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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宏時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格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191,645元(見本院卷二第19 至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日薪 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及111年3月 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元,原告任 職期間,由被告依各接案案場需求排定原告上工,原告須依 被告負責人之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材料,於特定時間至特定案 場進行特定水電裝修工程,並配合被告之加班安排,若需請 假,亦須告知被告,被告則依原告實際上工日數及各件工程 金額計算薪資及獎金,於次月5日前給予原告,原告多年來 受被告指揮監督至不同案場給付勞務,被告歷年皆為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聘僱原告之日起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且被告自109年4月至111年所承作玉山銀行共14間分行 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均有到場施作工程,被告卻未給付工 程管理獎金予原告,且自111年4月7日後即不再通知原告上 工,自111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嗣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212,219元:    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管理獎金後, 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即拒絕通知原告給付勞務,且自111 年5月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皆未給付原 告工資,惟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縱未通知 原告給付勞務,仍應給付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以維持原告 基本生活,依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 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資212,129元(計算式:2 5,250元×8月+26,400元×12/31=212,219元),爰依民法第 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之未付工資212,219元。   ⒉資遣費151,944元: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非自願離職而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 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12年1月12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6月1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5,324元【計算式:(25,250元×19/31+25,250元 ×5月+26,400元×12/31)÷6月=25,324元】,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151,644元(計算式:25,324元×6月=151,944元) 。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特別休假以週年制計算,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 0日年資滿12年,享有17日特休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 月30日年資滿13年,享有18日特休假,107年7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年資滿14年,享有19日特休假,108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年資滿15年,享有20日特休假,109年7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年資滿16年,享有21日特休假,110年7 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年資滿17年,享有22天特休假,原 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原告 111年8月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5,250元,112年1月之 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5,442元【計算式:(25,250元×5月+26,400元)÷6 月=25,442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且有2位受扶養眷屬,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計算式: 25,442元×(60%+20%)×9月=183,182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    被告針對玉山銀行案場工程管理獎金,與原告原約定皆給 予2%工程管理獎金,自103年起改為若原告僅協助案場之 管理或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1%之 工程管理獎金為對價,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 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獎金,該工程管理獎金係原 告就玉山銀行案場工程施作所獲取之對價性報酬,且被告 無論係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之給予,其銀行交易摘要均註 記為「薪資」、「薪資轉帳」,可證工程管理獎金亦屬兩 造約定之薪資。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 ,皆有親至現場施工,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僅給付工程費 用1%之工程管理獎金,尚短少給付1%之工程管理獎金,另 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則迄未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尚短 少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付工程管理獎金114, 100元、226,000元,合計340,10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    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08,1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08,112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 費151,9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3,182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㈣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被告有未 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 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通知原告上 工,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LINE群組 ,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讀取該存證信函內容,仍未供給原 告充分之工作,亦未給付工資,原告嗣於112年5月9日寄發 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316,116元:    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依111年、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計算,自111年5月起至11 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資合計為316,116元( 計算式:25,250元×8月+26,400元×4月+26,400元×10/31=3 16,116元),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 資316,116元。   ⒉資遣費157,044元:    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 施後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10月 1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174元【計算式:(25 ,250元×21/30+25,250元+26,400元×4月+26,400元×10/31) ÷6月=26,17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7,044元(計算 式:26,174元×6月=157,044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同先位之訴):    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8,698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倘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原告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6,208元【計算式:(25,250元+ 26,400元×5月)÷6月=26,208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並有 2位受扶養眷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8,6 98元【計算式:26,208元×(60%+20%)×9月=188,698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    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管理 獎金合計329,65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14,30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14,304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6元、資遣 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14,30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以共同接案方式合作多年,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海係於訴外人宏有水電有限公 司服務時相識,張金海於94年4月間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公 司,並於同年7月間與具備水電技術專業能力之原告合作 ,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執行案場施工,因原告當時明確表 示不願意接受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乃依原告要求按日計酬 且不申報薪資所得,由原告自行在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 工會投保,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均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 ,惟因原告不願讓被告申報其報酬,且無法提供發票供被 告申報營業成本,致被告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將原告之部分收 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原告 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顯見其當時亦同意此等申報 部分收入之安排。兩造確實約定以不申報所得收入之方式 長期合作,縱認被告後續有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亦僅係 補貼稅額之安排,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⒉被告負責人提供接案案場後,須再確認原告之接案意願, 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工,若不欲接案可直 接告知被告而無須請假。原告得依實際需求,自行決定是 否接案上工,無須依被告之指示或排程工作,若拒絕接案 或臨時無法出工,亦無須承擔任何扣款或懲戒處分。