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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親家庭,過往案父B(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 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113年8月B、C異後,由B單 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 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 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 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 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 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 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 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 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05分 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 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 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 ,故提出親屬安置聲請,目前聲請資格尚在調查中,B、C也 同意配合每月親子會面,並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進行B親子會面;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 面,A與C兩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皆良好,C都有準時抵達,A 也會主動親近並與C分享近況,然第一次B親子會面,B即遲 到40分鐘,A在尚未見到B前,A情緒激動,不斷大哭及尖叫 ,因其情緒難以安撫,故與B說明後,當天僅由案妹、案曾 祖母與A會面,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員於會面前多日、多 次提醒,也確定B可安排親子會面之日期,然會面當天,B仍 未出現,後與B聯繫,B方告知其前一日工作較晚,故無法前 來會面。因B對A有身體傷害行為,故聲請人依職權協助業主 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2月24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並裁定命於114年3月14日上 午8點40分至屏東地方法院報告進行處遇計畫估,C於社工員 服務期間同意配合進行親職教育,後續將轉介高雄協助C完 成親職教育,以提升B親職功能;B、C於113年12月31日自行 協議,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變更A親權由C單獨監護,並同步 將A姓名改為「蕭堃法」,但因目前仍在評估親屬互動情況 ,故A暫不宜結束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 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 A與親屬相處情形,且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評估A尚 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目前仍 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B、C皆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號) A  丙○○(原名:吳堃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5-202501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之住處,相對人因對聲請人不滿,便以徒手方式毆打 聲請人頭部、面部,致聲請人受有臉頰腫痛、唇部傷口等傷 勢。是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 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4-暫家護-42-202501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哥哥○○○)。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 ○、哥哥○○○)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 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 近,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 造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 對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 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 門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HDV-114-暫家護-48-202501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視為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乙○○工作地點(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 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 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 、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 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 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 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 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 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 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 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更無因此出現 恐懼、畏怖情緒,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聲請人所指113 年8月23日、24日之爭執,乃兩造間情侶偶發性爭吵,雙方 於之後,迄至同年11月間,相處甜蜜,聲請人更曾於同年8 月28日時致贈相對人生日禮物,於同年9月20日拍攝相對人 所贈與之禮品照片後在照片中註記:「肚肚(按即相對人姓 氏)的愛」,於同年10月10日拍攝兩造共同前往「花波兒心 園藝」體驗課程之照片,於同年10月15日拍攝兩人前往鍋貼 、小吃攤之照片並為文字註記。又於113年9月11日至10月31 日間雙方LINE對話中,仍與相對人打情罵俏,討論寵物照顧 事宜、邀約出遊,雖偶有對與異性交往界線發生爭論,但仍 保持如同情侶般對話,是如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脅迫聲 請人前往臺南,則聲請人何以於同年10月7日、15日仍邀約 相對人出遊。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爭吵中有激烈、挑 釁性情緒發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113年9月29日對 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過自殘行為,是 相對人在知悉此情,且雙方為遠距戀愛之情形下,才會有於 同年11月2日前往彰化尋訪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無聲請 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及9月30日之行為,聲請人亦未 出現恐懼、畏怖情緒。