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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應自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也未結算舊制退休金,應適 用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退步言,如 認原告屬職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103年1 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即逢甲大 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規定,仍是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基數共為39,又原告112年8月份至12月 份月薪均為4萬5,030元、113年1月份月薪為4萬8,870元,加 計年終獎金6萬7,545元,平均工資為5萬6,928元,以此計之 ,原告退休金應為222萬0,192元,扣除被告未經同意為原告 新制提撥金額28萬5,105元,尚欠193萬5,087元。為此,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5,0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技士,主要工作為協助於「焊 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及校務行政工作,薪俸比 照專任技士,非勞務性工作者,原屬非適用勞基法之職員, 依上開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函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依法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其勞 退專戶(新制),合計28萬5,105元。系爭規則僅是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之重申,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無約 定,被告亦無自訂規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斯時年資之退休金 。退步言,年終獎金非工資,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被告自103年 8月1日起即每月為原告提撥其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退專戶 ,合計28萬5,105元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屬私立各級學校之 職員,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 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而所稱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 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 勞務性工作者。另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 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 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末私立各級學校之職員係 依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屬函 文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  ⒉查,原告之職稱為雖為技士,惟89年間招聘原告時,原告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於「焊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 有被告之公文處理單、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原告斯時之職員敘薪簽核表亦載臨時技士比照專任 技士敘薪,合計3萬5,260元等情,有上開職員敘薪簽核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照8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萬 5,84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得顯非一般從事電工 、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之工資。再查 ,原告之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載其業務職掌為「一、支援 溫室氣體盤查。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辦理勞工健康 檢查。四、辦理事業有害廢棄物申報、委託清運及處理。五 、輻射防護管理。六、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七、推 動環安衛管理系統運作。八、物實驗室管理。九、年度安全 衛生預算編列動支申報。」等情,有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然包括飲用水及生活用水 水塔清洗,惟係文書作業,外包處理,有被告112年動用預 算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親為,顯與 實際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 員不同。末佐以原告歷來之獎懲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兩造間112年8月1日之聘僱契約書更明載被告工作為 「從事校務行政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兩造 間聘僱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工 作顯然是非勞務性之職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89年任職起 初,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上揭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直 至103年8月1日起,依勞委員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 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退條例(新制) 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 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 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 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 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 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 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 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 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 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給,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  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被告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之約定 ,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之情形,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  ⑴原告依上開說明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然當時並無法令 可資適用,兩造也未協商,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此一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約文。  ⑵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係約定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以及②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 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此2種情形,應如何計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而上揭②之情形,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佈後1年施 行,而原告係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非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依勞退條例選擇繼 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而非屬上揭②所示之情形,應認屬上揭①所示之情形。  ⑶立法體例上,有時會以錯綜句方式表達,如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文,其中勞 基法第17條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而同法第55條則是關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解釋上,自不能謂資遣費之給與標準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係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應交錯語次而為解釋 ,即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亦係相同之語法,實係約定上揭①及②之情形,分別應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亦即①之情形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②之情形適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又查,原告 屬①之情形,是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⑷基上,被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實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並未約定 原告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是此一約定並非勞基法第 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將工作年資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在該條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其中: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前揭⒈ 之說明,仍依原有協定或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 類協定,則應透過協商解決,然本件實無原有協定也無協商 之情況,自無從依此計算請求退休金。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雖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按勞退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上,勞退條例施行後方適用勞基法之 本國籍勞工,已無從依前揭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均應依上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退個人專戶,而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  ⑶被告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業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原告並未爭執有何不足,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已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 告即無從更為請求。  ⒌基上,原告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亦無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用以計 算原告退休金,而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業已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 條之2規定、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萬5,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勞訴-2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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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 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 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 「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 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 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 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 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 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 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 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 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 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 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 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 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蘇冠豪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冠豪為伊所居住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被告朱秩霆為系爭大樓管理員,被告2人為使伊遷 離系爭大樓住處,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系 爭大樓管理室架設監視器,監視器所拍攝位置為伊進出必經 之地,被告2人以此方式掌握伊之作息、交友情況,並以前 開影片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樓 住處訴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 號),明顯侵害伊於公共場所中隱私權,致伊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  ㈠系爭大樓架設監視器係針對公共區域進行必要之監控,並未 拍攝原告住家。原告常年來多有脫序行為,分經法院判決及 新甲派出所備案,伊等係因原告脫序行為引發事端,方依事 端發生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作為對原告提起強制遷離訴 訟使用,然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均為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 告隱私,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 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隱私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以系爭大樓 管理室架設監視器,拍攝伊進出必經之地,掌握伊之作息、 交友情況,並將前開影片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 樓住處訴訟之用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訴訟時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為憑。惟依前揭之旨,隱私權之合 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 ,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所架設之監視器目的 係為掌握原告之作息、交友情況等節,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系爭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 室、中庭,均為公開場所,為一般公寓大廈為管理進出、監 控安全所常見方式,且未見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有針對原告 住處拍攝,是原告稱被告架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侵害原告隱私 ,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經法院勘驗被告提出影像 製作如附表所示時、地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提出影像內 容均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公開場所分別與住 戶、管理員等人發生糾紛之影像,由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見錄 影中發生糾紛地點俱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室等公開場所, 另由勘驗筆錄擷圖可見發生糾紛時亦不乏路過之人注視,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附表所示地點與住戶、管理員間之 激烈互動,難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又依勘驗擷圖可見附表 所示糾紛均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稱留存影像均係 因原告與住戶管理員有發生糾紛,並因有員警到場或衍生後 續訴訟案件,方為後續訴訟或調查留存附表所示影像存證等 語並非無稽,且使用方式難謂不當。是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2年4月5日21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與系爭大樓住戶起爭執,員警到場 2 112年4月8日17時許 系爭大樓管理室 與系爭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員警到場 3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於系爭大樓外對系爭大樓住戶潑水,員警到場

2025-02-18

FSEV-113-鳳小-89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054號、第3055 號、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第3060號、第 3061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撤銷。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家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 賴○○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其友人賴○○未清空原 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 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 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 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 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 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 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㈢、㈣、㈦提起上訴,被告涂家偉(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㈣、㈦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8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確 實有拿,但不是要偷;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彭曉雯同居,因 為卡是她妹妹的,那時候應該是誤拿,伊本來是要拿彭曉雯 的卡;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陳凱賢是工作夥伴關係,他下山 採購五金用品,伊沒有在五金行,伊有看到他的皮包,但是 是在停車場的草堆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賴○○、被害人彭淑婷、陳 凱賢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86頁、原審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 詢、原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陳凱賢、證人彭曉雯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12頁、偵字 第3058號卷第1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 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賴○○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賴○○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 報單照片、被害人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彭淑婷 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被害人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057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第23頁 、偵字第30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 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 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 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 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 ,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 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賴○○的相關文件及包包,伊有拿起來, 就放在贓車裡面,當時賴○○沒有同意伊拿上開物品,因為他 包包放在車上,當時賴○○的機車是被伊棄置在遊藝場前面, 且他也有問伊裡面的東西,但伊當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中證稱 :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 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 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 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 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賴○○同意下,告 訴人賴○○對於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管領持有,而係在告訴人 管領監督狀態,縱令被告行竊時,告訴人賴○○將機車借給被 告,惟機車置物箱仍係處於告訴人賴○○管領監督下,而被告 取走告訴人賴○○置物箱內物品,自該當竊盜罪。  ⒊就事實攔一㈡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彭淑婷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伊跟彭曉雯的租屋處拿到的。…(檢察官 問:所以你承認有在未經同意之下,拿走彭淑婷的中華郵政 金融卡?)因為伊等兩個也常常都沒有說就拿了,伊不是偷 的,只是伊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拿,沒有還給彭淑婷,所以 才讓她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伊交由伊 姊使用,由伊姊保管,伊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 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伊去補辦等語 (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伊等好像有在112年7月 搬家,伊一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跟伊妹說,伊已經叫伊妹去補 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84頁)相符,佐以彭淑婷之中 華郵政金融卡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 廂内所扣得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彭淑婷 及彭曉雯同意下,破壞彭曉雯對於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管領 支配,而取走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罪 。  ⒋就事實攔一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1 1年5、6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九如五金賣場」 門口旁,竊取被害人陳凱賢之皮夾及其内物品之事實(見偵 字第3061號卷第90頁),且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 遺失,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 伊未交付給他,是伊自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2 至14頁),雖被害人陳凱賢對於其皮夾究竟如何遺失並不知 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尚應本於卷内事證綜合考量後予以認 定,而非逕以被害人陳凱賢物品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結果,即 認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陳凱 賢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該等物品均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 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又被告 除未歸還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及其内物品外,於上開機車内亦 僅扣得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内之物品、並未起獲皮夾,是由該 等客觀情境及嗣後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係竊取被害人 陳凱賢所有之皮夾及其内物品後,而非僅係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 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㈢示所示竊盜罪行 為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 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前開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未 予詳究,逕論以侵占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亦未有當。  ⒊原審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於理由中載明不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中記載累犯,其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亦有疏誤。    ⒋檢察官上訴以事實欄一㈡、㈢應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個、先前從事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事實欄一 ㈢、㈣、㈦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3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賴○○)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2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 2張 3 黑色手提包(賴○○) 1個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5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6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8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1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12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13 手套 1雙 14 綠色背包 1個 15 寶特瓶 1個 16 發票 2張 17 吸管 1支 18 牙線棒 1支 19 上衣 1件 20 短褲 1件 21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22 手機 2支 23 電子磅秤 1台 24 銀色安全帽 1頂

2025-02-18

TPHM-113-上易-1738-20250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 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 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 ,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 ○○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 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 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 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 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 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 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 ○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 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7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田名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甲○○)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長男),原與甲○○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 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 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 間,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 甲○○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甲○○母親指稱是乙○○一 家下符咒所致。甲○○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乙○○之包包 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乙○○及其家人 之對話內容,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甲○○以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甲○○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甲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乙○○不得探視長男。甲○○寄 送予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乙○○與甲○○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甲○○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乙○○父母 之接應,乙○○父母也已高齡,若甲○○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甲○○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甲○○欲帶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乙○○要求甲○○簽署,甲○○順從其意後,乙○○ 卻反悔不想離婚。乙○○其餘主張,甲○○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甲○ ○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甲○○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甲○○支持系統良好,若甲○○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甲○○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甲○○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甲○○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甲○○無阻礙之情事。 ㈣、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甲○○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甲○○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甲○○帶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有拒絕乙○○探視長男之情形,甲○○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甲○○本人即為甲○○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甲○○任親權人,但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甲○○同住,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甲○○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甲○○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乙○○會面接觸,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甲○○斷絕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乙○○,蓋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甲○○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乙○○ 母親協助,或甲○○母親也會關心,而甲○○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甲○○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甲○○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甲○○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乙○○雙親也願意承擔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甲○○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甲○○甲○○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甲○○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甲○○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乙○○、甲○○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 協調後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 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 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 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 時,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甲○○住所),乙○○才經 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乙○○與未 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丙○○)才以乙○○ 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 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 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 於彼此的抱怨或是甲○○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 交付尚屬順利。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 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 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甲○○對扶養 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 及考量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 00元);而甲○○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 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 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甲○○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 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 的想法,雖然甲○○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權益,而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 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 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 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 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 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 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乙○○親友) 、但須由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 、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 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 可由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 」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 甲○○,若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甲○○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乙○○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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