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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泰佑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楊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3月3日起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號「DW」簡稱之男子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 訊息(下合稱系爭對話)往來,且進行視訊通話,通話時間達 數十分鐘甚至1天長達3小時。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 交往多時,已有牽手、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伊為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象DW,係伊與原告於10 5年間一同於手遊所認識之香港網友,故有較多互動,而常 與其分享討論個人與家庭事宜,110年12月因某次遊戲之故 而與DW聯繫進而開始語音或視訊通話,至111年1月DW突表示 愛慕之意,但伊與DW僅係關係較好,可討論較多話題之網友 ,期間更無見面,故非原告所主張之親密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士司補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婚姻關係如仍存在,尚未消滅,夫 妻雙方即負有上開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異姓即簡稱DW之人間有為系爭對話,被告乃 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 截圖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9至3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 對象僅係手遊網友,係DW突向其告白,其二人僅係討論個人 與家庭事宜云云。然查,依系爭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傳照 片給DW,且於其二人對話中,不僅DW向原告表示「我鍾意妳 呀!」,被告亦回覆「華兒,晚安~愛妳 ❤」;且被告於對 話中主動表示「我們離得好遠」「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DW則回覆:「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地守護吧!」;又 被告於對話中寫道:「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DW則回覆 :「努力愛我就好」、「真好我也想要你 ❤(紅唇符號)」, 被告回覆:「你又亂跳了( 兔子符號)」,DW回覆:「有嗎 ?」,被告則寫道:「你知道嗎?看你的認真再說一件事情 時,感覺很專業很迷人…然後,看你在亂入時,又搞笑的像 大男孩一樣,很可愛…」; DW寫道: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 ,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被告則回覆:「我也好想一 直抱著著你」「不只抱著你…」;被告於訊息中對 DW「我的 華兒,想你 ❤」、DW回覆:「我的凱蓉,要你 ❤」,被告並 特別標註此段話後回覆:「愛你 ❤ 華兒」;又於對話中被 告與DW互相表示想對方,且附上❤;且被告向DW表示「華兒 ,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DW回覆:「凱蓉~去睡吧, 記著我繼續去愛妳就好」、被告則回覆:「好想你噢 ❤」; 復被告於對話中又寫道:「華兒 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那是 要修得多久才能得來的緣更感謝在我以為將失去的時後又找 到你」「謝謝你的溫柔 謝謝我們的勇敢」「也謝謝有你 ❤ 」,並署名「鍾意你的凱蓉」;被告又曾於對話中寫道:「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能牽起你的手,是我 的幸運。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看著你都不膩的凱 蓉」;DW寫道:「謝謝你要我」,被告回覆:「男友大人 愛心符號 愛你喲」,DW則回覆:「我的小妹,對你我也是 一樣」,被告寫道:「一樣什麼XD?」,DW回覆「我就猜到 (笑臉符號)」「愛你 (笑臉符號)」,被告則回覆:「Davi d 愛你喲~晚安」;又被告曾於「DW」寫「沒有,只有你全 身塗」之訊息為標示後回覆:「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DW寫道:「怎互動呢」,被告回覆「跟最後那晚一樣」, DW寫道:「可是,當時你不給塗耶QQ」等語。衡諸常情常理 ,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謂屬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一般對話或 僅為討論個人及家庭事宜,而是雙方互訴愛意及想念;再佐 以原告所提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與DW合照,DW之一隻手緊摟 著被告肩膀,被告頭部及臉部亦緊靠著DW的肩膀及臉部(本 院卷第78頁);另一張則是兩人一起躺著紅色球堆內合照(本 院卷第80頁),更徵被告與DW曾見面且一同出遊,其二人間 之交往互動,顯非僅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之分際。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 DW已有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上開原告所提被告與 DW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看出兩人確曾有過親密性接觸行 為,雖其二人於話話中曾提及「一樣什麼XD」、「可是那時 你不給塗」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兩人確已為性行為,故尚 難認兩人已有為性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與訴外人A小姐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交往,且兩造已在協商離婚,已接受心理諮商,故其縱 與DW有曖昧關係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 原告與A小姐間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 討論離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依上 開被告所提之證據,雖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亦與其他 異性有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惟如前述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離婚前,兩造仍為夫妻,互為配 偶關係,兩造仍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且有共同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義務。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與DW間之交往互動情形,如前所述,顯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分際,超過配偶在忠實目 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謂可取。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為碩士畢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目 前尚未成年)而需扶養;原告自陳月薪5萬元,且申報財產有 位於臺北市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並有存款(限制 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自陳月薪4萬5,000元 ,且申報財產有投資(限制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又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行為,且兩 造已在協商離婚,並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所提之心理諮商 紀錄、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討論離 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至50頁);以及原告因 被告本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士司補卷第49頁,113年4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被告訊息 男方訊息(DW) 凱蓉小甜心… 今天看見了久一點,我的女友傻笑模式回來了… 所以,我都喜歡,也會繼續去愛妳… 在痊癒中仍❤著妳的華兒 華兒,晚安~愛你❤ 我好鍾意妳啊! 我們離的好遠 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守護吧,好嗎? 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 努力愛我就夠 真好,我也想要妳 我也好想一直抱著你 不只抱著你… 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 我的華兒,想你❤ 愛你❤華兒 華兒,我想要你趕快好起來 就可以一直陪我,好不好 我的凱蓉,要妳❤ 華兒,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 好想你喔❤ 華兒,我也想你~❤ 華兒很想凱蓉 華兒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 鍾意你的凱蓉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 能牽起你的手,是我的幸運。 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 看著你都不膩的凱蓉 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跟最後那晚一樣 很害羞耶 男友大人❤愛你喲 David愛你喲~晚安 怎互動呢 可是,那時你不給塗耶 謝謝你要我 愛你

2024-11-13

