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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3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40,440元 5.6% 934,688元 15,705,752元 合計 934,688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934,688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934,688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810,449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124,239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508-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 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 ,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 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 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 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 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 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 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 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 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7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慧敏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二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十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債權,現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惟除萬榮 公司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萬榮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等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 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 。又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聲請人雖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 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 15日執行命令、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7

SLDV-114-消債全-16-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 6號裁定自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迨本院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12年5月 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37 7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 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繳款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 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準 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 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 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 請將其所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語蓁,致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 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 程序中清償其債務,且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於聲請 狀陳稱無上開處分行為,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 陳報財產變動狀況,猶具狀表明除存款增減外無其他財產變 動,使本院就此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待本院發現上情 ,聲請人仍辯稱系爭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其名義出資購買,拒 絕提繳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又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 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5萬1,032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5號卷第169、174頁),約占債權人債權總額111萬2,1 72元之23%,且該保單解約金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 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然聲請人自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5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不免責確定至本件聲請免責 ,期間僅清償債權人5萬1,064元,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 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 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 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11,883 9,648 2,235 11,883 2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15,682 25,047 0 25,047 31.9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83,303 94,944 0 94,944 22.79%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46,064 37,272 8,792 46,064 20%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63,568 24,714 38,854 63,568 20%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1,935 752 1,183 1,935 20% 總    額 1,112,172 222,435 192,377 51,064 243,441 21.89%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 【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 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 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 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 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 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 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 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 ,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 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 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 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 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 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 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 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 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 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 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 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 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 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 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 ,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 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 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 ,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 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 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   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 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 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 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 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 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 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 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 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 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 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 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 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 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 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 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 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 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 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 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 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 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 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 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 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 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 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 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 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 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 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 ,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 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 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 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 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 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 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 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 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 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 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 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 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 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 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 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 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 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 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 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 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 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 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 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 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 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 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 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 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 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 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 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 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 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 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 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 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 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 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 (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 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 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 、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 ,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 ,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 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 、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 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 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 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 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 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 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為使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二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12-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銘城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銘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1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 219至231、23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3月7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因已退休而僅領取桃園市政府 四節慰問金及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14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 123頁),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03頁),此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債清卷第123頁) ,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 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7

TY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聲 請 人 即破產監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 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26萬6911元。 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四年,處理事 務內容繁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回收移動式天 車並進行變價、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監察 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並已代墊費用新 台幣(下同)1萬6911元,迄今工作已大致完成。另聲請人林 耕州會計師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審核相 關留存帳證資料以及中國法院就破產人杭州公司進行扣押、 法拍文件後,同意拋棄無收取實益財產權利,亦付出勞力。 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之報酬 為137萬0725元、林耕州會計師之報酬為68萬5363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 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 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 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 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 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84至8 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林耕州會 計師擔任監查人,有本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同卷二第304頁),是以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 報酬,自屬有據。審酌破產管理人陳報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工 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發函催收帳款)、回 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 9號成立調解)、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破產 監查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等繁雜程度。 參以本件破產債權人共為58人,破產財團財產為1523萬0277 元,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 權金額約6億元(見卷七第74頁),破產管理人開庭3次、支出 代墊費用1萬6911元;監查人開庭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 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已無從回收之債權,另就已回收天車之 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等情,亦付出勞力。綜合上情,再衡 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 等一切情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萬6911元(含代墊費 用)、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聲-27-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 下同)16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 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 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終止清算程序。 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下 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從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 ,取月份整數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為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12年4 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且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 (調解卷第19頁、清算卷第25、81、91頁),與卷附110年 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 47至53頁、清算卷第163至165頁、執行卷第275頁),故認 定其此期間之收入共計為558,000元【23,000元24月+6,000 元=558,00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 第27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 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18個月+19,172元×6個月= 445,098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23,00 0元(執行卷第113頁),佐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所示(執行卷第285至287頁),先後於3家人資力源 公司加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底於保全公司加保,投保 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為58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 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2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9,172元,並未逾113、114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3,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19,172元後仍有餘額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8,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098元,餘額為112,902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5、45頁,執行 卷第131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 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筱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 行卷第87至91頁)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乙部及對第三人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深臨公司出資額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負數,而處於虧損狀態,縱 經拍賣亦難以成交,無處分實益,乃將其排除在清算財團之 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 機車等值價額15,0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112 年6月15日陳報其自109年開始每月領取擔任母親朱許月枝監 護人報酬1萬元,另於112年5月領有蝦皮賣場工資4,500元、 代購商品工資5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86頁)。而依聲請人1 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 卷第15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僅有 執行業務所得90元、211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 自96年7月25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 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161頁),是查無聲請人 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 10,434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211元)/12+10,000元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 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以1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10,434元-19, 172元=-8,73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 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 行卷第311至31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 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清算 執行卷第86頁),債權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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