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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羅珮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羅珮綺自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忠孝西路行人穿 越道上,致遭上開小貨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左足第5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珮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及上 開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 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141-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 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 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 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鄧范李妹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陳哲杰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鄧范李妹,致鄧范李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哲杰肇事後,於警方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杰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范李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查被告陳哲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且未禮讓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為憑。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 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 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1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雅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26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3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與天 祥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2I10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8日約下午4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馬偕醫院 就醫,由承德路2段左轉進入錦西街,直行至雙連市場前 之紅綠燈口時,有一停在路旁的賓士休旅車由路旁打方向 燈切入系爭車輛前行駛,一路上賓士休旅車不時踩煞車, 行駛50公尺左右,到了天祥街、錦西街路口時,對向車道 摩托車群駛而過,無看到行人通過路口,這時前方賓士休 旅車又小踩煞車,原告注意力在目前行駛的車道與前車車 況,在穿越行人斑馬線時,突然餘光發現好似有行人急行 向系爭車輛奔來,原告當下反應要趕快駛離,以免被撞上 ,但因餘光看到時,方向盤也有略往右拉。系爭車輛繼續 直行行駛到下一個路口時,後方傳來警察鳴笛聲,接著騎 著摩托車的警察到系爭車輛窗前,告訴原告路邊停車,因 路旁有停車,所以原告稍微將車頭靠邊,下車詢問警察怎 麼回事,並依警察要求遞上身份證件,警察說,你剛剛未 禮讓行人,原告對這說法有些疑慮,所以詢問可以提供違 規影像,但因警察不語,原告又問,還是我們去找那位行 人了解一下狀況,警察回,不用,原告又說,還是我看行 車紀錄器,這時警察大聲對原告說,不用!我看到。於是 原告告知警察要先把車子靠邊停好,以免阻礙到其他用路 人的權益,在原告倒車時,警察又來到系爭車輛窗邊,站 在道路上,原告告知警察,請他到路邊,原告要倒車,在 原告緩慢倒車時,突然聽到後照鏡好像有叩一聲,原告看 到警察站在系爭車輛窗邊說,你傷害我!原告實在很無言 ,畢竟原告在倒車前已告知,並請警察到路邊等候。 2、113年4月9日原告針對警務人員執法提出疑問,寫信到王 世堅委員處,想詢問警察開罰時,是否可以不提供民眾違 法證據,只憑警察說「我看到」,就可以開罰?如果是這 樣,這程序是否該修正?並請警察提供當時畫面給原告, 但即使收到警察回覆王世堅委員的副本信件,卻一直都沒 看到警察提供之畫面。 3、113年4月14日原告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提出交通裁決申 訴,申訴大意是告訴被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而在進入舉發路口時對向車道仍有摩托車群駛而過,無 看到行人通過路口,所以原告判斷後,將注意力轉回原告 正在行駛的道路上,畢竟旁邊是菜市場,前方賓士休旅車 還不停的踩煞車,並附上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下來行駛到 路口時,對向摩托車群駛而過的交通狀況畫面。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員詢問裁 決狀況,113年5月29日被告寄來的通知,內附裁決書、違 規照片及王世堅辦公室回函,由於原告對政府單位如何裁 決有些疑問,於113年6月20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想知道 行人在無號誌的斑馬線上,站上斑馬線略看車況,未待同 向車子停下,就穿越車陣中,導致對向行駛的原告,未能 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他,並表達畢竟道路是行進中的狀況 ,不是像辦公室人員坐在辦公室中看影像,可以放大影像 ,或回放畫面,當路上駕駛者看到行人穿越車陣中突然出 現,到踩煞車停止,也需要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所以他 們是如何裁決?並且表示,裁決書上有說違規照片是截自 影片,那原告想到被告處看影片,因為原告有點懷疑影片 的真實性,畢竟開罰單當天原告向警察詢問要看違規事證 時,應該有看他胸前是否有密錄器,但好像沒有看到。 5、113年5月26日到被告處,因承辦人員去上課,所以櫃台小 姐幫我尋找違規影片,但表示裁決書內沒有附影片及照片 ,所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再度前往被告處,承辦人員調 出影片並播放,因為隔著櫃台播放且不是完整播放,有時 回放,有時快轉,而且因為原告對影片真偽存有疑慮,所 以想把影片下載回去請專業人員幫忙判別,但當原告提出 要求時,承辦人員表示不行,連翻拍都不行。   6、針對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為警察有提供違規照片,所以會 依循警察人員提供之資料做裁決,但聽完原告敘述過後, 有表示可跟長官討論,而原告表示會走行政訴訟,雖感謝 承辦人員誠實告知,但原告想國家單位會如此設置,應有 其篩選、制衡之作用,如一昧警察開單,裁決就照警察人 員開罰,那單位豈不形同虛設。所以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章第一節,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六節調 查事實及證據、第七節資訊公開,第46條:「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7、關於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勤務,原告提出其勤務之原由, 警察勤務條例中為保障人民權利有相對警察人員值勤方式 、範圍規範,而且為什麼人民配合警察人員提供身份證件 ,但警察人員卻不用提出違法事證? 8、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立意良善,但道路規 劃卻沒有配套規劃完整,導致原本開闢馬路提供給車子通 行,因配套規劃不完善,讓駕駛者無法安全開車、交通窒 礙難行,行人也走的不安心,車子行經路線與行人穿越路 線在路口重疊,沒有行人專用號誌易有意外發生。而且原 告當時行駛的錦西街前半段(承德路至雙連某市場前之紅 綠燈口)約230公尺,沒有半個斑馬線,而後半段(承德 路至中山北路之紅綠燈口)約350公尺,卻有4個斑馬線, 不知交通部到底是如何規劃? 9、如原告這案件,行人急行穿車陣而過,導致對向駕駛原告 沒有看到被開罰,雖距離行人搶過的路口不到50公尺就有 設置紅綠燈,而行人為求方便,有斑馬線就直接搶過,而 關於行人規範,原告僅能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章,第78條第1項第4款:「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立,足以阻礙交 通。」這1條為原告的訴求提出抗議的依據。原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是為了規範道路的主要使用者所制定, 現在因為交通部順應民意、媒體風向,卻不思道路規劃是 否完整,而立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成為 所有用路人的夢靨,行人依然得與車共時,沒有行人專用 的時相,車子行駛不但得看號誌,還得時時注意是否有行 人又站上斑馬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l13年4月8日16時13分許,見系爭車輛行至臺 北市○○街00號,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遂予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mp4),影 片時間16:26:38,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懸即 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影片時間16:26:39,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 (相距僅1組半之枕木紋距離),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尚無違誤。 