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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舟(下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等銀 行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遭扣押之物實與 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即主動離開「齊昇Ba nk」,離開時已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工具及聯繫方式 均返還予同案被告林庭升,而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12年5月22 日遭查扣,距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事隔1年之久,是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原因如下:⑴附表編號1 至3、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萬1400元,為被告投 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⑵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之黃金金塊8塊,係因烏俄戰爭爆發而投資取得,亦與 本案無關;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 5支、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5個,此均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均係被告離開「齊昇Bank」後所購入及使用 ,亦與本案無關。上開隨身碟5個中之其中1個因存有本案帳 冊,被告於111年9月間離開「齊昇Bank」確已將與本案有關 之物品均返還之,此隨身碟實係誤遺留下之物,檢警於其內 取得與本案有關之帳冊資料,對此,被告亦坦認之,然此部 分因檢警並未具體說明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電子帳冊係 自5個隨身碟中之哪一個取出,是被告亦無從加以辨識究係5 個隨身碟中之乃一個,倘認隨身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認應予以沒收,被告對於隨身碟5個均願意捨棄。  ㈡南投地檢署認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256號等 追加起訴書將本案追加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中,公訴意旨亦於追加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黃孟舟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57萬21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審理雖認並無相牽連關係而為不 受理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動繳回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原有之收入及投資均已經扣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1萬1400元先行抵充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然經原 審拒絕;是被告只能另外積極尋得友人協助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籌措足額款項依命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原希冀以此早日訴訟终結而得 以取回扣押物,未料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致使扣押物亦一併移送予鈞院,此亦造成被告須負 擔高額之借款利益及人情壓力,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於原 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離 開「齊昇Bank」後所取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請鈞院先 行將與被告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先行發還予被告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6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 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195萬57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4 黃金金塊 1塊(18.75克) 5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6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7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8 黃金金塊 1塊(7.50克) 9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10 黃金金塊 1塊(7.4858克) 11 黃金金塊 1塊(1台兩) 12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13 點鈔機 1台 14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0 隨身碟 5個

2025-01-23

TCHM-114-聲-1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53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3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105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14-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 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 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 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 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 ,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 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 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 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 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 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 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 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 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緝卷 第60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 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 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緝 第60頁),且無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 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之款項尚有 新臺幣15萬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 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金簡-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 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告訴人謝景伃為肇事主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 並因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新臺幣15萬元)無 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前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 向右前方有謝景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謝景伃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景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一直偏左出來,我有小心,但對方一直偏出來,結果才撞到我的前保險桿,不過對方沒有倒地,我有問她怎麼這樣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下來才被撞的,我如果沒停,告訴人的車就倒地了等語。 2 告訴人謝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前行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28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景伃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7-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 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 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 ,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 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 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 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 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 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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