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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王羚榛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衡諸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職業 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7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蘭州街交岔路口 處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見王羚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王 羚榛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羚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相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本案遭竊之車輛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王羚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簡-16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維 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訴理由狀、第70至71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 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 、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懇請鈞院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 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 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 審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 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本案 實際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威帆(偵卷第 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法院函詢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 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威帆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偵1 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佩戴安全帽,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足 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15、12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 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 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 ,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 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佩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該名員 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要求被告 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被告表示 :「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開包裹過 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這是朋 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對被告表 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檔案播放 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不是…」 ,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這幾號 ?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K」,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琨育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隨身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沒 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的某個巷 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鄰居說那附近有出入不正常的人 ,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附近巡邏查看 ,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築物出來,因 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攔查被告之後 ,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裝包起來的可 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並請被告打 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狀態,我同事 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被告打開包裹 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底,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問被告這是什 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可知證 人林琨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告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雜份子出沒之 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覺 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林琨育之同事觸 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有怪異,即 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後開啟包裹 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未曾主動 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內放有呈晶 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林琨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所 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法 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 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前有毒品相關前科,其於受「甲男」交託 運送物品時,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 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 惡性甚高;再酌以被告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高達12 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 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 ,均供稱其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區○○ 路上之歌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警卷第2至 7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原審羈 押後,即改口表示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 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3 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節之交 代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合上述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 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大 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險 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毒 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 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原審卷第65、112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 歲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 僱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51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 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9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原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 -8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正式上班,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能定執行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士原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3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3次轉 讓禁藥犯行,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 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所涉犯之情節,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僅檢 察官及原審囿於證據之取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 所為僅犯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顯依低度刑量起,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 ,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既已從輕,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為累犯又涉犯他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本 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6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 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 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 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第10634號、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豐部分撤銷。 鍾幸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幸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之某民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持以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aaa0000000」( 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鍾幸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以三角詐欺之方 式,向不知情之賣家蔡妙賢表示欲購買家樂福儲值金,藉此 取得蔡妙賢所提供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蔡妙賢收受款項後,即移轉儲值金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APP。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幸豐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8、269-272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併辦警1卷第4-7頁、偵13卷第249-251頁、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83-29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得 持以申辦街口帳戶、系爭蝦皮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0634號、第 1619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雖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5) 達成民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299-300頁)可按,而與其他被害人未為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工程,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取1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偵13卷第249 頁),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給實際實行詐 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10卷第51-57、79-83頁) ⒊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17-49頁) ⒋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63-75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5日上午 2時41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4-16頁) ⒊庚○○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8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9-1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下午 5時3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21-23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卷第27-31頁) ⒊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13卷第57-64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3卷第3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卷第37-5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1時5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27-29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47-53頁) ⒊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8卷第33-41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4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5-63頁) 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宙○○,並向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4日下午 11時4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2頁) ⒉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7-8、11、39-41頁) ⒊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33-36頁) ⒋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3-15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亥○○,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頁)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8-22頁) ⒊亥○○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2-14頁) ⒋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6-8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1時9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3-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43-48、69-72頁) ⒊己○○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49-60頁) ⒋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9-17頁)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戌○○,並向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2時19分許 6,3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7-3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卷第43-45、71-75頁) ⒊戌○○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49-61頁) ⒋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27-35、63-69頁)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宇○○,並向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2時5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9-20頁) 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27-33頁) ⒊宇○○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5卷第21-25頁) ⒋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7-17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6時2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1-12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47-54、57-58頁) ⒊丑○○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4-19頁) ⒋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25-33頁)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地○○,並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7-41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45-46、59、73-75頁) ⒊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47-5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2卷第23-34頁)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午○○,並向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時2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45-47頁)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49-53、67-69頁) ⒊午○○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59-62頁) ⒋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6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5頁)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0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11、15-17、27、51頁) ⒊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41-49頁) ⒋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卷第3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56-61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18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53-64頁) ⒊寅○○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份(警1卷第67頁) ⒋寅○○之儲值明細1份(警1卷第55-6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2頁) 