3、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次查前項違規行為取 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含機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釋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 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 」,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   ,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車陣 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7頁、第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11592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依職 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8幀〈相同畫面已寄 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 頁〉、第99頁、第10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時,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 車陣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4/08(下同)16:26:37,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T型 路口前暫停(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而1機車行駛而出 現在橫向道路左側,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另1小客車 行駛而出現在橫向道路右側,其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間,尚有2個路旁店面的距離,旋於同1秒內,該機車與 該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斯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 無其他車輛。②16:26:38,警用機車在T型路口前暫停, 而該小客車行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旋 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有1行人 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二者間僅有 1條枕木紋及不到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③16:26:39, 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行人亦 持續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行。④16:26:40起,警員 騎乘警用機車左轉而追趕該小客車,並見該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②於上開過程,光線尚佳,視距良好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寬度為40公分,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 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再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指摘行人未待車輛停 下就穿越車陣通過,於法顯屬無據。   ⑵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1機車與該小客車 在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 ,且斯時光線尚佳,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復衡諸行人係 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即靠近駕駛座側),是原告應輕易 即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是原告僅提出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25頁)而稱未見 該行人一節,本難採信;況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穿 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不能 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 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41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8號 原 告 陳學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路行近與大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2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67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並於 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 年6月1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超 過3公尺的距離。根據相關法條,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才構 成違規要件,因此,左側行人之情況並不構成違規。 2、當時右側路人站立並停止於路邊使用手機,雖站於路面邊 緣,原告在經過時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 該名路人持續低頭使用手機並站立於路邊,並無穿越意圖 。一般而言,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抬頭觀察左右方 來車,但該名路人無此行為,顯見其無穿越之意圖,故不 應構成違規。 3、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 法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且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本案中,左側行人距離超過3 公尺,不構成違規。 4、根據同標準,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 構成違規要件。右側路人並無穿越意圖,且原告已減速慢 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無法構成違規。 5、依據以上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則違反該法條,然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未禮 讓行人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 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林路與大 北路口前,因有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經 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3年2月16 日),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 2、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X1367146. 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5:59:09,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9:21 至15:59:22,可見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有減速進入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 道寬(距離僅約1組半枕木紋);影片時間15:59:23至1 5:59:28,檢舉人停讓行人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 之行人隨即向左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 無穿越意圖」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於 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 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113年3月29日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案件明細影本1紙、113年6月18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7018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 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 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10(下同)15:59:20,系爭車輛前駛且未見 亮煞車燈。②於15:59:21,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未亮煞車燈,而一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上,且身體朝著前方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③ 於15:59:22,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而持續前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僅有1道枕木紋及2個 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前駛而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於15:59:24起即起步沿該行人 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 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未亮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 係站在路面邊緣,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 慢行觀察該行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 認違規,自屬無據;再者,該行人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但由其動作以觀,尚非不能以餘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車輛,此由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 