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
俊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9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對於被告1人
之請求誤載為連帶給付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興仁路1段
與永強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碰撞適
由原告駕駛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6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有左偏壓線,但原告亦有
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偏駛進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
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回正,此從原告係以本件車
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足資證明,我認為兩造
都有過失,但原告的比例比較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
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
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被告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
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61,950元(含零件32,650元、
工資12,600元、烤漆16,7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
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65元(計算式:32,650×0.1=
3,265),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32,565元範圍內(計算式:3,265+12,600+16,700=32,565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原告自承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1秒時出現於畫面
右側車道。2至3秒時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因此未打
方向燈向左側偏駛,3至4秒時車身左側些微超出雙白線,此
時原告車輛從後方跟上,並於影片5秒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撞
上被告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佐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依序有向右、向左偏駛之情,惟原告
駕駛本件車輛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右側
即外側車道,其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
,而被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
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
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其過失
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
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9,539元(計算式:32,
565×0.6=19,5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930-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