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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蔡易道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僅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分別   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本件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資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3年,自1 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 嗣被繼承人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 行112年8月29日中精密字第11200024971號函、利率資料表 、上開民事裁定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7129號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   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   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   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鍾皓仁即采潔洗 衣坊有中小企業貸款本金40,000元債權,而鍾皓仁業於112 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 理人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鍾皓仁個人資料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27、3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鍾皓仁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皓 仁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40,000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公示催告期滿前,都不能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鍾皓仁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鍾皓仁)」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有所混淆,要非有據。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自鍾皓仁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4年5月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憑。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鍾皓仁就本 件中小企業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5日起至次月24 日止為1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等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17頁),是鍾 皓仁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2年5月24日,惟鍾皓仁業於11 2年4月29日死亡,是鍾皓仁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2年5月24日前死亡),自無前開 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 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小-4360-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游秀雲 曾永祥 被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515,0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3-訴-477-20250213-4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幸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13

SCDV-114-司消債核-4-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楊鈞傑 高鎮陽 一、㈠債務人楊鈞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伍 拾陸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楊鈞傑、高鎮陽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貳 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79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33-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鐘德三 鐘晟航 鐘國晉 被 告 鐘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德三起訴係以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之遺產請求分 割,而有關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鐘德三起訴時僅列其為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或被告,原告乃於113年6月5日追加鐘晟航、鐘國晉為原告 ,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鐘慧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鑾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尚未分割,因被告鐘慧真旅居日本,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陳鑾杏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鍾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其曾於 110年10、11月間接獲原告鐘德三寄送之遺產分割等文件, 因礙於新冠疫情緣故而無法前往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進行文書認證,其曾建議原告鐘德三將其除名,讓母親遺 產能順利過戶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鑾杏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等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 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鑾杏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欒杏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4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5 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8 臺灣銀行存款500,109元暨其孳息 09 郵局存款1,247,392元暨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54元暨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07元暨其孳息 12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15,850元暨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鍾德三 1/4 02 鍾晟航 1/4 03 鍾國晉 1/4 04 鍾慧真 1/4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0-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文芷茜即文婷儀、張沐勝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原聲請狀尾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是,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3

TCDV-114-司促-379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 ,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 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 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 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 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 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 ,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 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 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 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 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 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 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 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 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 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 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 、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 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 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 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 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 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 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 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 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 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 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 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 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3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俊羽(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wx376」、暱稱「游 喬雁」向甲○○佯稱:求職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110年5月2日19時12分許,乙○○即 依陳俊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 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陳俊羽。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3日22時44 分許自二信帳戶提領第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欲提領 第2筆2萬元之際,即因提現異狀遭管自提退,使該成員無法 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甲○○、丁○○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10年7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 110017141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通訊軟體 ID「wx376」搜尋好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 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由被告歷次 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陳俊羽一人,顯然被告主觀 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 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 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中第2次提領 行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該提領即遭管自提退而未 能成功提領乙節,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查詢表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丁○○,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5、被告與陳俊羽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4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錢,除二信帳戶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之郵局、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實行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人 理財工具,且具有專屬性,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將告訴人丁○○於誠品官網訂購之書籍訂單,誤載為40筆,致購書金額為1萬餘元,欲取消訂單需其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為匯款行為。 於110年5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4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4分許,匯款 49,123元 ①於110年5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4日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匯款 49,123元 於110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 99,988元 二信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年5月5日11時09分遭管自提退。

2025-02-12

CTDM-114-審金訴緝-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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