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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44,200ng/mL、安非他命2,54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安非他命4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 白色結晶,4包抽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   被   告 許南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50分許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並右轉至惠民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方攔查,許南文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有施用上開毒 品之情形,警方並徵得許南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200ng/mL),且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南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85)、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08

CTDM-114-交簡-81-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德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豬腳麵線、薑 母鴨料理後,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自彰化縣福興 鄉某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與沿海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08

CHDM-114-交簡-142-202502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 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 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 ,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 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 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 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 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 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 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 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 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 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 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 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 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 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 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 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 ,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 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 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 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 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 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 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 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 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7

KSTA-112-交-1657-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聖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林北路與國軒61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沒有路名路牌,路上也沒有劃設 直行或轉彎標線,一般民眾不會認為是轉彎交岔路口,該路 口是r型路口,原告順著道路弧度行駛,不是轉彎不需要打 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路口後沿左側道路 行駛,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0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該路口除了向左行駛外 ,亦可向右行駛 (卷81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 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 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 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 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與路口是否設置路名路牌無關。故原 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至路口需使 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 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31-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增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往左迴 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 後左迴車,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庭榛,亦疏未注意應依行 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以 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處,吳增安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並 向左迴車,蘇立成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重心不 穩,蘇立成、張庭臻及乙車均倒地,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 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 傷害,張庭榛則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詎吳增安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蘇立 成、張庭臻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提供蘇立成、張庭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蘇立成、張 庭臻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蘇立成、張庭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上開地點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車道後沿塩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見 及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及乙車均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 有與對方擦撞,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我認為本案事故與 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日6時許, 騎乘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蘇立成亦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張庭榛, 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處,煞車並往左閃避不及 ,重心不穩而摔車,告訴人2人均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甲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於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 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8頁、調 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 、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張庭榛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之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立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 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 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⒉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與被告未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自其住處前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 為,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 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 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塩洲路南往北 向車道直行,至事故位置時,同向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路 肩起步向左迴轉,我見狀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到花盆 摔倒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往東 港方向逃離現場,是由路人協助始得以送醫急救。我與對 方沒有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約20公尺 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 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載,我看到一部機車 由我的右前方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轉,我的機車便向左閃避 並摔倒撞到花盆,對方看了我們一眼就往東港方向逃逸, 他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路人協助通知 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雙方沒有碰撞到,肇事前有發現對方 車輛在我右前方不足10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 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 亦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2人針對當日行向、甲車 及乙車之具體駕駛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乙車倒地之原 因等均證述甚詳,內容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並 均一致證稱係因甲車突自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車,乙車方煞 車並向左閃後重心不穩摔倒,然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語 ,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客觀陳述本案事故經過,無何誣指 甲車駕駛人之舉,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足徵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輔以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 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開始自 路肩起駛而逐漸往道路方向移動,迄至駛入塩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期間,只間隔約1至2秒,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 告訴人蘇立成本難以於未有燈光或手勢示警之情況下,預 見被告可能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甚至左迴車,易言之, 告訴人蘇立成見及甲車時,甲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難以 判斷其將來行駛動態,又告訴人蘇立成從被告開始自路肩 起駛移動,且有能力判斷、知悉被告行向,而能進一步做 出煞車、向左閃避等措施之時間,約只有1至2秒鐘,此情 核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被告確有從 路邊緩慢將車輛往路面移動之行為,雖有另一輛白色機車 騎行經過,然該機車騎行於對向車道最外側,應不會影響 告訴人騎行之判斷,被告逆向到達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似 為閃躲被告機車,而必須變換至對向車道,隨後煞車不及 而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亦可證 甲車之出現確屬猝不及防;況且,若非甲車未顯示方向燈 ,更突自路肩起駛,且驟然出現向左迴車進入塩州路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等行為,乙車本可依其原本行向(即塩州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而無偏離車道中央之必 要(尤其是大幅偏離,甚至進入對向【塩州路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是自乙車駕駛行為之變換一節觀之,亦足認 被告有於起駛並左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此等規範,且當知所遵守。