其前方約2秒後即起步前行一節,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 斯時該行人無穿越道路之意圖,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218-202410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飲酒 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窗簾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手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東門圓環路口時,巡邏員警 見其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37-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5T-0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金山路東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立街口時,經民眾 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H301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 人,被告乃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17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行人不欲過馬路而示意使其先行,並無 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 3、100-106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經 行走於靠近第4組枕木紋位置欲穿越馬路,因見車輛靠近而 暫停於該處,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可見對 向之系爭車輛前來,該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仍 慢速持續經過路口,並無暫停或見駕駛人有向行人示意使行 人優先通行之舉動,也未見行人有向駕駛人示意得先行通過 之動作,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身旁時,其等距離僅約1組枕 木紋(約1公尺);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該交岔 路口,嗣行人通過後,檢舉人車輛始繼續駕駛。由勘驗結果 可知,行人原本即欲穿越交岔路口,因見系爭車輛前來始暫 停於該處,且由整個過程觀之,行人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之意,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主張行人不欲通過路口而示意其先行通過等 語,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62-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該段 路54巷交岔路口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蘇清波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遭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 有頭面部挫傷、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 折、右臉與嘴唇撕裂傷共2.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楊廷煇肇事後,於警方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蘇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第4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 第43至51頁)。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2年5月3日施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業已賦予 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 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 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倒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 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 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不願 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暨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簡-1241-202410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傳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爰於112年9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向被 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月 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乃於113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7月 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 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留且躊躇不 前,導致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事,經後方車輛惡意檢舉,而遭致違規舉發。 (二)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靠近路口時已有數輛機車經過 ,以一般常理判斷即會認定並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原舉發機關未考量實際路況,而逕自認定舉發,實有違 誤。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以「實際有 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標準,是應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之行止有受其影響之狀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3處,可見兩 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於影片時間00:00: 03-00:00:0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 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路邊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 停讓,反而逕自行駛而過;於影片時間00:00:05-00:0 0:07處,可見兩名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 執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 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兩名行人因不明原因遲遲佇立於原處也未有 往前走之意圖,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之 情事,而該兩名行人已行走其上,且觀檢舉影片時間00: 00:05-00:00:07處,可見兩名行人於路上無車後即穿 越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 車惟禮讓行人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似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0、83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共4張照片,內 容略以:「1、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頁上方照片);2、 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行人仍在原地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為兩組標線寬度(第82頁上方照 片);3、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 頁下方照片);4、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 行人仍在原地(第82頁下方照片)。」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上,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與2名行 人的距離僅有兩組標線兩者間距僅有約160公分(計算式: 40+40+40+40=16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 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 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 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 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 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 留且躊躇不前,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 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 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兩名行人既已先 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有確認周遭路況,且見有行人有停讓行人之義 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係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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