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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0行:「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上開地點時 」,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 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23、12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沛軒、蔡○妤(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疏未注意應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 ,即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搭載被害人2人之蔡昆 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智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 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沛軒、蔡○妤(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 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與施智偉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江沛 軒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蔡○妤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軒、蔡○妤之母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該處是轉角處有凸面鏡,伊有看到車燈的光,伊 知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伊想說可以用會車的方式閃過,所以 沒有停車等蔡昆益即通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沛軒、蔡○妤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蔡昆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現場圖繪示顯示兩車行向與終止位 置、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與蔡昆益騎乘 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疏失 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而周駿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 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 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定「施智偉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蔡昆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右行駛,互 未保持安全會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之自 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 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2號函暨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69號函暨所附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與蔡昆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江沛軒、蔡○妤 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0

TCDM-113-交簡-844-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 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 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 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 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 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 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 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 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 ,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 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應仍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表明至能讓法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針對求 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稽,是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4-11-19

CDEV-113-橋小-1134-202411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審酌被告劉德平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9

TYDM-113-桃交簡-164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准被告繳納新臺幣7萬 元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戶 籍地,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5日後具保出監,有本院裁 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佐,是被告再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CHDM-113-聲-130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 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 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 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 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 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 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 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 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 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 :「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 …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 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 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 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 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 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 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藍靜雯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田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姓 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 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同為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田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查,原告追加田丙為被告,並請求陳甲之法 定代理人各自與陳甲連帶賠償部分,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 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黑狗」即 訴外人黃聖哲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 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以「股票假投資」詐騙手法,誆稱保證獲利等話術行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站前店)交付70萬元予依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陳甲,並由陳甲交付印有「順富投資」印文 1枚 、「黃家晏」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112年7月19日之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 「黃家晏」及原告,並由陳甲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某虛擬 貨幣商換取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不法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陳甲於前揭侵權行 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乙、田丙分別為 陳甲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乙、田丙就陳甲 (陳甲、陳乙、田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 為,對原告亦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陳甲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7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8號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陳甲自112年7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款等工作,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陳甲前揭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是陳 甲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陳甲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甲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甲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田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然陳乙、田丙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陳乙與田丙間 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 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陳乙、田丙分別與 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乙、田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 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8月20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請 求: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甲與田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34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 、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 13年度偵字第421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瑋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0 、2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徐瑋婷、葉佳璇之行為,導致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後,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以追索,被告2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 被告2人有誠心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其嚇 阻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要旨: 一、徐瑋婷答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我之前有說過對方借用帳戶會給我一天2千元的代價,我要 求他們匯入我男友陳威霖中華郵政帳戶,他們只有一天匯給 我,陳威霖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匯入2500元,應該就是 。一審中我與被害人蔡詠婕簽立和解書,我尚未履行(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徐瑋婷辯護稱:原審已具體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的犯後態度及刑法57條的情狀,且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的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已經被原審審酌在內,本案量刑基礎無改變,檢察官 上訴被告量刑過輕無理由,且洗錢防制法已2次修正,新舊 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但因有新舊法適用的問題,請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審理筆錄)。   三、葉佳璇答稱:我不同意加重刑度。我確實有辦虛擬貨幣帳戶 ,並把帳密都給他(113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而①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 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且被告徐瑋婷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申請網銀 (或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自白犯罪,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於113年5月1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徐瑋婷依照詐騙者之指示,112年5月18日前往銀行增加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李志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待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徐瑋婷上述帳戶後,詐騙者透過網路密集操作,112年5月22日11:22轉出50萬元、112年5月23日11:07轉出37萬元、112年5月23日11:57轉出30萬3000元、112年5月23日13:08轉出10萬元,均轉到上述李志強約定帳戶內。因為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免去臨櫃提領轉帳可能被識破的風險,得以密集轉出大額金錢,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的惡性未經原審詳述。②被告葉佳璇提供的是一個數位帳戶,並不是傳統有存摺的帳戶,而被告葉佳璇112年6月1日去遠東商銀開戶(112年度偵字第46303號第17頁)、112年6月2日就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轉入一元測試,顯示葉佳璇有去幣託交易平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葉佳璇不僅是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被告葉佳璇一定還交付了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專戶的操作帳號密碼,所以等待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述葉佳璇遠東商銀帳戶後,詐騙者112年6月8日11:27:20操作轉出149萬9900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1:28購買48135.43個USDT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6月8日12:00,轉出48130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詐騙者再於112年6月8日12:04:16操作轉出144萬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2:04購買46201.23個USDT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12:35,再轉出46202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就因為被告葉佳璇有去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並一併交付虛擬貨幣操作帳號密碼,所以詐騙者才能短短幾十分鐘內將293萬餘元新臺幣資金洗成虛擬貨幣轉走,這個背後的操作計畫非常詳盡,被告葉佳璇出力甚多,被告葉佳璇這方面幫助行為惡性,原審沒有詳述。③從被告徐瑋婷帳戶轉走的錢約有127萬元、從葉佳璇帳戶轉走的錢293萬餘元,但是原審對被告徐瑋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4萬元罰金,對被告葉佳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萬元罰金,量刑偏輕,沒有反映幫助洗錢的金額與危害程度。④原審量刑理由中敘述「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是原審判決後,附民移送民事庭,被告徐瑋婷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民事庭中與被害人蔡詠婕達成和解,被告徐瑋婷願賠償被害人蔡詠婕新臺幣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到蔡詠婕中華郵政帳戶,此有11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害人蔡詠婕向本院陳報:被告徐瑋婷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均未履行,事後再向徐瑋婷催討,徐瑋婷已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蔡詠婕(以上見本院卷第245-247頁、349頁)。⑤被告徐瑋婷於臺中簡易庭中曾表示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曾台英新臺幣3000元,但卻沒有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述部分和解情形也應予以說明。⑥原審量刑有上述瑕疵,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綁定轉帳帳戶或綁定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瑋婷被害人蔡 詠婕簽署和解書,原本約定從113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但 是拖到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見公 設辯護人陳報資料)。被告二人對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賠償 ,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葉佳璇還有其他金融 詐欺案件有罪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有罪判決 、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7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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