原告 工作時間原則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可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工時,若延長工時,仍以1日或半日額外計酬,被告並依 原告統計日數給付報酬,而有多數月份之工作日數超過30 日之情形,此等極度優惠條件,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之計算方式全然不同,兩造之合作關係已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兩造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固定底薪或要求一定業 績之約定,而係依原告接案與否決定收入之多寡,兩造約 定由被告與原告確定接案之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及針對大型 案場發給工程管理獎金,被告於每月5日前經由LINE詢問 原告前月份之工作天數,並完全依照原告記錄之工作天數 核發報酬,可知每月工作日數係原告自由決定而非被告排 定,且被告對原告所記錄之工作日數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 ,足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不適用勞基法第9 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⒊兩造就各項大型工程案場,約定若原告確認接案且親至現 場施工及負責管理案場,即可領取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 獎金,縱未親至案場工作亦可領取1%工程費用之工程管理 獎金,應認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等給付之款項實 係業主或承包商給付工程費用予被告後,再由原告依條件 領取約定比例之款項,被告未收受工程費用前,自無任何 工程管理獎金可言,故工程管理獎金之性質應屬分潤報酬 而非薪資。且原告於核算工程管理獎金時,可向被告要求 提供上游承包商之入帳明細,若非共同接案模式之合作關 係,原告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揭露營業收入之資訊,顯見兩 造間應屬對等之共同接案合作模式,並無任何從屬性。   ⒋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進行施作,被告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業 主對於案場施工之需求,於原告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指示 或監督,案場施作及休息時間、以何種工法施作、如何配 置現場人員等,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依原告所提LINE 對話記錄,均無從證明原告應服從被告權威、並接受懲罰 或制裁之義務,兩造間不具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原告雖於 施工時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亦僅係基於工安需求之常情, 與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完全無關。又縱認被告曾為原告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惟團體保險本非強制或限定勞工始能投保,且 實務見解亦認無從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逕認為雇主,自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 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費、未 休特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請求自111年5月起至契約終止日之每月基本工資, 惟兩造明確約定以原告有無接案施工作為按日計酬之標準 ,若原告未出工則無報酬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未出工 之月份額外給付每月基本工資,顯屬無據,況被告負責人 曾於111年4月7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明天去總部」施作 ,然遭原告拒絕,原告係自行決定不再接案施工,實與被 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   ⒉原告雖以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實係兩造合意為之,原告自86年起已在台北市水管 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於94年至111年兩造合作期間仍繼 續在該單位投保,並分別於98年、105年至106年、108年 至110年自行調高投保薪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資遣費請求可言。 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94年7月合作開始即已發生,若 欲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終止。至原告另以短少給付工程管理 獎金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原告已自承於109年9月1 日始逐筆核對,最晚於該日即知悉短少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與法定終 止事由不符,而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又按日計酬者只須符合基本工資規定,即無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原告若屬按日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可自行決定 是否工作,本即無特別休假之適用,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⒋兩造成立合作關係之初,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為其申報收 入,現卻以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賠償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應 先舉證證明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並有2位受扶養眷屬之請領條件及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工程管理獎金部分,係以業主付款金額扣除5%營業 稅後再依原告有無至現場乘以1%或2%計算。附表一各案場之 現場管理人員並非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親至現場施 工並負責管理案場之事實,僅得請求1%之工程管理獎金,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並理由;附表二除編號12 敦南分行、編號14敦北二總部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案場而得請 求2%之工程管理獎金外,其餘均為小型修繕案,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141至144頁):  ㈠原告自86年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 置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㈡原告自94年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各案場施工,按日計酬 ,約定日薪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 及111年3月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 元,兩造於每月初依原告上月工作日數核算工作報酬,被告 自94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5日前後轉帳款項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3 頁)。  ㈢被告於9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85,000 元、105,200元、115,200元、122,100元、125,100元、132, 100元、156,200元、182,500元、182,500元、201,200元、2 42,100元、24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  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後,未再通知原告至各案場施工,自111 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已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欄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  ㈥被告承攬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工程之工程費用,分別如附表 二「工程費用」欄所示。  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同日以 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通知原告上工案場及日期,並支付 自111年5月起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9年4月起短 少給付之工程管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㈨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 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被告於3日內給付 短少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已於同年5月10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  ㈩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7、原證29至42及被證1至7之形式上真正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 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 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強制規範當事人間應簽訂何種法 律關係或何種性質契約,當事人如果合意約定以其選定之 法律性質充為契約之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是雙方如已合 意選定,自應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選定之契約法律性質, 而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與 被告以共同接案模式合作多年,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 工,與被告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94年 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被告承攬之各案場施工,其初 始即約定按日計酬,約定日薪為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並無固定或最低之工作天數約定,有原告所提存 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每月轉帳總金額並不固定、原告手寫 註記之天數亦不同可憑(本院卷一第89至153頁),又雙 方並曾約定被告不申報薪資所得,此亦有被告所提line對 話記錄,其中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傳送「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又再報所得稅?」、同年6月26日傳送「七.所得稅 從一開始就沒有說要給報」、111年8月22日傳送「6.格頎 有說公司沒有勞、健保,要員工自己去外面保,我也有說 所得稅不給報,為什麼格頎要報?你說在宏有工作時都有 報所得稅,你有跟宏有私下約定以何種條件或者是補貼負 擔勞、健保費用,也不代表我可以無條件讓格頎報所得稅 」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443至451頁),以及原告於86年 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 業工會乃為原告自始知悉,應可見雙方於成立契約關係時 ,應有意排除成立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之勞動契約 。   ⒊原告固以其與被告負責人間之1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 43至405頁),主張兩造是由雇主即被告指示原告案場及 上工時間及地點,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接案,若原告因傷無 法上工,必須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也指示原告上工 期間需穿著制服,以及指示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講習等語。 經查:    ⑴兩造係由被告於承接工程案件後,交由原告施作水電裝 修工程,因此不論雙方係成立勞動契約抑或是委任關係 ,基於水電裝修工程性質上本應配合業主之需求,故其 施工之地點、時間、施工內容諸如材料、樣式等之指定 ,由被告依業主之需求通知原告配合,或詢問原告現場 需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又或基於工程需要而由被告其他 人員與原告一同在場施作工程,以及被告基於企業形象 及政府公安規範而要求廠商穿著統一服裝、參與公安教 育課程、投保團體保險等,均合於一般處理建築、水電 等工程之常情,凡此並不影響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是尚無從以原告上述情節,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指其請假應得被告同意及原告無法自行接案一 節,依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負責 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詢問「明天會過去嗎」、109年1 1月20日詢問「明天會去基隆路嗎?」