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羅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
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訴-137-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