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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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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 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 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 ,因聲請人未將之對外公開,實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 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足以 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 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 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又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士堡、代理人翟哲申、被 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洪政國律師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況 ,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部 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且 相對人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均表示對於本件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已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其對外銷售研磨液供應機台之內部關鍵資 訊,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人即被告鄭友誠原 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持有,足認至本案聲 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 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資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秘聲-17-20250220-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何名珊 被 上訴 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2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 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3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 通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2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 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記載或涉及聲 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 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 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 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 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 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 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 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 、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 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代 理人翟哲申、被告鄭友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 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 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 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有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 況,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 部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 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 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 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雖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相對人洪政國律師認為 此限制將無法充足保障被告辯護權,然衡酌相對人鄭友誠於 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 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 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 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聲-16-2025022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代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新創立公司有拓展業務需求,欲打入 傳統產業市場,惟因當時尚缺乏實際績效,便商請原告協助 業務推展事宜。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 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發想,並在傳統產業中協助被告尋 求廠商、與潛在客戶訪談、進行市場調查,為被告擬訂銷售 策略。因被告原先僅熟稔高科技晶圓廠市場,欠缺市場行銷 之策略與能力,且深知傳統產業係原告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 源暨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故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告專 注於經營製造及銷售既有高科技晶圓廠客群,另借重原告在 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協助將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推介至 傳統產業。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起訴狀第7頁誤載為97年1 月17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項目正式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三種不同合作模式,由原告「獨家」代理被 告於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統產業銷售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故原告具有:⒈獨家分享賣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傳 統產業業主後,按其訂單金額5-10%比例取得業務代理費為 原則、⒉獨家分享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 回收取得不低於20%之總獲益、⒊獨家享有貼近製造暨管理成 本價格取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原告自行銷售或裝置於 業主之權利,且不限於由原告實際代理銷售此類設備始可請 求。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曾數次將有機溶劑回收設 備賣斷予訴外人如青本環境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朋億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曾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名聲順利 推展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規 定,支付按訂單計算10%業務代理費或從事溶劑回收總獲益 不低於20%之金額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 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自行銷售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而應給予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時,直接以原告名義銷售其他業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另於99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 之系爭備忘錄履行議案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債權銀 行聲請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9日代表訴外人渴 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權 轉讓予訴外人華元工程公司。被告嗣後亦陸續向合作之廠商 及客戶表達與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此均 未再有任何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故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又不論兩造簽訂之系爭 備忘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依據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賣斷給 業主」、「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賣斷給承 傑」等內容觀之,原告除須推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外,尚須 促成被告與業主達成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買賣、裝置租用等 權利義務之合意,方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內 容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原告以訂單 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被告提供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原告。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 被告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混合契約,除包括委任契 約性質外,亦存在獨家銷售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行銷售有 機溶劑回收設備部分,應依系爭備忘錄計算報酬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 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 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 銷售?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依 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務代理費,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情況下終止,被告應就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一事,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備 忘錄已因謝紹祖違約、對被告臨時股東會之系爭備忘錄履約 議案提出異議、終止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轉讓持有之被告 公司股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2 0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陳無委任關係,以及被 告陸續對外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等情,而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謝紹祖向 被告表示臨時會議無決議之電子郵件、謝紹祖終止保證通知 書影本、被告股份轉讓讓渡書、背信案偵查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惟縱若謝紹祖確有違約在先,僅 生被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謝紹祖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一有違約行為即謂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謝紹祖針對被告臨時股東會有關系爭備忘 錄履約一案提出異議、聲請終止擔任被告保證人,又或者是 轉讓被告股份予他人,均係以渴望公司或自己名義為之,雖 然渴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紹祖,難認前開行為 即屬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 示終止包括系爭備忘錄之一切合作關係之意。另謝紹祖雖於 背信案中供稱:「我與光陽簽約的時間是101年間,當時已 經沒有委任關係。福懋的部分,也是不在委任關係下,且客 戶是我自己的。」等語,似有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具有委任 關係乙情,然兩造究竟係於原告101年與光陽簽約日之前後 ,抑或是謝紹祖於背信案偵查中提及無委任關係時,始生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系爭 備忘錄已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 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 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 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 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 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 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系爭備忘錄文義內容, 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獨家代為 銷售,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之約定。  ⒊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成功協助被告開發與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業務,為保障原告於合作中取得協助被告推展產品之權益,加上被告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而需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提出進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謝紹祖與被告討論進發公司業務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31至138頁)。另兩造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就被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分別作為業務負責人與業務代表,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34頁),並有原告向達新公司簡介被告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簡報檔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苦於雖宣稱具有施作空調污染防制設備之技術,卻無任何業主願意供予以施作,爰此由原告於臺灣相關空污設備建制之人脈為被告尋求訂單,由原告負責將被告之技術與施作設備為相關之業務銷售代理,此觀諸兩造之合作協議中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等語,即得悉確實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所施作製造之有機回收設備與其餘業主,而原告於尋覓業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空間,均委由原告利用伊之人脈為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此亦得相互參照達新公司之相關被告公司製作之規劃書投影片載明「業務負責人:謝紹祖、林美鈴」等情相互印證等語(見前案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備忘錄僅約定業務對象範圍限於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傳統產業,而未就當事人對於「傳統產業」一詞有所爭執時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係因雙方均知悉傳統產業範圍,該範圍就是原告業務範圍內的客戶,而原告業務範圍係在臺灣、大陸、東南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基上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備忘錄乃係委由原告利用其人脈為被告銷售設備,並藉此分潤。故兩造間就爭備忘錄所稱「獨家」之真意,實為原告利用其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人脈,將其所熟識之客群,居間介紹與被告以完成設備交易,原告擁有獨家決定以其人脈中之何種客群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則無權指定原告必須於人脈中之特定客戶居間成立交易,且對於居間之交易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又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否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潤予原告?若非原告人脈之客戶與被告成立交易,原告是否分潤?衡酌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苦於宣傳而乏人問津之情狀,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存在客群均屬未知,難認就上述部分有意識的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約定,實非系爭備忘錄「獨家」之合意範圍。  ⒋另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桃檢背信案偵查庭中稱:系爭 備忘錄載明合作項目(獨家)之意思,係指原告有案件進行時 ,要先向被告報告,請被告提供設備、規格、成本分析、報 價內容、計算書等件,原告報備後的案件就會成為獨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所認知之「獨家」, 亦係原告利用人脈所居間之客戶成為獨家,被告即不得越過 原告商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易事宜,核與原告所認知獨家 之範圍實屬一致,堪信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獨家銷售之性質 。  ⒌原告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智財判決)提及,系爭備忘錄具有獨家銷售性質,此即 表示被告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特定區域(即臺灣、 中國、東南亞之傳統產業)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銷售行為 ,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給付原告自行銷售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予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細譯智財判決所載內容 :「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將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 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 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 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此僅在說明原告可 另外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非認 定本件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均需委由原告代理銷售,是 難依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代理費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9

TYDV-112-重訴-3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 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序送達上訴 人何名珊、李瑞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 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 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 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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