SLDV-113-訴-158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 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 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 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魏秀如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 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 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黃繼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提供「黃繼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繼彥」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黃繼 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李嘉隆」聯絡原告討論投資 話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APP「MAX」、「SNTREX」、「imToken」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認錯了,目 前在執行中,只能賠償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5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 102-103頁),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9萬元部分,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且依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 述:「第二筆時間是112年5月4日0時20分,利用我的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5萬元 ,第三筆時間是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23萬元,第四筆時間是112年5 月29日21時08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 行帳戶11萬元…」(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5- 6頁),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7-8頁)在卷足稽,足認此部份 匯款並非匯到被告帳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 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 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4日0時20分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5月29日21時08分 1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40,000元

2024-11-13

ILDV-113-訴-310-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5號 債 權 人 陳水南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記載「甲乙雙 方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於每個月10日返還壹萬 元。」,是兩造約定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式,係以1個月為1 期,每月10日為清償期,每期還款新臺幣1萬元,且並無加 速條款之約定,是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到期之部分, 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475-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6號 債 權 人 馬自安 債 務 人 林圳源 白鳳珠 林倧賢 林芷筠 林憶茜 一、債務人林圳源、白鳳珠、林倧賢、林芷筠、林憶茜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林圳源、白鳳珠、林冠岳、林倧賢、林芷筠、林憶茜連 帶給付新臺幣240萬元及利息,依狀附借據影本所示借款人 為林圳源,連帶保證人為白鳳珠、林倧賢、林芷筠、林憶茜 ,惟借據上未見有林冠岳之簽名或蓋章,難認林冠岳為本件 債務人,故債權人請求林冠岳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346-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9號 債 權 人 林采誼 債 務 人 張明星 一、債務人張明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陳進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THA0000000之支票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 人以外前手即陳進賜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 債務人陳進賜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1109-202411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 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 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 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 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DV-113-訴-414-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8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024 元(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具體金額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8,555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22萬8,555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 判費10萬2,02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 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以二以上之訴之聲明,請 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單純合併,該數 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縱為同種類,惟既相互獨立,法院就該 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 就各訴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 定之訴之聲明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給付方法包 含在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中,強調那是兩造已合意的「包 裹式分配」,所以無庸詳列「具體金額」,並陳明要列為 「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查:   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金錢給付之訴,原告始終未列明 該金錢給付之訴(金錢債權)的數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難認為適當之聲明。   ⒉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為本件「實體上」是否要准許為履行分割遺產的方式的審理內容,與訴之聲明無涉,尚不能以此認為聲明已完備或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須列具體聲明(請求金額)的要求。   ⒊法院既然無從得知請求的金額,自不可能在裁判的主文中呈現,遑論可以有既判力之效力,故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補正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的聲明。   ⒋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分別聲明及列為遺產的分 割方法並不矛盾,如有疑問,可自行搜尋司法院的法學檢 索網站,有為數甚多的判決將夫妻剩餘財產與分割遺產各 列聲明而為判決。 (三)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的金額及訴之聲明,於法未合,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 示期間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39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 聲 請 人 黃俊評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 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關於該紙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73-202411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給付各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其中給付各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剩餘給付 各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時各稱18號7樓、20號7樓),為原告蕭 世暉、蕭竹昌、蕭婉玉(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及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 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故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所 不同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分管協 議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非僅遷讓房屋之 請求,尚有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論被告究 否於該案中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認定之必要 ,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管理方式 為任何約定,詎被告竟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並於 系爭不動產加裝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並給付過去5年及未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下同)1,198,294元 ,及其中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648,00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給付蕭世暉、蕭 竹昌之240,0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310,279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 蕭竹昌各15,29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親戚,輩份屬親叔姪,蕭世暉之父親即訴外 人蕭郁楷、蕭竹昌之父親即訴外人蕭郁芳,為被告之兄,訴 外人蕭苑室為被告、蕭郁芳及蕭郁楷之父親。