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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六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 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3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邦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2024-10-15

CHDM-113-聲-1017-202410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是 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條件 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倘 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同意 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正, 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更 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誤附表編號5、6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將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後 ,再於113年6月25日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其願就前開10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 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說明欄二、內載明「按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之罪, 併請台端注意」,該函詢公文,並無難以明瞭情形,嗣經受 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 、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足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所欠缺受刑人請求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並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據以裁定。 三、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 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596 5」均補充為「5965、5966、5967、5968」、附表編號5至6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252」均補充為 「252、501」、附表編號5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 載「否」均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 9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共4次」、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5/03」更 正為「111/05/31」、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 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 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5

CHDM-113-聲更一-2-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AO (中文名:胡文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394-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珷晧、張浚成、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應「 阿祖」之邀,加入成員包含「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 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人,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 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兼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 二、張常恩遂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常恩預 見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不詳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賴怡伶、賴麗婷 、劉書妤、邱芷柔(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不詳水房成員再將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 明來源之款項),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經過附表一編號2之乙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至丙、丁帳戶。 三、張常恩再依「阿祖」指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五、六所示丙、丁帳戶內之金額 後,隨即於當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現金轉交給奉「 阿祖」之命前來收款之人,詐欺贓款因此遭掩飾、產生金流 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 告張常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 9、2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常恩坦承其以告知丙、丁帳戶帳號之方式,供「阿祖」匯入款項,再為其提領,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對於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及渠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流動最終匯至丙、丁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幫朋友『阿祖』領博奕的錢,把錢還給他指定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亦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賴怡伶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詐欺贓款在 甲、乙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丙、丁帳戶,再由被告領出( 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隨即交付給「阿祖」 派來收款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另有附表二「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9-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之存款取款憑條和臨櫃取款影像擷圖(偵卷第39-45 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 )、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查詢(本院卷第63-65頁,說 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可 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不可採信: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 在火鍋、飲料、機車行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0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並非與社會隔絕而欠缺基本 常識之人。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飛」,嗣「阿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將該帳戶交由集團 金流水房人員使用,自109年4月、5月間起,以該帳戶收受 、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警察移 送偵查,惟該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 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 3頁)。  ㈢上述案件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分案 偵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於111年2月27日終結 ,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 告自陳曾至雲林接受警詢等情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前曾接受警察約詢,彼時就應清楚了解其之所以捲入 幫助詐欺、洗錢疑雲,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故。最終雖然犯嫌不足,但經歷該案偵查,被告至少應 該習得此項經驗: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 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人頭帳戶,從而助益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之後果。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法官問 :之後還有問「阿祖」什麼事情?)我有問錢轉到我戶頭會 不會變髒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更加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善用人頭帳戶收受、漂洗詐欺贓款之手法,有充 足認知,斷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聲稱幫「阿祖」還錢,然現今金融業各家競爭激 烈服務進步、網際網路連線發達,「阿祖」如欲清償債務, 大可透過匯款,簡便省事,但「阿祖」卻捨此不為,反而是 先將錢匯至被告的丙、丁帳戶,勞駕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再 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徒增勞費,過程還毋需留存收據, 全無痕跡,行事詭譎神秘,而且被告可以幫「阿祖」經手逾 50萬元現金(附表六、七提領總額),想必彼此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然被告卻稱不知「阿祖」姓名年籍,凡此種種,均 與常理迥異。殊難想像被告此間穿梭,居然還懷有正當確信 ,認為自己全無涉及不法。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乙事,應 清楚預見。其辯稱單純為「阿祖」清償博奕債務而毫不知悉 涉入詐欺、洗錢之事云云,料應是對外包裝的話術,不足為 憑。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1.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詐情節 及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連繫 而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之甲帳戶,詐欺 贓款再經不詳之人操作層轉,最終來被告之丙、丁帳戶( 已是第三層),而後由被告依「阿祖」指示,持丙、丁帳 戶之提款卡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交不詳他人收 款,即屬此類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   2.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包含「阿祖 」、向被告收款之人、負責經手詐欺贓款在甲、乙、丙、 丁各帳戶層轉之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在網路 上投放廣告之人,參涉人員逾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親身接 觸「阿祖」和前來收款之人,連同自己在內,主觀上亦可 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同時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 要件)。   3.被告在本案所經手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目 不小,而且還流經自己所屬之丙、丁帳戶,又是以僅告知 「阿祖」帳號方式提供使用,而非完全交出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故對於金流的支配程度甚高,顯見被告和其 他參涉人員有相當緊密的人際信賴關係,否則他們也不會 放心地把詐欺贓款匯到被告的丙、丁帳戶,再讓被告領出 。   4.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金流在各帳戶層轉 、提領,最後由被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都在同日內迅速 緊接完成,需要高度協調分工,才能密接進行,而且被告 於審理供稱:像這樣依「阿祖」指示領錢、交錢的模式, 不是只有111年5月3日這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頁 ),其嗣於111年6月14日依「阿祖」指示自丁帳戶提領現 金而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偵結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5-40頁),堪認被告供認不只一次配合「阿祖」 作業乙事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和這些共犯的合作模式,前 後存續相當期間,並非隨機、偶然的結合,而是需要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的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5.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111 年5月間應「阿祖」之邀,允諾提供丙、丁帳戶,並提領 現金轉交給收款之人,三人以上分工為之,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具備參與之犯意。是其空口否認未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不乏在網路投放投資、徵求家庭代工等不實廣告,藉以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之聯繫,惟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轉交,對於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細節未必知悉,主觀要件有所欠缺,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 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處斷 刑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經依具體 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丙、丁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款之成員, 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層帳戶流動, 彼此混同或摻雜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且屢次轉換為各帳號申 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漸難辨識,最後 再以現金交付,不知下落,徹底切斷金流蹤跡,顯然有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自屬洗錢行為 。