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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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440-20250114-3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1月7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原訴-18-20250113-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2、5213 、12135、12136、13368、2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非透過監所長官 提出者,仍有在途期間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于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向法務部○○○○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法院於函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後,將 該案卷宗送交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 26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名、捺 指印並書明日期而收受送達,有本院該裁定正本、囑託函及 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則上 述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裁定,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 2月31日,縱加計其自行郵寄之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4 年1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書狀到院。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 ,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提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原上訴-362-202501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依上規 定,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錫麟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 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參考前揭法條意旨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1011-2025011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鴻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同月2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並於法 定期間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 泛稱:被告不服前開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 部提起上訴,理由候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仍未 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且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由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金訴-259-20250109-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母徐春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1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重訴-1-20250109-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送達於被告官志明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固於上 訴期間即同年11月4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6日送交至本院 ,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 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審易-2588-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 號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3年9月2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上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0月1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 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臺南 市○區○○路000號7樓之6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28日為週六 ,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前補正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1198-2025010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靜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靜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13年 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553-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40 37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見原審卷第281頁),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7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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