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
逕稱姓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中旬分居,由
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嗣經鈞院於111 年2 月24日判
決離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 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兩造離婚前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
月30日間相對人僅給付7,000 元,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依
約按月給付扶養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乙○○與
聲請人祖父、祖母、母親間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
及家族認同感。反觀相對人除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外,且在子女稚齡時即離開,自111 年1 月起迄今,近3
年從未聯絡、不聞不問,乙○○對相對人毫無記憶,不知父親
為何人,而不認同其父親,但其卻一直姓「劉」,而非與擔
任照顧者之母親同姓氏。是以,乙○○維持父姓,對於現處家
庭認同感之困擾,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在子
女對周遭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處於發展及學習階段之時,
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有不利於其日
後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又乙○○自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其老師、同學友人見聲請人時,其等無心之直稱「劉媽
媽」,對聲請人而言,長期以來完全是一種困擾,不知要如
何解釋,左右為難,要請其等不要稱聲請人為劉媽媽也不是
,要假裝沒有聽見也不是,亦回想到先前不愉快之婚姻關係
。為此,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變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
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
1 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
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陳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104 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執字第31173號債權憑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
家非調字第204 號卷第15-6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OO到庭證稱:聲請人自離婚後,與
伊同住,小孩由聲請人與伊照顧,小孩的舅舅會幫忙,相對
人沒有拿錢回家養小孩,離婚後僅有新臺幣1 、2 千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回來看小孩
,也沒有與小孩帶出去見面,小孩的老師都稱呼伊為劉奶奶
,但伊姓陳,伊想解釋但不知道怎麼解釋,小孩老師稱呼聲
請人為劉媽媽,會造成其困擾,小孩長大不知道怎麼解釋(
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無積極主動關懷
乙○○,現已3 年未曾探視乙○○,亦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
,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乙○○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來往、關係密切,彼此
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
及其父、母、弟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
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
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
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陳」姓,
乙○○並與聲請人之父、母、弟同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乙○○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況尚
佳,是為使乙○○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
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乙○○即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親聲-19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