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
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其借
款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分別陸續向伊借款,被告汪招明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周麗敏款總計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汪招明尚欠197萬元,被告周麗敏尚欠10萬
元。又被告汪招明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
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與伊
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事故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汪招明未依約繳納罰款及
稅金,致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遂
為被告汪招明墊付罰款及稅金共11萬7,601元。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汪招明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並償還伊墊付之罰
款及稅金。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墊付之罰單、稅金,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汪招
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曾允諾待
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後,償還原告300萬元,惟上開借款兩造
間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且被告亦自111年起每月償還
原告3,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有據。
㈡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任何
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代被告汪招明繳納罰款及稅金共11萬
7,601元,業其提出切結書、執行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211至214頁),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檢
附之收據亦記載「茲因積欠陳桂花小姐借名登記之車輛(Q
A-2003)的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勘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就原告墊付罰款及稅金部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
招明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汪招明名下,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招明償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
「變更後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PTDV-113-訴-64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