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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聲-149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士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 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傑(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簡稱B裁定 );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C判決),上開裁 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然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 刑人,又C判決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間,雖最後犯 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但法無明文定應執行刑係以最後犯 罪時間為要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卻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 39078895號函就C判決最後犯罪日之認定為102年4月18日, 致否准C判決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 甚為不利。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 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顯比例 失衡,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刑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30年上限亦相去不遠,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士 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覆略以:臺端 聲請強盜等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礙難辦理;C案 最後犯罪日為102年4月18日,均在A、B裁定附表編號1案確 定日所犯,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 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C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犯A、B裁定、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A、B裁定附表及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而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 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 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   ⒊基上,受刑人具狀請求B裁定與C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情求,並無不當。 五、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320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 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定 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 刑6年7月以上(新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年) ,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新A、B裁定上限分別為1年4月、1 6年3月),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10月以 上(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有期徒 刑17年7月以下(A、B裁定上限分別為3年2月、14年5月),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 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 (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 由罪(共2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 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 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 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 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 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6年6月間 96.12.28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97.07.04 97.07.04 98.04.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08.04 97.08.04 98.05.11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08.04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日 期 99.07.01 105.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99.07.01 105.04.14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08.06至97.08.12 97.08.04 97.08.04至97.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判 決 日 期 100.03.31 102.07.31 10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31 102.12.19 102.12.19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7.08.15 97.09.17 98.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2.07.31 106.02.17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2.19 106.06.08 106.05.18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8.03.19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6.02.23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106.05.18 備 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2025-02-24

SLDM-114-聲-1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澔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澔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較遠、犯罪之性質不同、個別犯行之獨立性程度較 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聲-4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且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 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 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皆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其餘罪則為妨害秩序、毒品、槍砲 等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5至10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茂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TYDM-114-聲-29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宗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宗坤(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 ,惟受刑人認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此3罪犯罪日期並未切割,屬接續性犯罪行為,應做一裁 定,後再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方符刑法規範之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給予受刑 人較為適當之刑度,讓受刑人能有早日重新的人生未來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受刑人邱宗坤定應執行刑案 件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10.09    102.10.09    102.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判 決 日 期    103.03.28    103.03.28    10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6.04    103.05.19    103.06.04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8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2.11.26    102.1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07.29    103.07.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2    103.10.22    103.10.2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3.02.13    102.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11.12    103.1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29    103.12.02    104.01.06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28    102.07.03    10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104.01.14    10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2.03    104.02.03    104.02.03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09.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判 決 日 期    104.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11.1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26號

2025-02-21

TCHM-114-聲-12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至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 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 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總 和範圍即1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 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 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有內部界 線拘束法院,又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8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諭因藥事法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阮俊諭因藥事法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阮俊諭業已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於114年01月0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 執行刑相關須知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三、按宣告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 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5 月(如附表編號2 )以上,及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9 月(即5 月+5 年5 月+5 年3 月+5 年2 月+5 年2 月+7 月+ 7 月+7 月+7 月=23年9 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 至5 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 至9 均係轉讓禁藥罪等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且分 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3年4 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實質性數罪之 性質較為薄弱,參以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 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愈高,受刑人年齡50餘歲,執行數 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頁)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20

KSHM-114-聲-9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茗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 39038622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茗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於民國102、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諸罪,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99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綜觀上開二組A、B裁定 ,存有:①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應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②B裁定各罪與A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 、2以外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卻僅因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16日(即如附表編號1、2之罪),致無 得併定應執行刑。⑵受刑人於A裁定及B裁定所犯諸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102、103年間,顯係同一群犯罪集合,卻因諸 案之判決確定時間不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任意分割 ,致使A、B二組裁定有如上之齟齬,受刑人更因不得合併執 行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形成對受刑人之犯罪 過度評價,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則,亦有刑法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⑶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 即104年1月8日為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 併罰之框內,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可免卻上揭違法疑慮 ,並符憲法罪責相當之原則,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依法辦理,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22 號函復不予聲請,受刑人認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 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 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 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 、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3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請求上開A、B二裁定得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 22號函復受刑人「臺端所犯案件,前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 不符合再度聲請定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執行卷並影印相關卷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應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 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 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 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定104年11月24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 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 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104 年1月8日(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併罰之框內,得以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所述之A、B裁 定,均係經法院各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9 月,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各自告確定,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5 至36頁)。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4月16日,而所犯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4年 2月2日,受刑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剔除了A裁定中首先判 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 ,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 年1月8日)作為再更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此 隨意拆解分組而更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明顯已變動A裁定之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檢察官因而函復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 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㈣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 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云云。經 本院檢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非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前而 符合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按即使於特殊 個案之情況,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 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A裁定與B裁定各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之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法院就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然應依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或選擇最低界限為定應執行刑,故縱使依受刑人所主 張,將B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單獨分 出,再與A裁定(有期徒刑6年8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法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 則,其定刑組合之刑期上、下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至14年8月 (即6年8月+8年)間,至於B裁定其餘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各罪,即使按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定刑比例酌定為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二相接續執行之合計結果,則 將落於有期徒刑23年5月至30年1月之間,相較之下,現階段 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其結果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自 無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B 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 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 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 於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 ,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 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等云云。惟按被告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而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B裁定執行指 揮部分分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期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查,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 原高達有期徒刑35年7月,業經法院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又所犯上開B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高達 有期徒刑45年,經本院裁定後亦予以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9月。足認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原裁定法院,均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相當大比例之寛減,核均已符 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是受刑人上開A裁定與B裁定之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縱 達有期徒刑25年5月,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 ,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 後長達25年5月,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等情,而提起聲 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 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13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陳世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茲本件受刑人陳世卿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

2025-02-19

TPDM-114-聲-30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紀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紀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附表編號1 、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2至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明顯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受刑人之犯行,經由所轄檢 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此觀原裁定 僅縮減有期徒刑1年3月即明,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 原則,使責罰未能相當,甚至儼然重於殺人罪責,而有裁定 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悖,顯然 不利益於受刑人之刑法法律權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 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無販賣圖利、擁槍自重或 持槍傷人之犯罪動機及意圖,所為定刑明顯過度評價受刑人 之罪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 ,另為適法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3 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1月 )。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 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 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規範,法治觀念淡薄,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4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手段為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上路,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係於6日內所犯,皆造成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② 編號2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6均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③編號5、7分別為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人 身自由之觀念,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 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述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 至111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8 年6月至19年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本件定執行刑 時再予酌減1年3月,僅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等因素, 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2-19

TPHM-114-抗-3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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