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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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小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溫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乙○○係夫妻關係 ,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 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 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於113年12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母,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母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 具狀表示,此有113年12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二113司養聲62、 63字第3300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參酌本院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2月20日在調查 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 父母同意」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0

MLDV-113-司養聲-6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地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保密 甲○○ 地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丁○○之夫,收養人與2位被 收養人於113年9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 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年00月0日生及00 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 上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述: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伊於101年有去找兩位被收養人,伊去看過 好幾次,後來伊工作不是很穩定,伊就沒有去探視過兩位被 收養人。離婚後因為那時伊剛出獄,伊沒有辦法給兩位被收 養人扶養費,後來104年、105年伊有工作有存一點錢,伊想 匯給伊兩個小孩扶養費,但伊前妻拒絕,伊未採取任何法律 途徑探視子女。伊沒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等語;有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從伊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曾帶兩 個被收養人予生父探視1、2次,自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 一次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當 天,被收養人生父差點把被收養人甲○○掐死(113年11月14日 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乙○○陳稱:對生父與生母離婚後 是否探視伊沒有印象,伊記得生父與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 ,伊媽媽要帶伊及伊妹妹下樓梯時,伊生父追上來勒住妹妹 的脖子。父母離婚前,伊常看到伊生父對生母施暴等語(11 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生父會對媽媽辱罵、毆打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 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自承雖有於101年間探視被收養 人,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難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已付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愛與心力。被收養人生父 曾對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為被收 養人乙○○目睹,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因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26-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收養A01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 ,,越南籍,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 人A01(女,,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乙○○(男, ,越南籍)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 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 及共同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乙 ○○之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 且本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 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 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 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 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1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機 構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 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有 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業據提 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芒果園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身分證、護照 及居留証影本、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兒童 同意書、司法部收養局函、民事決定確認自願離婚與雙方協 議、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再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收養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建議如下 :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皆 無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亦皆無聯繫及探望被收養人,對被 收養人的生活漠不關心。其考量雙親年邁,日後無人可協助 照料被收養人,遂其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 臺生活,故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及住所,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協助,且收養人與生 母相處多年,生活和諧,彼此會共同分擔家中事務及照料被 收養人們妹妹,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便開始負擔被 收養人生活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時常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 收養人於越南生活狀況。而被收養人於112年起,每年會來 臺灣三個月;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亦會積極用 各種媒介與被收養人溝通及互動、安排休閒娛樂,亦會和生 母共同分擔照顧之責。針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已有規劃,亦 可供被收養人獨立空間,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 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無 盡保護教養之責,至今亦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現被收養人 與生母雙親居於越南,然生母雙親事已高,逐漸無法照料被 收養人,遂盼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並由其與 收養人共同照料。如其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和生母於被收養人八歲時交往,收養人便全權支付 被收養人開銷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經濟能力及住所,雖其 和被收養人未能一直同住生活,然其曾去過越南短暫生活數 月,每日亦會聯繫被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生活。於112年 起,被收養人便開始來臺探親,此段期間收養人和生母會共 同照料,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遂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 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 育規劃皆有積極安排,無身世告知之問題,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被收養人清楚收養之意 及需適應台灣生活等問題,且其與收養人間彼此互相認同, 皆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現況發展及生活穩定。 四、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   收養,收養人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結婚,婚 前認識3年左右,當時是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認識4個月左 右第一次見面,後續才交往。我們在結婚前就有同住,婚後 也是一直同住迄今,目前我與兩個女兒、父母及配偶同住。 」、「我去過越南一次,當時是要辦結婚,大約停留三、四 個月,去越南時是住我配偶家,我在交往時就知道配偶在越 南還有一名子女。被收養人A01都叫我爸爸,而我也想要給 她比較好的教育與生活環境,因為她的外公、外婆年紀漸長 ,沒有辦法像爸爸媽媽直接教育,擔心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 。我去越南也才知道被收養人沒有自己的房間,她已經14歲 了,而且我太太的哥哥現在又要搬回去跟A01的外公外婆同 住,更會壓縮到A01的生活空間,我才想說把她帶來臺灣照 顧。A01目前在越南資源也有限,如果她要繼續求學,會壓 縮到外公、外婆的生計來源。」、「我自己也會講一些越南 文,因為之前有在那邊住過三個月,簡單的可以聽懂,A01 也懂簡單的中文,溝通上還可以,我們平常會用MESSAGER、 LINE,也會視訊,平均一、兩天就會視訊。」、「配偶會跟 我說A01要買電腦、鞋子等,配偶也會匯給他們,開學時就 會匯比較多,有時候被收養人跟我配偶說需要吃飯等生活費 ,我也會請我配偶匯款。我之前也有去詢問內埔國中,學校 有告訴我說需要居留證,再去教育部做學歷採認,才能認定 要就讀國一或是國二,但是如果超過十五歲才來就只能就讀 夜校或是高職,所以來辦理本件。」、「我同意收養被收養 人A01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從我與被 收養人生父離婚之後,他都沒有關心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提 供任何金錢 ,都是我獨立扶養。我現在有三名子女,除了A 01外,跟收養人還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我約106年來 台工作,當時A01七歲,之後我想要他來台就學時先學習中 文,看他之後想要學習怎樣的專業或是就學,就會依她的意 願決定」、「聲請人間都是以中文的爸爸、女兒互稱,有時 候也會叫名字。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A01作為他的養女。 」等情;被收養人稱:「我目前14歲,在越南跟外公、外婆 、舅舅及舅媽同住,平常都是由外公、外婆照顧我。」、「 我對生父沒有印象,只有無意中曾經在外面遇到過,當時我 外公、外婆告訴我說那個人是我爸爸,沒有特別去對話。」 、「我跟收養人間在溝通上,如果會中文就會用中文,如果 不會的話就會用肢體語言,我在越南的時候,也常常用視訊 ,我第一次見到收養人是在111年,當時我媽媽帶收養人回 去辦結婚,也介紹收養人給大家認識,而我來台灣都是住在 收養人即爸爸的房子,他帶我去很多地方玩、吃東西,也認 識很多親戚,我覺得收養人很寵我,關心我,常常跟我聊天 ,常常帶我去很多地方。」、「我同意由收養人A02收養我 作為他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至結婚已逾5年,雖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因相隔兩地,同住時間較短,惟經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雙方互動相處融洽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互動 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雙方在接觸 、相處數年下,縱有語言隔閡,收養人仍不斷努力拉近與被 收養人間之距離,透過翻譯軟體等消弭語言所帶來之溝通障 礙,並為被收養人來台後打造適應環境之計畫,逐步建立彼 此依附性連結與互動相處;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 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來台後面臨異地文化衝擊、就 學、就業等人生經歷、蛻變、成長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 作為父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 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渠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8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其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7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 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 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 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 ,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 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 。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 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 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 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 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 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 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 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 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 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 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 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 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民)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3、A04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 可稽,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相關規定,向成都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 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養同意書、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 簿、公證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 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A3、生父A04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綦詳 ,此有本院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本件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 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 (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生母表示其希望 未來收養家庭可返臺定居,並令子女們在臺接受教育,然其 經諮詢後,得知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未有親子關係,因此無 法共同來臺定居,收養人亦考量其自被收養人近3歲起即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逾7年,並希望令被收養人與 妹妹一樣與收養人具有親子關係,因此收養人認同生母之想 法,並已於中國完成收養程序,現在臺提出收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並可依收養家庭之規 畫共同返臺生活,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雖被收養人不知 收養意涵,然其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亦與收養人感情融洽 ,並希望未來可與收養家庭共同在臺生活。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 人逾7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 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有收養適任性,有 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訪視報告之內容,且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均同意出養,另審 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 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 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32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戊○○、丁○○、被收養人 丙○○、生母乙○○○、配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清川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9