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0號、22號、24號所有樓層公寓,於71、7 2年間由蕭苑室出土地、子女出名義興建而為比鄰而居,結 構相連之公寓大廈,當時即分配18號公寓給被告,20號公寓 給被告母親蕭林寶貝,22號公寓給蕭郁芳,24號公寓給蕭郁 楷,各自由指定受分配人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當時分 配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18號6 樓】、同巷20號6樓【下稱20號6樓】),蕭苑室保有上開公 寓之7樓及地下室。  ㈡蕭苑室93年間死亡後,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於95 年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22號7樓)、同巷24號7樓(下稱24 號7樓)。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樓房 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由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巷00號 6樓(下稱22號6樓)、同巷24號6樓(下稱24號6樓),並同 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則維持蕭苑室生前習慣 ,與子女居住18號6樓、20號6樓,並管理占有系爭不動產, 蕭婉玉當時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然承繼其父之繼承部 分,此等分管契約應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無明示分管契約,因 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從95年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建物,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蕭婉玉亦未曾有不 同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乃同一蕭氏家族成 員,且蕭竹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5樓(22號5樓),蕭世 暉之住所與系爭不動產走路8分鐘就可抵達,故原告早於其 長輩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即已知有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亦經過了數年期間,可認原告已繼受並同意遵循 長輩們過去的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被告使用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而係 合法之行為。  ㈣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蕭郁芳、蕭郁楷亦有占 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係其繼承人, 且於繼承後亦有實際管領使用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對原 告亦有請求返還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12 5頁):  ㈠蕭苑室為蕭婉玉、被告及蕭郁芳、蕭郁楷之父。蕭世暉為蕭 郁楷之子。蕭竹昌為蕭郁芳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22號7樓、24號7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蕭苑室所有,嗣蕭苑室死亡,於9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1/5、1/5、2/5。109年間蕭郁楷 死亡,由蕭世暉繼承取得蕭郁楷上開應有部分。111年間蕭 郁芳死亡,由蕭竹昌繼承取得蕭郁芳上開應有部分。  ㈢18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20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6月27日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22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江麗美所有, 94年5月12日蕭竹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24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李婉美所有, 95年5月2日蕭郁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109 年5月27日蕭世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 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 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否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辯稱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係 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蕭郁芳、蕭郁楷曾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 樓房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確有該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既由蕭 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繼承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所述締結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卻無同為共有人 之蕭婉玉,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因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無效。   2.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①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 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妻兒、其兒與蕭苑室於20號7樓之照片,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蕭苑室傳承予被告之處所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被告之子則為蕭苑室 之孫,蕭苑室與孫子在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乃事理 之常,無由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由被告使用。 至被告與妻兒於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僅足證被告占 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原因,更遑論是否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固以其委由王嘉寧律師於107年6月13日寄發予蕭郁 芳、蕭郁楷及蕭婉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記 載「實則由於台端長期占用同路段巷22號及24號7樓之 建物,未曾與共有人蕭郁任協商討論管理維護相關事宜 ,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以致22及24號頂樓嚴重漏水 ,並會漫延至18及20號房屋頂樓也漏水,敝當事人不得 不在中間施作間隔設施,...因台端與敝當事人共有18 、20、22、24號四戶房屋(每戶均為四人共有),無論 在管理、維護及使用行為均多所不便...建議全體共有 人開會協商上述各事宜。」等文,抗辯可證其受限於分 管契約而無法直接管理22號7樓、24號7樓解決漏水問題 ,只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施作防漏措施,未曾向 蕭郁楷、蕭郁芳及蕭婉玉請求分擔費用,故兩造就18至 24號7樓顯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函係為回 應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於同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 北大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前信函),此由系 爭信函開頭所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前信函 中,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進行 建物改良工程、更換建物大門使其等無法進入建物之行 為,表示妨害其等共同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上開違法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衡諸其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既以「上 開違法管理事宜」稱之,顯未認同被告具合法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執系爭信函抗辯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曾占用22號7樓、2 4號7樓之事實,系爭信函中被告雖指稱蕭郁芳、蕭郁楷 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7樓等語,惟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何回應?