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傳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爰於112年9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向被
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月
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乃於113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7月
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
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留且躊躇不
前,導致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事,經後方車輛惡意檢舉,而遭致違規舉發。
(二)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靠近路口時已有數輛機車經過
,以一般常理判斷即會認定並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原舉發機關未考量實際路況,而逕自認定舉發,實有違
誤。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以「實際有
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標準,是應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之行止有受其影響之狀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3處,可見兩
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於影片時間00:00:
03-00:00:0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
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路邊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
停讓,反而逕自行駛而過;於影片時間00:00:05-00:0
0:07處,可見兩名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
執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
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兩名行人因不明原因遲遲佇立於原處也未有
往前走之意圖,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之
情事,而該兩名行人已行走其上,且觀檢舉影片時間00:
00:05-00:00:07處,可見兩名行人於路上無車後即穿
越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
車惟禮讓行人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似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0、83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共4張照片,內
容略以:「1、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頁上方照片);2、
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行人仍在原地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為兩組標線寬度(第82頁上方照
片);3、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
頁下方照片);4、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
行人仍在原地(第82頁下方照片)。」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上,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與2名行
人的距離僅有兩組標線兩者間距僅有約160公分(計算式:
40+40+40+40=16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
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
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
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
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
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
留且躊躇不前,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
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
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兩名行人既已先
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有確認周遭路況,且見有行人有停讓行人之義
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係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88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