、109年12月23日 詢問「明天可以去信義路嗎?」、109年12月24日:「 明天可以做事嗎?」,110年1月6日詢問「去不去,麻 煩告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以及 兩造間於109年11月1日之對話記載:「被告負責人:明 天去傅經理家。原告:很抱歉.右腳腳底ㄐㄧㄣ」、109年1 1月12日記載「原告:肩膀會痛,已掛號明天去醫院。 被告負責人:好的」、110年12月29日:「原告:小朋 友打疫苗,明天無法出門。被告負責人:好」、111年6 月26日:「原告:...但是無所謂該給的給“齊”了,我 就可以接受我就繼續做。原告:...元大不去!那個時 候“元大”賠了將近$2,000,000- (兩百萬),很報歉!我 沒有那麼大的度量。」等語(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可見不論係從對話內容及回應之語氣,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之工程案件,係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施工,並無 義務接受被告指定之工作,且原告如擬不接派工作或因 故無法到場,亦僅是告知被告該情,而非須徵得被告之 同意,且被告並無懲處之權力,此亦顯與一般受僱員工 應接受雇主指定之工作,請假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 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復以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諸如被告曾不准假、懲處之事實或是被告定有相關懲 處之規範,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人格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難謂為高,應可認定,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皆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號之帳戶皆有交易摘要記載為「薪資」、「薪資 轉帳」(本院卷一第107至130頁),每月金額雖有不同但 時間逾16年,又自99年至110年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可知被告多年來亦為 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惟以:    ⑴該勞務提供契約之性質為何,尚應視兩造約定之真意、 契約之目的及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以為斷, 故上述匯款時註記「薪資」、「薪資轉帳」之用語未必 等同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其他勞務之提供;另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之部分,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不願讓被告公 司申報其報酬,且原告無法提供發票以供被告公司做為 申報營業成本之用,導致被告公司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 事業所稅,故被告公司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 ,將原告之「部分」收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 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多年來原告均知悉此模式等語,此 經比對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全年收入確實少於被告公 司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收入甚多(本院卷一第89至166 頁),參以前揭原告曾自陳「我也有說所得稅不給報」 等語,被告所辯報稅係基於成本考量之稅務因素而與原 告達成共識多年,此亦為雙方之合作模式,與勞動契約 成立與否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⑵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約定原告就上開案場之管理與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1%之管理獎金,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管理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可選擇是否親至現場施工,而有不同比例之管理獎金,此約定與一般僱傭契約應親自執行職務之情形,實有不同。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可知被告每月5日前詢問原告工作天數,由原告傳送有記錄天數之照片後,被告公司據以核發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原告告知之工作天數有不同意見之情況,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應可呈現係較為對等之合作地位,以上堪認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談定一定之合作條件,性質上應較接近上包廠商另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難認屬僱傭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既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主 張其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 之未付工資212,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6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提 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 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 事,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 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資212, 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57,0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 8,698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 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814,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提起先位之訴,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費151,9 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失183,182 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提起備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 6元、資遣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 業給付損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 5,70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東林口分行  106年7月 18,200元 18,200元 登豐B  106年10月 75,000元 75,000元 長春分行  108年9月 20,900元 20,900元 合計 11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施工內容 工程費用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1 民生玉證 109年4月2日 修改 78,000元 50,000元 2 武昌玉證 109年9月5日 更換冷氣主機 480,000元 3 忠孝分行 109年9月11日 修改 50,000元 4 東門分行 109年9月18日 修改 200,000元 5 二重分行 109年9月23日 更換冷氣 315,000元 6 和平分行 109年9月25日 更換燈具 119,000元 7 新樹分行 110年4月16日 修改 22,000元 8 新樹玉證 110年5月15日 冷氣保養 28,000元 9 板橋玉證 110年7月13日 冷氣保養 26,000元 10 二重分行 110年7月27日 更換燈具 29,000元 11 武昌玉證 110年7月31日 冷氣保養 未請款 12 敦南分行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110,000元 13 武昌玉證 109年8月14日 水塔移位工程 499,233元 14 敦北二總部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9,186,500元 176,000元 合計 226,000元

2024-11-08

TPDV-112-勞訴-197-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 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 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 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 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 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 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 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 (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 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 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 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 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 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 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 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 ,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 ,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 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 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 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 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 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 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 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 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 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 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 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 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 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 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 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 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 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 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 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 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 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 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 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 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 