是否未予爭 執或肯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是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95年分割繼承以來,兩造對18至24號7樓之管 理使用方式均無反對,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曾以前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顯非未曾反對 。再者,被告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縱蕭郁芳、蕭郁楷及原告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非 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⑤被告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兩造間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已論述如前,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占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即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 式進行評估,認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4,411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226元;1 08年6月至12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4,773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135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39,031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5,498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433元;1 11年7月至10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860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836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6,222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40,238元,有該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經核均未逾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蕭世暉、蕭竹 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即112 年2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往前 回溯5年即107年2月7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10月15日止,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197 ,9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等各15,292元(計算式:(36222+40238)6= 1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租金誤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完整呈現之缺漏,且挑選之比較標的三,與系爭 不動產實難認屬同一近鄰地區,應進行區域調整,系爭鑑 定報告未進行區域調整,估價過程實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 。然:    ①經詢鑑定單位表示:第41頁部分月租金前後不一之情形 乃文字誤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月租金推估過程有據且一致,該等文字之顯然 誤植應未影響鑑定結論。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謄本遮蔽個資而無法完整申請所有 權人謄本,致第9頁土地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未完整呈現 ,惟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與合理租金價格之鑑定有所 影響。    ③另勘估標的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有所變動,將影響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積算法之地價稅,然地價稅因素影響本次 評估建物租金結果甚微,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已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表格下方註記:「上述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結 果,惟部分所有權人尚持有同基地上其他建物,故本次 勘估標的實際土地持分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次 序0007之建物持分為1/5,其建築基地範圍為1/160,回 推建物完整持分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應為5/160,特 此敘明」,可見鑑定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160)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而兩造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曾 就相關爭議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系爭 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應由兩造說明予以釐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26頁),兩造於該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 法官詢問「本件分割標的建物各就共有部分即同段1786 建號建物及各筆基地(即同段50、50-4、51-4、51-8地 號土地)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有無意見」, 則均表示「無意見」,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456頁),可見鑑定人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5/160,即1/32)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並無 違誤。    ④再按所謂「鄰近地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2款之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著重 於「同質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挑選比較標的三(錦 州街30巷11號6樓之2),就是否具「同質性」乙節,已 衡酌與系爭不動產具公共設施之替代性、距離及可及性 替代性、房價之替代性、租金上替代性等情,有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被告雖抗辯二不動產之行政 區性質有異、鄰近醫院屬性不同、商圈性質不同,應認 屬「類似地區」,非「鄰近地區」云云,惟縱有此等性 質之差異,其程度是否已達非屬「鄰近地區」而為「類 似地區」,僅為被告個人之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被告 另以不動產估價學者梁仁旭、陳奉瑤之著作中提及政治 大學前與木柵舊市區、木柵二期重劃區為「類似地區」 ,計算政治大學前與該二地區之直線距離為835公尺、8 50公尺,對照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直線距離近800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亦應屬「類似 地區」云云,惟該著作提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與本件區域位置顯有不同,衡以臺北市各行政區域 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既不相同,相同距離影響同質性之 程度自屬有異,自不得僅因直線距離相同,即就「是否 具同質性」、「是否為類似地區而非鄰近地區」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以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理 由。   4.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占用22 號7樓、24號7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以系爭信函為證。然觀以系爭信函 中被告指稱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 7樓等語,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 何回應?是否未予爭執或肯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蕭世暉、蕭竹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併請求其中648,000 元、240,015元自各次請求之翌日(其中648,000元,係以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追加請求24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該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剩餘經准許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②被 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1,197,978元,及其中給付各648 ,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其中給付各240,015元部分自 112年8月5日起,剩餘給付各309,96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 1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暉 1/5 2 蕭竹昌 1/5 3 蕭婉玉 1/5 4 蕭郁任 2/5

2024-11-12

SLDV-112-重訴-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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