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迴車,而與告訴人蘇立成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起駛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⑵至覆議會覆議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惟細譯覆議會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全文,已難遽認覆議會確實有意排除被告此部分過失,且本院考量該條款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課予迴轉車輛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明將來行車方向,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可見迴轉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對於後方來車判斷前車行進方向(尤其是迴車)一事至關重要,被告既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復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對於本案事故當亦有此部分過失,爰補充說明、認定之。  ㈢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 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 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 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 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 )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 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下,既然親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於被告面前 ,則被告當知自身之駕駛行為顯然阻礙乙車之行車路徑, 而已明確認識到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 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可能乃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之原 因,是被告於客觀上既然可能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應留 待現場等候,以盡其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 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之, 從而,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而離開現場,亦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迴轉過程中有看到1部重機由我的左方駛來並自己摔倒滑行到我的右方,我知道有人摔倒,但我跟他沒有碰撞,他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我看了他們一眼,發現他們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他們,所以才繼續我的行程,我怕他們2人會無故將車禍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1台機車摔車,我迴車完,對方才過去,我想說對方是自摔,我有停下看一下,但我想說沒有跟我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前面有2、3台車擋住,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在我前面摔車,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我車速50公里,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見及乙車,僅單純辯稱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沒有看到乙車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無從遽採,況且,若非被告有見到乙車直行駛來,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起駛並向左迴車之當下,告訴人2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足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蘇立成斷無突然偏離原本行車軌跡,甚至自摔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換言之,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使被告確信本案事故與其毫無關係之情形存在,被告仍逕自離開,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關,且被告知悉此情,仍決意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 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足見告訴人蘇立成確係超過 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而有超速情事,此情核與車鑑 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 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以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蘇立成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蘇立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⒉至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蘇立成於本案事故,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惟本院考量甲車係突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車,且此等駕 駛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約1至2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 21頁),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蘇立成所得防範,自無從苛責告訴人蘇立 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從而,車鑑會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 7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 ,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 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 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 事求償責任之心態,以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事故 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96-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U-209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 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被 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 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特予 寬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 顯已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 度違犯本案,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爰不予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周耕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軍校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6-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ND000000-0號、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02月13日0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3月2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9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另在113年05月06日23時 36分許在鼓山區○○○路OOO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5月24日製單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在113年9月3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 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甲處分係遭惡意檢舉,有造假嫌疑;乙處分部分 則可見方向燈有閃爍2下。  ㈡聲明:甲、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由採證影片以觀,甲處分部分原告全程未使用方 向燈,至違規地點原載為「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十字路口」 顯有錯誤,已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決 書,更正違規地點為「前金區中華三路171號前」並完成送 達程序。乙處分部分,雖可見方向燈亮起2次,惟大部分車 身仍未變換車道完成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亦有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甲處分部分: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在中華一路外 快車道上,嗣向右跨駛外快車道及慢車道後駛入慢車道,期 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採 證光碟造假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 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 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 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 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仍疏未注意 使用,自有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㈢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明誠四 路外快車道,左向燈亮起閃爍2下,向左行駛跨越到內側車 道,從外快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至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期間 方向燈未再亮起(卷第102、103頁)。足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 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 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原告為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 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16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育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4日重新開立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民眾惡意檢舉,當時系爭路段大塞車,我被迫騎乘道 路中間,而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並未低頭注意白虛線。 被告未考慮實際情形,僅憑照片判定我違規,顯失公平,裁 決違法。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屬於科學儀器的一種,應經 過定期檢定合格,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格證明,該畫面不得 作為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以白色虛線劃分車道,原告行駛 於左側車道上,系爭機車車體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 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 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又 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再者,原告既 然知道該路段塞車,而行駛於大客車旁有交通危險之情,自 應行駛於其後方遵循車流,而非貪圖行車快速趁隙行駛兩車 道間,是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事 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7至8 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 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 過失,並不因該處交通壅塞即得免除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堪 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故該等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 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再者,該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清晰可辨識,場景、光影均自然呈現,當 能作為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282-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曉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曉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 分許,於臺北市○○路000號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 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並不爭執,然原告為騎乘機車,非屬條 文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變換車道確未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條例所謂汽車,亦包含機車。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000號前,由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 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 」,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自可 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81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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