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 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 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 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 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 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 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 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 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 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 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 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 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 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 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 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 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 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 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 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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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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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薛秋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民 國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58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 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 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事發現場,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⒋交通費用11,86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不同意原告 請求。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7,000 元、慰問金5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692元、270,000元。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二段30號前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察看有無物 品掉落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 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及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3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見調解卷第117-1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乙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0,298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甲○○○○○、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調解卷第35 -73頁、本院卷第407-412)為憑,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 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 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3頁、46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0,298元,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造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故 住院期間7日、回家休養期間前六個月,共187日,需要 專人全天候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374,000元, 因原告係由家屬即妹妹薛秋蓉看護,是以並無看護費用 之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應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六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受傷後六個 月期間即18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原告謂應 由出院後起算六個月應有誤會。查原告係委由妹妹薛秋 蓉等親屬協助看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抗辯原 告應提出交付看護費之證據,或薛秋蓉的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云云。然查,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妹妹薛秋蓉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原告應提出支付看護費之證據方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 可採。 ⑶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180日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 (計算式:2,000×180=360,0000),應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出院後需傷口護理清創之 醫療用品,及使用電動床、輪椅、便盆椅、便盆增高器、 助行器、拐杖、助行車及沐浴椅等,共計支出36,668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75-8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 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6,668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住台南市南區,需往來郭綜合醫院回診、治 療、復健來回共計15次,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 元,且原告至甲○○○○○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其往來 之交通費用合計7,345元;後又至甲○○○○○及戊○○○○○○等治 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尚有9次就診,每次往來之計 程車費用約為24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160元;又原告 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往返之計程車 費用8次,每趟295元,共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 程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1 03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費用之支出 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468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865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工作失1,084,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内衣專櫃之銷 售人員,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 行走,至今已2年無法工作,故依108年、109年、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72,700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接 受移除固定手術,造成行動上不便,無法正常行走,依 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原證6),以111年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共597,950元(572,700元 +25,250元=597,95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内衣專櫃之銷售人員,領有薪資,然 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2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597,9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及右膝蓋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     ,有顯著運動失能,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能等級第8等級,共減少百 分之30勞動能力(360日/1200日=30%),算至退休年齡 ,並以110年11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共請求486,213元云云。經 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 院鑑定認為:「薛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右股骨頸骨折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③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57歲,二專畢業, 在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470、415、 417頁),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108年當年之基本 工資即每月23,1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 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36,0 36元(計算式:23,100×13%×12=36,036)。     ④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6 年5月15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36,036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244元【計算方式為:36,03 6×6.00000000+(36,036×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33,24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233,24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 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間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乙○○係00年0 月間生,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0年收 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丁○○高職畢業,0 0年0月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至 110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00年0月生,目前退休沒有工作,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98頁);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0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3 0,298元、看護費用3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交通費11,865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3,244元、非 財產上損失500,000元,以上共1,172,075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已先行墊付 原告之住院費27,000元,及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383元(計算式:1,172,075 -339,692-27,000-50,000=755,383)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 原告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755,38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丙○○ 、丁○○(見調解卷第159、161頁),111年5月12日送達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1-南簡-31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安 被 上訴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 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 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 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 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 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 (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 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 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 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 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 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 ,王健安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僱傭關係 ,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 賢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 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 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 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 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 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 上開自摔事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 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 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 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 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 ,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 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足徵系爭傷 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 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健安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 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 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 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 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 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 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 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 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 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 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 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 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 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 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其函覆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 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 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 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 纓賢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 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 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 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 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 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遽認 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此鑑定結果係 經由專業醫師親自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 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 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 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 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 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 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 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 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 (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 ,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 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 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 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 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 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 ,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 即未因其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 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 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 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 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 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 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 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 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 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旋遭王健安開 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 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前揭所 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 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 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 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 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 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協議 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 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 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 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 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 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全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 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 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2-簡上-114-2024110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2024-11-06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敬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不得抗告 附表: 一、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繕本 。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新勞保投保明細。 三、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六、請說明自111年9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 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㈣聲請人陳報於112年之收入僅90,418元。然聲請人為56年次,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無法取得有最低 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 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 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聲請人陳報租屋支出,但租賃房屋地址為南投縣,於聲請人 陳報之居所地及戶籍地均不符,請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居住 桃園?又南投之租賃房屋係何人使用?是否屬生活必要支出? 十、聲請人陳報前與銀行協商成立,嗣後毀諾,請陳報:  ㈠協商銀行及內容,以及查報已依約繳款幾期?何時毀諾?並提 出繳款明細。  ㈡另並說明成立協商時,於成立協商前後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毀諾時,前 後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㈢請具體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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