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DM-113-訴-516-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