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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詹珺淳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水源路與直興街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豐原區直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960元、精神慰撫金18,74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來撞伊,不是伊撞原告,伊認為伊只需負 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8,300元(均為零件 費用),有報價單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至8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10,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此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98元為限。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俊婷小吃店出具之無工作/薪資證明記載「…於 111年6月29日至今擔任我司計時人員,其於112年3月5日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0日共計16天請假 在家休養,故其未上班期間我司未發放公司。員工甲○○在職 薪資為180元/小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12,960元(計算式:每日 工時4.5小時×16×180=12,960)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158元(計算式:10,198+12 ,960+10,000=33,1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60%、4 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263 元(計算式:33,158×0.4=13,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2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00×0.536=15,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00-15,169=13,131 第2年折舊值    13,131×0.536×(5/12)=2,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2,933=10,1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27-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陳立豪 江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及行人被告 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分許,於台北市中正區天津 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致使碰撞 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2萬2032元、零 件費用1萬4168元,共計3萬6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既因過 失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本案係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駕駛重機車號 000-000號行經警政署天津街側門之際,行經路口未注意前 方路況,應減速而未減速而由後方撞擊被告甲○○後,機車滑 行側倒落刮傷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應由被 告乙○○負擔。被告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另請修理廠估價,連 工帶料費用(安裝費另計4000元)為2萬6475元,與原告請 求顯不合理。此外,受損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交維 修服務廠估價與維修,被告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 該車因事故實際受損情形,僅能依相片推估,究為新傷痕抑 或是舊傷痕實難辨識。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避責 任,製作筆錄時謊報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告無法與渠取得聯 繫,後對被告又不聞不問,且事故當時該機車亦未投保機車 強制險,致被告求助無門。該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於被告等人間之權責尚未明瞭前, 本案實有暫缓審理之必要。被告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 、頭部、頸部及尾椎多處骨折,經休養7個多月才逐漸可以 獨立生活,迄今仍不能勞累持續調養中,身心尚不足處理繁 雜事物。合理範圍内,被告願先給付一半車輛維修費用(另 一半由被告乙○○給付),以平息紛爭,避免後續訴訟程序, 本件系爭車輛刮痕是被告乙○○機車造成,非被告甲○○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49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7 頁),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乙○○(本院卷第129頁) ,補正函114年月6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13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4頁第6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證據顯示A行人(即被告甲○○)沿天津 街東側東向西穿越車道行走路中再向後往東折返行走,同路 南向北行駛之B車691-DKE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乙○○駕駛 機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後,B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路邊停車格停車之C車BPJ-156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於 警詢陳述僅記得當日下班離開,由警政署側門離開,不知道 當日為何穿越車道,也不清楚為何回頭返回等情(本院卷第 40頁),可知,被告甲○○行人不應於該處穿越車道而為,致 與被告乙○○機車碰撞,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損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而被告乙○○駕車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無為,導致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與行人碰撞發生,機車倒地因此滑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乙 ○○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加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乙○○駕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具行人 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認定大 致相符,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  ㈥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認定事實如上,無再為調閱之必要,縱使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既未聲請鑑定內容,亦無依期補正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憑採。綜上,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均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爭執,抗辯系爭車輛新 舊傷痕難辨識,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命被告依期補正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以照片估價, 非以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狀態估價,難認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態相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 不實或無修復必要,即不可採。本院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本院卷第 53至54頁)相符,均屬系爭車輛必要修理項目。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032元、零 件1萬4168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 112年6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65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97元(計算式:2 萬2032元+7565元=2萬95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597元,及被告乙○○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4168元×0.369=52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4168元-5228元=8940元 第2年折舊值    8940元×0.369×(5/12)=13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0元-1375元=75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有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 之過失(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 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 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 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 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7-20250218-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濬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33分許,騎乘牌號H TR-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南京 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IOE403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9月25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細繹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1頁),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原告後,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並吊扣號牌2年;及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不同檢 測值之法律效果,原告考量後自行向員警表示選擇拒絕酒精 濃度檢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把「吊銷」誤導為「吊扣」,未 履行正確告知義務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至於 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執行後續扣車作業時,於原告友人 詢問吊扣駕照期間時雖誤稱僅1至2年,因當時原告已經選擇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其後錯誤之告知 ,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決定,自不得執此 反推原告之決定係遭員警提供錯誤資訊所致。 (五)然觀以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 04、107-115頁),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中區南京路 、光復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至東向之方向後,系爭 機車已經通過前方第一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嗣系爭機車通 過前方第二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距離警用機車仍有一 段距離,系爭機車當時有無減速及煞車燈有無亮起,從畫面 中無法明確看出來,遑論將系爭機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之車 尾照片放大後,其顯示之機車車尾燈光似乎有所不同,此由 卷附之編號1-5、1-6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0 9頁)。從而,依卷附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機車通過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舉。而 員警攔查原告時,僅稱「你前面閃黃燈的地方要減速喔」等 語,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實際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也沒有就 該部分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復未說明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將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攔查原告時 ,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騎乘過程並 無偏移、左搖右晃、不穩等情形,堪認員警攔查原告前,尚 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 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 機車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 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961-20250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 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 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 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 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 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 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 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 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 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 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 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 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 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 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 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 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 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 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 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 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 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 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 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 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 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 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 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 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 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 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 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 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 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 、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 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 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 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 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 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 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 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 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 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 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 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 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 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大 通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姿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姿彣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傷口12公 分)、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 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謝永來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永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8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彣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93至9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庭呈之車禍糾紛紀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 41、43、45、47、49、51至71、73至75、81至83、85、87、 97至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駕車前行,而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林姿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謝永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謝永來、告訴人林姿彣 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彣因而受傷,足認被告謝永來 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姿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永來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 姿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張明仟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扶養已90多歲父母親、已婚、子女已27歲、25歲、現在 交通部航港局擔任職員、經濟狀況普通、參加中華搜救協會 、針對國內所有商船、漁船遇難、擔任中間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1780-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阿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更正為「沿頂磘溝119巷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另補充理由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 阿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57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壹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 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告訴人行向車道繪有「慢」標字(見警卷第39、41、57頁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沒有閃避及煞車動作 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時 ,並未減速,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   被   告 蘇阿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下山腳路(銜接上開產業道路)與頂磘溝11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陳壹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陳壹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挫傷併肩胛骨,第三 、四、五肋骨骨折、頸部挫拉傷、左手,雙下腿多處挫擦傷 、左臂挫瘀傷、左胸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關節脫位、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頸部及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壹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張。 (九)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90-202502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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