KSYV-114-司養聲-5-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3年11月18日 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而被收養人 生母陳副米已去世,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 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 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被收養人生母陳副米已死亡等情,此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 訊問筆錄)。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 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312-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56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 逕稱姓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中旬分居,由 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嗣經鈞院於111 年2 月24日判 決離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 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兩造離婚前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 月30日間相對人僅給付7,000 元,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依 約按月給付扶養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乙○○與 聲請人祖父、祖母、母親間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 及家族認同感。反觀相對人除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外,且在子女稚齡時即離開,自111 年1 月起迄今,近3 年從未聯絡、不聞不問,乙○○對相對人毫無記憶,不知父親 為何人,而不認同其父親,但其卻一直姓「劉」,而非與擔 任照顧者之母親同姓氏。是以,乙○○維持父姓,對於現處家 庭認同感之困擾,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在子 女對周遭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處於發展及學習階段之時, 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有不利於其日 後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又乙○○自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其老師、同學友人見聲請人時,其等無心之直稱「劉媽 媽」,對聲請人而言,長期以來完全是一種困擾,不知要如 何解釋,左右為難,要請其等不要稱聲請人為劉媽媽也不是 ,要假裝沒有聽見也不是,亦回想到先前不愉快之婚姻關係 。為此,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變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 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 1 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 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陳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104 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執字第31173號債權憑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 家非調字第204 號卷第15-6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OO到庭證稱:聲請人自離婚後,與 伊同住,小孩由聲請人與伊照顧,小孩的舅舅會幫忙,相對 人沒有拿錢回家養小孩,離婚後僅有新臺幣1 、2 千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回來看小孩 ,也沒有與小孩帶出去見面,小孩的老師都稱呼伊為劉奶奶 ,但伊姓陳,伊想解釋但不知道怎麼解釋,小孩老師稱呼聲 請人為劉媽媽,會造成其困擾,小孩長大不知道怎麼解釋( 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無積極主動關懷 乙○○,現已3 年未曾探視乙○○,亦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 ,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乙○○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來往、關係密切,彼此 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 及其父、母、弟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 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 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 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陳」姓, 乙○○並與聲請人之父、母、弟同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乙○○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況尚 佳,是為使乙○○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 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乙○○即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9

CYDV-113-家親聲-1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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