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善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新臺幣
178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開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門市人員陳善平發覺有異,經追呼出
店外後並將吳春智攔阻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善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瑪斯曼牛肉咖哩1盒 89元 2 香腸雙拼便當1盒 89元
TPDM-113-簡-411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