上展現足夠能力可以負擔照顧責任 ,且收養人夫婦亦有實際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 婦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際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 權利義務,且收養人夫婦在身世告知、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 度。被收養人雖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在其認知中,收養 人夫婦亦如同父母角色般存在,其平時均稱呼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惟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其對於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想法,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建議鈞院參 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0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關於被 收養人生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自 兩歲半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又收養人膝下無子,且相當疼愛 被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生活。出養人雖曾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家庭,但考量到自己現況及被收養人穩定性, 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評估出養人出養態度堅定, 具出養意願。2.經濟能力:出養人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案 妹,生活上的所有開銷由其先生負擔,以現況而言,經濟未 能獨立,評估出養人目前無單獨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3.親 職與互動:出養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月的時間,往後 其生活便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 生活多年,雖然知道出養人是生母,僅偶爾透過視訊聯繫, 實際互動機會短少,故評估出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應不算緊 密。4.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 月的時間,餘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實際與 收養人同住三年多,出養人雖無明顯不適任親職之處,惟其 過去頻繁更換伴侶,生活穩定度待提升,若通盤考量被收養 人之成長環境及照顧計畫,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應無 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 111404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 卷可佐。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2年多之時間,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收養人顯然 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11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 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 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1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257-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95 年5月15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本件出 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 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240-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確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係歸生父或生母或生父 母共同監護,並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監 護權歸屬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倘若係歸生父或生父母共同 監護,則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 請狀,並提出中文譯本。 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倘若係歸生父或生父母共同 監護,則應重新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或生父母)簽 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中文譯本。 四、經越南當地中華民駐外機構認證之被收養人之生父武春祿及 被收養人甲○○之戶籍資料,並提出中文譯本。 五、越南養子局關於本件收養之意見。 六、被收養人可來台之時間,以利訪視單位定期訪視及本院定 庭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1-07

TCDV-114-司養聲-5-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叔叔,於113年6月17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 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 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丙○○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 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生父陳昭明業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 生母甲○○○同意本件收養,亦有生母甲○○○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43-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生父陳○○之妹妹,於113年8月30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 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被 收養人生父陳○○及生母陳○○○皆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 檢報告、被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8月30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乙 ○○係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 陳○○○於93年10月7日死亡,被收養人生父陳○○於94年9月3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 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8 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1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6 月1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父 不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 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讓小 孩做養子之同意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認證之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原文及中文譯文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 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 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 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 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 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 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 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 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 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 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 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 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丙○○於113年6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 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及良好 之健康狀況。(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 出養必要性:本會雖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件為繼 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 ,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故本件應無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無須探 詢被收養人生父意見。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其 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 婚即將7年、共同生活約逾5年,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 照顧、教育計畫,收養人亦稱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 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9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 雖居住在越南,與被收養人外公外婆共同生活,然平時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皆會與被收養人視訊聯繫、互相關心,11 3年寒、暑假被收養人也有至臺灣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共同生活,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活適應狀況 尚屬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認為被收養人與其等 相處、互動皆屬良好,本會觀察其等之互動皆屬自然,評估 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被收養人有表達希望能待在 臺灣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本會偕同翻譯人員 單獨與被收養人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 人影響,因此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4. 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 養。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36 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被收養人乙○○係9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 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 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4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丙○○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 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 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 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 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 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末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西元1984 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下稱生母) ,於111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 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 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3年8月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人存摺餘款資訊、收養人自我準備書、收養調查表、上課時 數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 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同婚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未來仍會繼續 同住生活,故本會應無需針對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 又收養人及生母稱其等採用人工試管方式孕育被收養人,故 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 身心健康,其目前與生母共同經營補習班,其等自認收入足 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及生母自100年時認 識、交往,於台灣宣布同性可結婚後,於111年12月25日再 度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及生母自述平常皆以溝通方式討論 生活安排,未有爭執情形,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 望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⑶ 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6個月大,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其亦會主動親近收養人及生母,評估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共同處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而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家庭,為完成對家庭之 想像,以及希望有親生血緣之子女,故透過試管方式孕育被 收養人,觀察其等現階段家庭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扮 演親職角色之能力應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本會評 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8號函暨所附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