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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張聰文 余銘文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3

KSBA-113-訴-66-202411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領 取日期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2

KSBA-113-聲再-73-20241112-3

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程序法文書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 6年度旗山地區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1C A036」及「108年度高雄旗山地區等6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招標案號10809CA006」之標案,因抗告人均未得標, 相對人即退還抗告人新臺幣(下)90萬元之押標金,嗣因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緩起訴處分書, 將有關抗告人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乃以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90萬元。抗告人提出異 議,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駁回異議,該函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於高雄民壯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前揭 說明,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翌日起1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 27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 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訴 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 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 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 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 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 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 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 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 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 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 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 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 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 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 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 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 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 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 ,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 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 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 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 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 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 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 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 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 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 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 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 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 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 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 ,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 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 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 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 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 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將112年3月27日函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即○○市○○區○○街0號0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112年3月27日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民壯郵局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 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 以112年3月27日函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2

KSBA-113-高抗-4-20241112-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04

KSBA-113-聲再-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裡 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發 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略稱「法官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 裡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 發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 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針 對案件事實爭點之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 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 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 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 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 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4-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時,法官只確認到9月17 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至聲請人拿出影 本,才在卷內50幾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泛稱:開庭時,法 官只確認到9月17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 按第七次更正訴之聲明二),至其拿出影本,才在卷內50幾 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 聲請人係質疑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5-20241104-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0-訴更一-13-2024110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羅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 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訴-137-2024110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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