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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77號、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 ,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8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憑。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7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5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5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4千元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8號 備  註 編號1至4、6至9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2024-12-16

TPDM-113-聲-297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成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65號、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成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83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 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 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爭議, 當應理性、理智溝通,動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舉 止侮辱告訴人,而起爭端,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對於告訴人 名譽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自陳有社交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然 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6號   被   告 鄭學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謙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因不滿張凱玲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向張凱玲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張凱玲之 人格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 手勢乙情,並辯稱:是因告訴人張凱玲交通違規,一時情緒 激動,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91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隆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隆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 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距離非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51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6,6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損害金額無意見、已經不知道錢包 丟到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拾獲朱蕭金針所不慎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嗣朱蕭金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蕭金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朱蕭金針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3

TPDM-113-簡-44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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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 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 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 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 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 ,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 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 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 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 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 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 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 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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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莊有桓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穎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857-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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