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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 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 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 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 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 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 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 」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 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 ,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 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 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2025-01-09

TNDV-113-訴-1934-2025010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8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 9,380元、利息620元及滯納利息2,671元未依約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7-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蔡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霍灝然」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民眾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被告即與「霍灝然」及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琴婷」與伊聯繫,並向 伊謊稱:可投資開設童裝店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霍灝然」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皆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霍灝然」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人力銀行應徵採購助理的工作,在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路上的某間星巴克店內面試,錄取後自112年3月2 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開始在悠樂企業社工作,工作時 間朝9晚5,居家辦公,工作內容有尋找料品、市調賣場及收 受貨款等事務,老闆「霍灝然」是用LINE打電話或透過傳送 文字訊息指派我每日工作,如告知所需商品數量,伊在網路 賣場找商品,只有領到3、4月的薪水,分別是22,000元及34 ,000元,之後沒有付薪水了,到了6月後,對方開始匯款到 系爭帳戶,並告知係貨款,要伊將貨款轉到其指定之公司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到公司電子錢包,還說這麼做是為 了節稅,伊不覺得是在為對方洗錢,伊認為是在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一分子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被告辯稱係遭求職詐欺而被利用以系爭帳戶經手原告之受詐 騙之款項,其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卷宗,被告 於該案件提出之就職及任職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所經歷之工作面試求職過程與現代職場運作狀況並無明顯不 同,況「霍灝然」亦向被告告以市調工作內容,要求被告每 日上下班打卡,並回報指定商品之市場調查結果,另提供公 司統編以供被告核銷交通費用、餐費等,顯見「霍灝然」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正規公司對外應徵求職者及正常居 家辦公、指派交辦任務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深信 其於該段期間所為均係為完成老闆指派之工作,以換取相應 之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是依上開情況,無 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霍灝然」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被告亦非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係告知公司用以領取薪資使用,進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從事本件詐騙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未盡管理系爭帳戶之義 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簡-1716-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若 周季瑤 被 告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仲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亭如、陳翔恩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仲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鴻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 據,並約定自陳仲凱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陳仲凱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倘伊將陳仲凱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9月26日)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陳仲凱自1 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尚欠本金97,87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且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然陳 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亭如、陳翔恩, 自應於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資料、陳鴻麟除戶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表在卷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鴻麟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陳亭如、陳翔恩 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陳鴻麟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 麟之遺產範圍內與陳仲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陳亭如、陳翔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麟之遺 產範圍內與陳仲凱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利息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4.7起 113.9.25止 1.755% 113.9.26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7,873元 陳仲凱 陳亭如 陳翔恩 113.5.8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1-09

TNEV-113-南小-1450-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莘萍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內,為竊取原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 之訴外人蔡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 ,以路邊拾獲之鐵製開罐器將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砸毀,取出 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有價值物品,又將包包放回。蔡 玉芬維修副駕駛座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蔡玉芬更名前後之身分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即郭曉秋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6.陳報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9-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宜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44-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 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 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 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 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 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 ,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 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 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 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 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 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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