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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武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強夜市買宵夜,嗣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0)日3時3 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瑞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76-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理鴻 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向前行駛往景觀方向,對方從內 車道往外切,然後我急煞,我當時看我的車離他還有距離, 我撞完後有在車外問他怎麼處理,過了20秒他也沒搖下車窗 或下車,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駕駛人吳彥奇於警詢時稱:我駕 車沿牛埔東路第2車道往牛埔南路直行,對方在事故發生前 不確定騎在哪個車道,在行至路口時他與我右側同向擦撞等 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 告車輛行駛在公道三路中間車道並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則行 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亦往前直行。之後被 告機車超越二輛車後,自右後方追上原告車輛,兩車並行, 隨即兩車均停止。兩車於畫面中起駛及停止之車道同本院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左右二側之箭頭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右 轉,急煞並停在槽化線上,所以導致被告緊急煞車後自認沒 有撞到對方等語,然被告已於警詢稱有碰撞,且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車輛要轉彎急煞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53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萬753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檢附把手烤漆照片,且車門損壞與把手無關,費用涵 蓋材料與設備,不應該有重複報價等語。然參酌警局提供之 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車輛右後車 門有擦撞凹陷痕跡,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 該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並無重複 報價之情,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 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 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萬5153元,應足採信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708-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守莉 被 告 劉李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霖為被告之子,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 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路邊停車 ,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 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前向 劉瑞霖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看護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下 稱前案)判決劉瑞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於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 向國稅局清查劉瑞霖之財產,發現劉瑞霖名下並無財產。本 件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非法駕駛,致原告遭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劉瑞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前案判決確 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至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 ,且2年內原告均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時效;而 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文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 非法駕駛,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 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進行舉證。  ㈡經查,劉瑞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被 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有車籍資料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刑事警卷第25頁) 在卷可憑,惟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任由劉瑞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乙節,僅提出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查訪紀錄表為據,觀諸該份查訪紀錄表,被告於受 員警訪查時表示:我與劉瑞霖為母子關係,半個月前劉瑞霖 開車出去至今未返家,聯繫不上,我不知道劉瑞霖去哪裡, 劉瑞霖離家時是開我的貨車車號00-0000離家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劉瑞霖沒有駕駛執照,仍逕容 任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或有何過失之情;另遍觀本院依職 權函調之前案卷宗及刑事卷宗,亦無從認定上情。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 未證明被告為劉瑞霖之僱用人及劉瑞霖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 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2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 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 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 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 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 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 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 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 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 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 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 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 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 ,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 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 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 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 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 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 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 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 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 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 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 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 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 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 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616-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 俊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9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對於被告1人 之請求誤載為連帶給付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興仁路1段 與永強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碰撞適 由原告駕駛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6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有左偏壓線,但原告亦有 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偏駛進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 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回正,此從原告係以本件車 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足資證明,我認為兩造 都有過失,但原告的比例比較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 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 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被告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 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61,950元(含零件32,650元、 工資12,600元、烤漆16,7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 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65元(計算式:32,650×0.1= 3,265),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32,565元範圍內(計算式:3,265+12,600+16,700=32,565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原告自承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1秒時出現於畫面 右側車道。2至3秒時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因此未打 方向燈向左側偏駛,3至4秒時車身左側些微超出雙白線,此 時原告車輛從後方跟上,並於影片5秒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撞 上被告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佐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依序有向右、向左偏駛之情,惟原告 駕駛本件車輛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右側 即外側車道,其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 ,而被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 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 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其過失 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 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9,539元(計算式:32, 565×0.6=19,5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小-930-2025011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IN(中文姓名:梅文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初犯酒駕案件,另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 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失聯移工( 見警卷第13頁),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有該所114年1 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MAI VAN THI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IN(越南籍,中文名:梅文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26弄口時,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4-交簡-1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曜 湯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庭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 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庭曜之自白、被 告湯孟翔之供述」,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湯孟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不採被告湯孟翔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孟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云云(偵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 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孟翔既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 ,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庭曜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等騎乘 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查本件案發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湯孟翔、陳庭曜(下稱被告2人)行 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被告湯 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則被告2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湯孟翔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 ,各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67頁),則被 告2人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庭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陳 庭曜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庭曜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2人俱因過失行為 致他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各自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湯孟翔否認犯行、被告陳庭曜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 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他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不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湯孟翔無前科、 被告陳庭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庭曜 (年籍資料詳卷)         湯孟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孟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陳庭曜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庭曜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 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湯孟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庭 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湯孟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庭曜未 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湯孟翔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庭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庭曜、湯孟翔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庭曜並受有肢體擦傷 之傷害,湯孟翔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 等傷害。陳庭曜、湯孟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湯孟翔、陳庭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陳庭曜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 告湯孟翔則未與前方被告陳庭曜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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