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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OOO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次子,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 之長子即第三人00,於相對人失智期間委託仲介欲出賣相對 人所居住之房地,擬將該出售所得另購新屋(登記於00之女 兒名下),同時將相對人接至新屋同住,然相對人現行已有 外籍看護照顧,且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 ,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 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 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其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惟第三人00委託仲介欲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仲介之名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0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由上情 可知,聲請人前檢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0月0日之00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罹失智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復 經柯偉恭診所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障 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 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就何人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其照護方式提出建議報告,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 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相對人其他名下存款,尚有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之 必要,核無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全部 3 00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025-01-15

KSYV-114-家暫-6-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4-20250114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 第226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 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抗告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 暴力行為,並曾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復曾在兩造上開 訴訟期間,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穩 定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再抗告人於本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多次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欲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聲請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命於本案請求撤 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突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未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市與抗告人 同住,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受抗告人照顧,頓失母愛關懷。又 如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4小時,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相處之機會,並助長相對人拒不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行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 准為上開暫時處分,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 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 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 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原裁定係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 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效力限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經原審於113 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系爭裁定附表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項,未據提起 抗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請求程序既已因系 爭裁定確定而終結,參諸原裁定上開內容,原審暫時處分之 裁定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89-202501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等,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 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明不 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8-20250113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3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其父A04遺產拋棄繼承, 需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項 ,准由聲請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代為辦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同居祖 父,而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入境,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8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並諭知驅逐出境,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遭遣送 出境,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母A02之親權,現 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審理中。相對人之父A04 於113年10月21日過世,而相對人尚未成年,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於A04死亡90日內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 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 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 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 ,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次按,法院受理 停止親權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參。再法院 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 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同居祖父,已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在案,相對人之父A04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因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驅逐出境,現已遣送出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A04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 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A07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前開家親聲卷第35頁),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7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A04死亡後,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之母A02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生母A07現已遭遣送出境,為即時處理相對人拋棄繼承事宜 等情,有停止親權及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業據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A08於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到庭及於本 件暫時處分聲請狀中陳述甚明。本院考量本案停止親權事件 尚未終結,尚需調查,不能於短時間內終結而獲有結果,A0 2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其於114年2月24日開庭,因 相對人需即時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亦無法期待A02能即時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為免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有違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自有於本案停止親權事件終結前,暫定准聲請 人得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前開 法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暫-1-2025011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審理中。嗣 相對人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使用暴力意圖將其帶走 至其心生畏懼,又妨礙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探視。末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未成年子女乙○○ 之學籍,影響其受教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次查,聲請人就未 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176號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1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顯係欲變更原先暫時處分之內容,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 案權利,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3

TPDV-114-家暫-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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