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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順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順榮雖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 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盧文恭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 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蔣順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順榮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維新S 13號燈桿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盧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文恭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線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擦 傷等傷害。蔣順榮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文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順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文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 張。  ⑷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321-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晉毓(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鐘慧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   被   告 黄晉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鐘慧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鐘慧雅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黃晉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鐘慧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70-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范植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日常生活不便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生 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 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惟據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可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原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 0%=3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6-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嘉桓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桓於民國112年5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正暐,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 壽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該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江柏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正暐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江柏逸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顏面擦傷、 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暐、江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5

PCDM-114-審交簡-57-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2025-02-04

CPEV-112-竹北簡-85-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 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 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 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俊誠 被 上訴人 許詹敦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 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 、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 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 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 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 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 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 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 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 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 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 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 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 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2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 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 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 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劇烈 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 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 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 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 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人此部 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 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 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 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 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上訴 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 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 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 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 ,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 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 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 5公里,有超速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肇 事路口,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往來碰撞風險,亦使自身面 對突發車況時可得反應時間縮短,終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因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乃違反 路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情節非輕,而 被上訴人固有超速情事,然超過速限範圍有限,情節非重等 情,認為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 定其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過高,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減輕至303,763元(計 算式:379,704×80%=303,763)。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 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上訴人賠償2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 03,763-31,011-25,000=247,7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2-簡上-2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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