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月20日 於IG發送短影音予相對人,更有將兩造過往照片製作為「似 顏繪」、零錢桶,發文緬懷等行為,顯有和樂分享趣事之意 ,顯見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乃聲請人情緒大起大落之下,對情 侶交往爭執不滿,一時情緒化衝動所為,聲請人既尚有主動 聯絡相對人之意,則保護令之存在又有何用?聲請人有何保 護必要性?  ㈢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 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乃係探班,並未吵鬧或打擾。又自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錄音檔案,雖可見相對人有較為任性,未體 恤聲請人隔日尚須上班而要求陪同前往臺南約會之行為,但 聲請人對此僅係抱怨,並未認有遭受脅迫或騷擾之感。另自 113年9月30日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住處監視器所示,相對人並 無強拉聲請人上車之行為,更無強搶手機之舉,足見聲請人 就此之指控,並不可採。再兩造均會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當 下,頻繁聯絡對方,以取得聯繫,故此行為並非家庭暴力所 指騷擾行為,僅為情侶間面臨爭吵,在情緒下欲聯絡對方之 舉止。本件相對人僅係較為大男人且強硬,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僅係雙方爭吵情緒高峰時之表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對其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搔擾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錄音檔案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可知相對人在檔案名稱「5db3a000-0000-00c5-abd 6-fb9e1d64dc6a -Converted with FlexClip」之錄音中, 除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道歉、端正態度外,於播放時 間1分21秒起,見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一直撥打電話至聲請人 公司時,暴怒稱:「什麼叫我騷擾你,你給我把你的話放端 正」,並要求聲請人應處理好、安撫其情緒,又於播放時間 5分34秒起,向聲請人宣稱:「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你的 工作真的可以擺一邊,因為我不care,我的事情要處理好」 ,並於聲請人回應:「我在上班」後,回稱:「然後呢?現 在、立刻、馬上為了你說你在上班這件事跟我道歉」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於某日,不 顧聲請人正在工作,要求聲請人放下工作,以其情緒為優先 。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另在「911辱罵」錄音檔案中 ,於播放時間11秒及26秒時,對聲請人口出:「他媽的」、 「你弟是畜生」等語;並於「912 1」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不得距離異性太近,指責聲請人使用手機時機等,且在播 放時間5分56秒時,宣稱;「需要我下次來硬的嗎,還是我 現在就可以了」等語;另於「912 2」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晚上不得與友人、異性友人聚餐,且於播放時間3分37秒 時,向聲請人表示:「現在回臺南,車子就在這邊」等語並 要求聲請人上車。綜合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 不僅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要求聲請人應為安撫相對 人情緒而將工作棄之不顧,並有意透過「來硬的」之方式, 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  ㈢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向其表示:「我弟 在問我家裡的事情」、「可以等一下嗎」後,隨即於同分回 稱:「不行」,並於聲請人續稱家中有事時,仍於同日下午 11時33分起陸續回以:「剛剛在討論我們的事情」、「我不 是有較」、「我要自殘了」、「你再不接」、「你我開店」 、「我已經快要發瘋了」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11時 33分撥打網路電話未獲聲請人接聽後,於同時33分起再傳訊 :「快點」、「現在」等語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曾於113 年9月10日以自殘要脅聲請人放下家中事務,立刻與其對話 。  ㈣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等一下 我打給你的時候」、「?」、「聽到沒有」等語,經聲請人 回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起,再傳送:「等等我 也要教你了」、「等我電話」、「給我接」等語予聲請人, 並於聲請人回以:「 謝謝你的指導」、「讓我知道要有驚 喜」、「我覺得我可以重新思考一下」、「不尊重你還有我 自己」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再向聲請人傳訊: 「給我接電話」後,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獲接聽 後,馬上於同時51分再傳訊:「接電話」,同時又撥打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並傳訊:「還把我已讀」、「接 電話」,更再重複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見聲請人 於同時52分回稱:「我給你磕頭跪下行禮,行行好」等語, 明示不悅之下,仍於同分傳訊:「接電話」、「還不接約」 、「我剛剛怎麼教你的」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傳: 「你說的都是對」等語後,再於同時52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 請人後(未接聽)傳訊:「接電話」、「你又給我犯錯了」 等語予聲請人,隨即在聲請人傳訊表示:「對,都是我的錯 ,你都對,你說的你做的都是理」乙語後,迄至同日下午11 時19分間,陸續向聲請人傳送:「給我接電話」、「現在立 刻馬上」、「接電話」、「剛剛跟你說過了」、「電話掛斷 」、「立品跟我聯繫」、「你現在又犯錯了」等語。由上開 對話紀錄,顯可見相對人儼然以聲請人行為指導者自居,多 次以命令式語氣,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接受其「指導」,未 將聲請人視為對等人格地位之個體。  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10時37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怎沒好好休息」、 「我等了你一個多小時,在你家樓下玉」、「然後昨天晚上 我給你打電話」、「我叫你下後」、「後面你直接給我搞消 失」、「憑什麼我在你家樓下等」、「你給我在那邊給我睡 覺」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相對 人通話43秒後,相對人隨即再傳訊:「我在問泥化」,並撥 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通話8分55秒後,復傳訊:「用手機打 給我」、「你到底要幹嘛」後,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 聲請人未予接聽,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又傳訊 向聲請人表示:「給我打電話!」等語,旋聲請人於同日下 午1時36分許向相對人回訊稱:「我和同事告知我先用休息 時間處理,然後麻煩不要再打電話去我公司」等語,相對人 仍於次分(37分)起,陸續傳送:「給我接電話」、「接電 話」,並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後, 相對人於同分再傳送:「告知不需要這麼久」乙語,旋即又 於下午1時38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分傳 送:「給我接電話」、「你到底在幹嘛」、「那你還讓我等 」,嗣於同時40分傳送白色物品上染有紅色液體之照片予聲 請人,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且傳送:「接 電話」、「接電話」、「為什麼不接」等語,復於同時41分 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於同日下午1時42 分許起,又陸續傳訊:「還跟我部分已讀」、「你到底在幹 嘛」、「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時43分許,傳送一 旁放置有菜刀之洗菜台照片予聲請人,並於同分起再傳送: 「你逼我的」、「我砍我自己」、「打電話」等訊息予聲請 人,於同時45分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未接聽 後,隨即於同分再傳送:「你為什麼不接」、「我還在等」 等語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確於113年11月2日,不顧聲請人 反對,密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且透過文字與照片,傳 遞如聲請人不屈從其要求即將自殘之訊息,而對聲請人施以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搔擾。  ㈥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曾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以「 來硬的」及自殘等方式脅迫聲請人,試圖控制、指導聲請人 行為,欲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貶低聲請人人格 ,其所為自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無疑。相對人猶以上開情 詞置辯,容屬對親密關係暴力及家庭暴力防治之誤解。 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17 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訊質問聲請人:「你昨天晚上出去唱 歌?」,隨即自次分(53分)起再陸續傳送:「你給我好好 解釋」、「你最好他媽的跟我解釋」、「你是在騙我吧」、 「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不在公司」等語予聲請人,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還不回覆」等語催促聲請人, 隨即於聲請人同日下午1時3分許回訊稱係友人聚會歡唱,其 當時在家看書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起,再傳送:「 還給我跳問題」、「證明」、「給我看證明」、「還有公司 的事情」、「給我交代」、「我為啥打過去,說你不在公司 」、「為啥我11:02打過去說你不在」、「證明」、「我不 要說第三次」等語予聲請人,咄咄質問聲請人行蹤,試圖控 制聲請人行動。  ㈧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同樣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 51分許起,傳訊向聲請人表示:「你也不解釋」、「還掛我 電話」、「什麼意思?」、「你都不解釋喔?」、「你之前 都會對我好聲好氣」、「你跟我說這話,什麼意思?」、「 那你不是應該更要解釋」、「展現更多嗎」,經聲請人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回訊:「超好笑,我也是有權生氣的吧」、 「對阿,所以我要展現什麼」、「送錢給你嗎」等語後,乃 於同時53分起向聲請人陸續傳訊:「所以你現在在生氣?」 、「你在我旁邊可不敢這樣」、「你是仗著你你離我遠了, 這樣的嗎」、「你被我罵時,在我旁邊時,我可叫你做什麼 你都值機(按應係直接之誤)說好」、「其他時候,我跟你 說你哪邊有問題,你都不會反駁」等語,於聲請人反問:「 你哪來的感覺我省到幫你過生日」時,隨即回復稱:「就是 你跟我說」、「你要給朋友包婚禮的錢,所以要更省一點」 、「我先說,我在你心裡的地位一定是超越朋友的」、「這 個你懂嗎」、「而且不要以後給我脾氣,在訥邊喔」、「聽 到沒有」、「還有以後這種時候,哪第一時間,認錯,知道 嗎」、「幹」等語予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起, 向聲請人傳訊:「我跟你說,我到了再打給妳」、「還有, 我要指定生日禮物」、「一台Switch」、「神什麼」、「我 給你一次機會」、「道歉,並且跟我說,你會做到」、「這 件事情」、「要處理我的感覺」、「你現在在朋友身上花1 萬二」、「那我呢?」、「你就這樣?」等語;再於同日下 午8時6分許起,陸續傳送:「有沒有聽到」、「你手機號碼 給我」、「全部的」、「給我全部開機,全部注意我的訊息 」、「不要跟我說你去幹嘛」、「給我看手機」、「我問你 有沒有聽到,有沒有全給」、「聽到沒有」、「說我聽懂了 」、「懂嗎」、「態度放好」、「認錯」等語予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應對其要求全盤接受與服從,不得有絲毫不悅與反 抗,且不可因友人婚禮禮金而節省為相對人慶賀生日之花費 ,並指定命令聲請人應贈送特定生日禮物。  ㈨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某日凌晨3 時1分至24分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予聲請人,嚴重打擾並 妨礙聲請人作息等情。足見相對人非僅於113年8月24日聲請 人要求分手後始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聲請人要求 分手前,即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舉動。是以,本件顯有 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高度必要性。  ㈩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就113年8月23日遭脅迫簽立本票及於同 年9月30日遭聲請人強搶手機並載往臺南市投宿等節,舉證 略有不足,但其就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屢遭聲請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與搔擾,受有家庭暴力,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其舉證顯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自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親密關 係,雙方又曾為金錢支出齟齬,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V-113-家護-130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 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 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 ,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 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 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 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 ,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 、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 ,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 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 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 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 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 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 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 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 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 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 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 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 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 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 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 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 ,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 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 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 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 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 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 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 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 、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 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 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 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 ,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 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 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 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 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 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 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 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 ,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 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 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 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 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 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 ,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 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 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 ,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 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 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 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 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 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 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 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 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 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 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 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 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 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 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 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 ,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 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 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 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 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4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女兒○○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某日曾向聲請人要錢,當時聲請人說沒錢不能給 他,但相對人就自己把錢拿走,聲請人想說算了就沒報案。 於114年1月12日2時許相對人來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聲 請人住處聊天和借錢,相對人想借20幾萬,聲請人說沒錢, 相對人改說不然幾萬元也可以,聲請人也說沒錢,後來相對 人就直接把聲請人的隨身提袋給拿走(內有鑰匙、證件及現 金29,000元)。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歷次處理相對人乙○○家庭暴力案報案 及歷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3號 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4號 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兩造 間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並曾有2次違反保護令罪 被判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審理通常保 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 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1

CHDV-114-暫家護-3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中午午休時,相對人騙聲請人說他身體不舒服要 回家去拿藥,到家後相對人就叫聲請人一起進去,吃完午餐 後,聲請人說要休息,相對人就一直問聲請人要不要,聲請 人說「我不要,我要休息」,之後就在相對人家沙發上睡覺 ,聲請人快一點起床時,相對人在聲請人旁邊打手槍,相對 人就一直問來一下好不好,聲請人說不要,之後相對人就硬 上,把聲請人的兩隻手抓著固定在頭頂,相對人力氣很大, 聲請人沒有辦法反抗,聲請人有持續口頭告知說不想發生性 行為,之後相對人就強行將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性交並 射精。相對人還一直打電話和傳簡訊給聲請人騷擾,有威脅 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相對人在電話中有說不要 以為小孩讀哪間幼稚園他不知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性 侵害及威脅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是同事,自認識交往以來,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到過相 對人住所,而相對人更未於113年10月22日12時在住所對聲 請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蓋相對人於當日在○○工地進行廢水棟 吊掛工作,整日都待在工地根本無暇抽空返家。我們一點準 時要開始作業,要提早佈置現場,當天中午我們工程師可以 吃飯,但是不能離開工地。  ㈡兩造是在113年9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2月間分手, 分手後聲請人在同年12月間傳送多則FB MESSAGE訊息予相對 人之配偶○○○(下稱○○○)告知兩造有婚外情及相對人不貞等 事,但聲請人皆未對○○○提到其遭到相對人性侵乙事,足見 此事乃屬子虛。