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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紫娟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成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冒 用林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國籍等個人資料」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董紫娟、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小趙」使用,然被告2人均未參與登錄被害人 林軒德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從屬之正犯「小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此 部分亦無需論罪。 ㈢又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董紫娟、被告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 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董紫 娟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然該張SIM卡已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經被告許文成交付「小趙」,並於113年2月27日 停用,此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佐,可認上開SIM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交付前揭SIM卡予「小趙」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見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紫娟、許文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先由董紫娟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許文成,再由許文成於翌(24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男子使用。嗣「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 得林軒德個人資料,再於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稱蝦皮 網站)申辦「powsbrbruskin」號帳號,以表彰係林軒德本 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 門號,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牛#黃#清心丸3g*6丸/盒」之 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軒德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軒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46P號 函所附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113年5 月2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63606A號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2-11

PTDM-113-原簡-11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寵物餵食器」應更正補充為「寵物投餵器(屬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第7行「寵物頭餵器」應更正為「寵物投餵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及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 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已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黃啟能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 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黃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明知其所販賣之「寵物餵食器」,並未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 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vzsqmdbigh」之「樂嬰坊母嬰生活館」賣場, 刊登販賣「臺灣出貨 寵物頭餵器 自動投餵器 貓狗遠程自 動投餵器 餵食器 視訊寵物餵食器 飼料機 貓咪自動餵食 餵食器 定時餵」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 位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B23LP0430T9」( 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嘉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雙盆 智能餵食器【型號DU5L-VH】),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 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嘉沐國際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 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NCC確認上揭網頁所示之認 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警調查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3021P號函附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 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3年3月1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05620號函、型式認證資料 查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簡-5440-20241211-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充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 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假投資獲 利之方式詐騙梁金紅,致梁金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 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竟基於縱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將其名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 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綁定帳號:「toms3001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 工撥打電話給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 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詐欺犯 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 蝦皮錢包。 二、案經梁金紅、林雅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兆軍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45至249、25 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金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見偵6963卷第41至42、57至59、85、91至10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朋友,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基 於朋友信任才交本案門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 43頁),惟查:  ⒈被告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並據 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萍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告訴人林雅萍匯款 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565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8370卷第37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8370卷第45至69、8 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滿28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仲介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5至28頁), 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 ,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 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於偵訊及提起上訴時固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朋友何秉桔,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 ,要申請線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565卷第42至43頁、本 院原金簡上卷第43頁)。然證人何秉桔於偵訊時證稱:我沒 有拿被告名下的門號電話卡等語(見偵緝565卷第61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何秉桔,供何秉桔作為申 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一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 定(即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 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致死、詐欺、毀損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先於111年9月間為抵償3 萬元之債務,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復於112年1月間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 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撤銷之必要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原金簡上-3-20241210-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貳枚 、「馮陟旻」印文貳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星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付與 廖星雅,」後補充「廖星雅復將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列印、其 上蓋有偽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代表人馮陟旻、經手人林玉芬印文各1枚,及廖星雅在其 上偽造林玉芬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共2紙,交付予郭光輝」,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光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 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 ,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審判 筆錄第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鯊 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 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馮陟旻」印文、「林玉芬」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達解,願給付告訴人1,133,000元,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0日與告訴 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 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2,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 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依法減 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兼 差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 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事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離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 從事超商,於另案須每月支付賠償金1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上 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2枚、「馮陟旻」印文2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2枚,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2張,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 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 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第8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 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告,由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 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 不倒」、「查理」、「風雨2.0」等)、犯罪時間極相近( 該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2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日 新北檢貞治113偵23398字第11391035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 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 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 「鯊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 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廖星雅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 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 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郭光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 廖星雅,廖星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並 因此獲有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天領5萬元之報酬。 嗣郭光輝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每單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光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車手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A-1至A-10、B-6至B-9、B-21至B-34共28張。 佐證被告廖星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與「天皇」、「不倒」、「鯊魚」、「丹尼 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情形 1 郭光輝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獲利,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3號出口) 44萬3,000元 廖星雅 廖星雅收取款項後,依「天皇」指示,前往附近之天橋將款項交付與「天皇」。 112年12月4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2樓) 69萬元 廖星雅 廖星雅於112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1樓戶外)交付款項與康証壹。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43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一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一賓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 1號函」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J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一賓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籃一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一賓明知「泰國皇室甲基藍」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 ,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違法 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不詳時 間,在所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上網後,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orchid774 之「JKnl泰國風情精品金魚旗艦店」賣場內,張貼欲以新臺 幣(以下同)365元販售「獨家上市NL泰國皇室甲基藍 魚 兒檢疫@好幫手」廣告之方式進行陳列,使不特定多數人於 上網瀏覽時可以下單購買。 二、案經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一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9日防檢一字第113186 205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檢舉信件、網頁蒐證資料、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516002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網站帳號、商店名稱 、網站資料等資料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於網路 上販賣「日本上野黃藥」之動物用藥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4日以113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明知於網路販售 動物用藥品,應先確認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竟仍未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仔細確認所陳列販售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合 法,則雖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一時不察,曾就本案為緩起 訴處分條件之諭知,仍認本件不宜再予被告刑之優厚,而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請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特殊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9

ULDM-113-六簡-325-20241209-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於民 國107年間曾因提供門號經本院於109年判處罪刑(未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 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與不詳之人, 將有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將上述 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即以上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trae6178」,並綁定上 開門號,隨於111年9月30日向洪世佳詐稱溢付款有需依指示 操作轉帳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進而 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中,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等值商 品,以此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世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係網友帶其去遠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即由網友取走預付卡、申辦時均由其親自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號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 1.證明蝦皮會員帳號「trae6178」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世佳 (提告)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內部作業疏失致將連續扣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下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3 111年9月30日18時31分 000- 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64-20241205-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 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 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 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 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 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 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 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 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 ,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 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 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 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 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 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 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2024-12-05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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