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