1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9-5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卷第29-35、45-46、71-73頁) ⒊子○○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卷第63-65頁) 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卷第57-61頁) ⒌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67頁) 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39-41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許 2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酉○○,並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43-45頁)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卷第53-57、63-65頁) ⒊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6卷第50-52頁) ⒋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69-74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9-1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57-67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7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下午 3時19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13-19頁) ⒉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75-80頁) ⒊卯○○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併辦警3卷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34分許 5,9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9-11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63-73頁) ⒊癸○○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77-85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7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下午 11時55分許 6,5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3-1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87-97頁) ⒊辛○○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3-115頁) ⒋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99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 4時21分許 6,500元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以臉書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0日上午 8時13分許 3,1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1-23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5頁) ⒊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27-137頁) ⒋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41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聯繫天○○,並向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1日上午 3時9分許 5,6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⒉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43-149頁) ⒊天○○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59頁) ⒋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5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玄○○,並向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8時9分許 1萬4,4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⒉玄○○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23頁) ⒊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2卷第25頁) ⒋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⒌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10時35分許 3,6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之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併辦警2卷第29頁) ⒉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⒊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 6時8分許 2,5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1-33頁) ⒉壬○○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35-37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申○○,並向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上午 0時42分許 3,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9-41頁) ⒉申○○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演唱會訂單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43-4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下午 10時53分許 1,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47-48頁) ⒉未○○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49-5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0945號卷 警1卷 2 警蘭偵字第1120020990號卷 警2卷 3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02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20021274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2500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7 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49號卷 警7卷 8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4226號卷 警8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4800號卷 警9卷 10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4812號卷 警10卷 11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941號卷 警11卷 1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8851號卷 警12卷 13 桃警分刑字第1120039079號卷 警13卷 14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603號卷 警14卷 15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9411號卷 警15卷 16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2996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486號卷 併辦警2卷 18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417號 併辦警3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 偵1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 偵2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 偵3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 偵4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 偵5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 偵6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 偵7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8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 偵9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卷 偵10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 偵11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卷 偵12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13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14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 偵15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 偵16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 偵17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卷 偵18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 偵19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 偵20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 偵21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偵22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偵23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 偵24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25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 偵26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27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 偵28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偵29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 偵30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 偵31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 偵32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33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併辦偵1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併辦偵2卷 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併辦偵3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原審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51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3、6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鄭宇成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 卷第53、8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已提出被告應以累 犯之資料及理由,原判決卻未為任何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 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 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中有關被告是否為累犯之論述為: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鄭宇成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述,因原判決若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論以 累犯或被告不構成累犯,即無庸再依其罪質及刑罰反應力 之理由,論述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之 意,係認檢察官有主張及舉證被告為累犯,且原判決亦認 被告為累犯,但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為由,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已。原判決之用語易 遭誤解固有未妥,但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 明。且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 評價。 (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以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判決之意 旨應係認被告為累犯,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如上述。又原判決於量刑上就被告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是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論述未妥之處,尚屬無 害瑕疵,無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本 院認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6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 院卷第71-72、8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願意提供臉書對 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少年時父母離異,由 母親扶養長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慎結交不良朋友,始 漸漸走入歧途。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位,總次數也僅3次,亦 有供出上手,僅因供出之時間點有出入而不為法律所採認, 無法減輕其刑,實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因而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 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 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被 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及證據資料,僅查 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之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其查獲時 序顯較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 供應毒品之時間。再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第1次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向台北之女子陳媛媛 (音譯)所購(見偵30665號卷第51-53頁),被告至112 年11月9日始改稱係向蔡○○、顏○○所購。是依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蔡○○、顏○○於112年4月間(或之 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 從認定於112年4月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蔡○○、顏○○所 供應,自難認其2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1次,附表 編號3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 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弼發 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弼發 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勝珏 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吳勝珏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2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32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自白本件犯行,且欲與告訴 人甲○○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接聽法院的電話,而無從 和解,又被告領有輕度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未滿12歲 的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 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告訴人甲○○配 偶身分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告 訴人甲○○財產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易-56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誠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誠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並撤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之上訴, 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8、103、134頁)。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已確定,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一部為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非被告親手交付,被告於審理 中已坦承其錯誤,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 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 或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 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 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 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始 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俐文之數量 僅4公克、金額為2萬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 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 、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 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 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所犯相同 之罪所處之刑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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