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440-2025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