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於113年3月24日繫屬於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繫屬於113年3月1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因此,本案為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先繫屬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賴怡伶, 匯款時間最早),併予論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8頁),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之部分 ,各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皆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追溯被告經手金流,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共計4人,故應論以四罪並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或在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 明(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要求被告循規蹈矩度 日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但在本案以前,就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落 入詐欺集團金流水房人員手中,自109年4月、5月間起,利 用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嫌,惟因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 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結案 移轉管轄日期(111年2月27日),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自述曾遭雲林警方約詢等情,堪認被告至少在111年2月 27日前,即應知悉帳戶不應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無異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不知警惕,於111 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但貢獻丙、丁帳戶給集 團使用,還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之人,涉入程度更 甚以往,惡性頗為固著。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無助節省司法資源,其雖與告訴人 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6頁),分期給付時程頗長(均 自113年7月起給付)、數額相當低,即便如此,至113年9月 被告就無法支付,此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 ,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 9-249頁),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難以讓人信服是否具備 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又或只是虛應故事騙取法院有利量刑 ,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㈤被告各次犯行,單就金流得以勾稽至丙、丁帳戶者,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失,情節輕重有別, 而且各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均屬不輕,尤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最甚,倘若量刑未能反應想像競合的罪數,無異漏未評價, 流於浮濫從輕量刑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復斟酌被告在共犯 中分工之行為,乃多層帳戶流轉最後變現的下車階段,角色 頗為重要,已非取代性甚高、可隨時切割絕棄的一線取款車 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足以 充分評價,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金流,於同日領出、轉交,犯案手法均屬類似,責任非 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乃擴大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之初,立法理由略謂:該項規定 係為因應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但仍可據此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等語甚明,法條文字亦無「不問何人所有」之要件 ,故可知洗錢防制法擴大沒收之標的,應以行為人現時仍支 配者為限(諸如:行為人名下帳戶經及時凍結圈存之餘額, 或是於偵查期間發現行為人所有之財產而經查扣在案等情形 )。查:  ㈠被告只將丙、丁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祖」,並未將提款卡、 存摺、印鑑、密碼交出,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 承明確(偵卷第14、18-19、17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 見丙、丁帳戶在案發期間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自乙帳戶匯 入之款項,可謂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六所示被告自丙、丁帳戶總計提領519,000元,轉交 給依「阿祖」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可分為A、B兩大部分觀察 :   1.A部分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365,000 元(即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甲帳戶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 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丙、丁帳戶後,經提領、 轉交,不知去向,悉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且截至本案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僅 各清償2期,合計10,000元,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 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 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復矢口否認犯行, 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情況已有中斷,惡性亦遠較如棄子般的 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案例自應節制,不該同情 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 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是否已失支配,優先依特別 法規定,就其餘金額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B部分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外之部分:核對 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案發期間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各層移轉金額大於上一層 ,最終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 且甲、乙帳戶於案發當時,皆已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判決書、起 訴書、甲、乙帳戶戶名或公司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0、143-182頁), 堪認無誤。這些不明款項,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幾無可能是合法行為所得,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之 詐欺被害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該等款項轉至丙、丁 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轉交集團不詳人員,有如前述,被 告旋即喪失支配,不及圈存或查扣,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要件不符,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㈢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五、六所提領、交付之519,0 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10,000元、不符擴大沒 收要件之B部分後,即為355,000元,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俞皓文 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丁帳戶 備註 1.俞皓文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賴怡伶 賴怡伶於111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家中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可參加優惠方案在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60頁)。 2 賴麗婷 賴麗婷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賴麗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匯款98,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1-92頁)。 3 劉書妤 劉書妤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家中上網,接觸、聯繫自稱「珊瑀」、「NFT.S客服」、「蘇敬恩(Owen)」等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其等誆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書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書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7-102頁)。 4 邱芷柔 邱芷柔於111年4月初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若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邱芷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第117-121頁)。 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 編號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時間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33,0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許 215,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300,000元 備註 1.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尚包含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故後續在各帳戶層轉、提領過程,金額未必等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併此敘明。 3.上述不明來源款項,如是來自其他被害人受詐匯款,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丙、丁帳戶): 編號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時間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1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57分許 400,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9分許 120,000元 備註 1.編號1、2之交易匯至丙帳戶。 2.編號3之交易匯至丁帳戶。 3.起訴書漏載編號1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附表五(第三層帳戶即丙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秒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6秒 30,000元 4 111年5月3日16時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丁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2 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附表七(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5

CHDM-113-訴-20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36-20241015-1

軍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前曾因施用毒品 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 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秉緯(原名:吳宥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秉緯因服役收假, 在高雄市○○鄉○○路000號「○○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緯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001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3001號) 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1年10月13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月30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2年3月13日「不付審理」裁定等 佐證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 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12年3月 間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15

CHDM-113-軍簡-2-20241015-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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