嗣後聲請人之配偶得知兩造婚外情後,聲請 人配偶於同年12月12日22時45分以LINE電話威脅要求相對人 出面處理,相對人與○○○在同日23時許至其指定之7-11合興 門市,而後聲請人配偶又更改地點到埤頭合興宮。詎料相對 人夫妻下車後,聲請人夫妻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四男一女 一齊包圍過來,聲請人配偶指責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進行強迫 性侵,相對人堅詞否認。後續聲請人配偶及不詳人士繼續惡 言進逼相對人,相對人擔憂會有人身安全問題,遂提出要報 警以釐清真相,聲請人夫妻等人均不同意報警,但相對人夫 妻仍進入埤頭派出所求援。聲請人因此在騎虎難下(來自配 偶及其同夥之壓力)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3日凌晨進入埤頭 派出所進行妨害性自主之報案及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足見聲請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非出於其真摯自願,否則豈 有可能在相對人主動前往警局之情況下才被動進行妨害性自 主之報案?又豈有可能於其所主張遭性侵之日期後未即時報 警或驗傷,而是在拖延近二個月後,始在對相對人要脅錢財 不成後方緊隨相對人進入警局報案?  ㈢在113年12月2日17時45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兩造尚未分手之 際,聲請人也曾自己主動到相對人之辦公室找相對人單獨攀 談,並在一旁等候相對人穿戴安全帽及制服。若相對人曾於 同年10月22日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假設之詞,相 對人均嚴正否認之),聲請人身為性侵被害人,則豈有可能 在12月2日下班時間於空無一人之辦公室主動找相對人攀談 ?於隔日12月3日時上班時等候相對人穿戴裝備一起出門辦 公?足證聲請人本件所述及保護令聲請意旨均非事實,且無 可採,更無其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所載 相對人所從事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且相對人並無繼續、 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㈣相對人沒有聲請人所述的事情。我沒有威脅她及她的家人, 我連她家在哪裡都不知道,反而是她威脅我如果我跟她道歉 ,她就不告訴公司主管,她就是要跟我威脅要錢。她要我跟 她道歉是我們吵架我們沒有合好,她提出的照片是我打給她 的,但是她打給我的她自己可以刪掉。她從12月9日到12月1 2日晚上一直用臉書私訊我老婆。  ㈤相對人確實有一次感冒回家,但是是回家跟我太太打砲,不 是跟聲請人,是聲請人詢問我去哪裡,因為我和聲請人當時 是情侶,我才會跟她講我人在哪裡,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回家 是跟我太太打砲。聲請人所提的對話截圖有提到我哪時回家 打砲,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並非實在。  ㈥傳訊息都是她先傳給我,我才回覆她。我沒有在工地到處亂 講,我不知道她小孩讀哪裡,我也沒有講過這句話。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 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 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蓋暫時保護令乃 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 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 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 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 ,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 損害。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 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 ,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 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雖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甚詳,並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 錄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3年10月22日 工作照片及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之LINE 對話截圖、辦公室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下:  1.兩造就交往期間為113年9月至12月,且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 人配偶約相對人出來見面後,係相對人主動先走進埤頭派出 所,嗣後聲請人再進去派出所內報案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2.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 等情,相對人已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聲 請人雖有當庭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及通聯記錄,但均無 實質對話內容,故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多次來電之事實,然並 不能作為相對人有威脅話語之佐證。  3.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述事證,就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 2日中午在相對人住處內遭相對人強制性交乙事,並提出同 年12月3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炮」 等語為佐,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當天的工作照片 及工作群組對話為佐,當天是否確實已發生前揭性侵害之犯 罪事實,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故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然 依常理如若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性侵,豈會事後 完全沒報警或向友人求救,也沒去醫院驗傷或是進行通報, 且發生後還繼續和相對人交往至12月,互動如常,且就聲請 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其內容更像是聲請人在吃醋和 抱怨相對人和其妻子的互動甜蜜,且兩造當日縱有發生性行 為,從上開12月3日對話截圖中也無法看出聲請人當天是非 自願而遭到相對人強制性交。再者,聲請人報案是在案發一 個半月後的12月13日,且是12月12日聲請人和其配偶及其他 人(共四男一女)深夜約出相對人談判,後來商談無果,相對 人怕有危險才主動前往派出所,之後聲請人才隨著進入派出 所報案遭性侵乙事,故聲請人當時之報案顯非出於自願,而 是迫於壓力或是為了自保,才供稱遭性侵乙事,且此時距離 案發時已近二個月,故其報案動機已屬可議。是以本次是否 確實有發生性侵害行為,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本院無從 認定。且兩造既已分手,只要聲請人別主動一再傳訊息給相 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相信相對人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相對 人應不會再傳訊息或打電話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事件之外聲請人另有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或聲請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虞,是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0

CHDV-113-暫家護-55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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