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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025-03-12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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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人即訴外 人黃佳婷是我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我不是黃佳婷的堂妹, 我們沒有任何親屬關係,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聯絡黃佳婷 ,黃佳婷說我被簽本票這件事,是訴外人陳宣穎的主意,陳 宣穎是我之前的室友,我透過黃佳婷才認識陳宣穎,我也有 聯絡到陳宣穎,但陳宣穎也說不是她簽的,但系爭本票應該 是他們其中一人所偽造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黃佳婷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評 估黃佳婷需提供保人,後黃佳婷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承作,申辦過程中申辦人有檢附 原告的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應為 本人才能提供,尤其手機網路銀行尚需有多道檢驗程序,應 可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之來歷,係黃佳婷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購物 ,並由原告、陳宣穎及訴外人李采臻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黃 佳婷本身簽發本票外,原告、陳宣穎及李采臻均為黃佳婷之 共同發票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極有可能非 原告所簽:  1.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均於本院作證,作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 示,依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所證,可知該分期付款借貸為證 人黃佳婷、陳宣穎所申辦,但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何 人所簽,該2人相互推諉卸責(證人黃佳婷宣稱:整個分期 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宣穎宣稱 :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云 云),而暗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另一證人所為,證人黃 佳婷、陳宣穎均未證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考量 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作證極欲推卸責任,倘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證人黃佳婷、陳宣穎理應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簽,然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僅一再宣稱系爭本票簽 名不知為何人所簽,可徵極有可能係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其 中某人所偽造,再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並欲將責任推卸另一 證人,則不論究竟為何證人偽證(至於何證人說法為真實、 何證人說法為虛假,與本件無重要關係,本院不為認定),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有高度可能性。  2.又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購物申辦書為一體化設計(上方為分 期付款購物申辦書,下方為本票),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辦書記載原告為黃佳婷之堂妹;另李采蓁簽發之本 票則記載李采蓁為黃佳婷之兄嫂,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均 在本院司促卷),然原告與黃佳婷根本無親屬關係,有本院 依職權調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李采蓁亦非黃佳婷兄嫂 ,業經證人黃佳婷、陳宣穎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可徵申 辦上述分期付款之人,為符合被告有關「保證人應為借款人 親屬」之規定,不惜在資料上填載不實事項,以詐得借款, 則該申辦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原告簽名,實非可無可。  3.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 發現差異甚大。  4.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 申辦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對原告 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證人黃佳婷所述, 原告、黃佳婷及陳宣穎過去曾為同租屋之室友,則證人黃佳 婷、陳宣穎中之某人利用同住生活緊密相連之機會,取得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截取手機內銀行app畫面,實甚為容易,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進行對保,則除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 截圖外,根本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黃靜愉 112年2月20日 67萬4,190元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 附表二 以下訊問證人黃佳婷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你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上面黃佳婷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證人   是。 法官   既然是你申請分期付款,為何你不知道黃靜愉的簽名是誰簽的? 證人   因為當時申請,是陳宣穎要借錢,他的車子在我名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只有簽我的部分,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的黃靜愉簽名還沒有簽,就是陳宣穎拿給我簽的。 法官   你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他是你堂妹? 證人   這是陳宣穎叫我捏造的,陳宣穎說保人其中一方跟我要有親屬關係。 法官   所以你在簽名時,就知道上面的堂妹是不實的? 證人   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黃靜愉要我當證人,我叫陳宣穎拿資料給我看才發現的。 法官   陳宣穎有無說上面的黃靜愉到底是誰簽的? 證人   他說她不知道。 法官   所以整個分期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 證人   是。 法官   你參與到的就只有在約定書暨本票上簽你自己的名字? 證人   是。 法官   你有提供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給陳宣穎嗎? 證人   身分證,其他沒有印象。 法官   李采臻是你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他是陳宣穎前任大嫂,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   為何李采臻那份約定書上記載是你的兄嫂? 證人   不清楚。 法官   剛剛你簽的30次簽名看起來跟本件本票上黃靜愉的簽名很類似,有無意見? 證人   本票不是我簽的。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黃佳婷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剛剛證人黃佳婷說,這件分期付款都是你辦理的,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並提供自己的證件,是否如此? 證人   分期付款是黃佳婷叫我辦的,實際上借錢是我跟黃佳婷都缺錢,所以一起去借錢。 法官   你跟黃佳婷是什麼關係? 證人   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 法官   黃佳婷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黃佳婷跟黃靜愉是堂姊妹關係? 證人   因為貸款公司說保人必須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我跟黃佳婷說,如果要跟你有親屬關係我無法處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   上面寫堂妹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是黃佳婷的主意嗎?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李采臻是黃佳婷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是我的大嫂。 法官   上面寫大嫂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當時有跟貸款公司說李采臻是我大嫂。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   我沒有使用黃靜愉的名義當保人。 法官   為何剛剛給你看的申請書上寫黃靜愉是保人? 證人   不知道。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黃佳婷   我沒有詢問,我也不知道。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剛剛給你看黃靜愉的約定書暨本票,你有看過? 證人陳宣穎   有看過,我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黃靜愉的簽名。 法官   你的說法似乎暗指黃靜愉的簽名是黃佳婷偽造的? 證人陳宣穎   因為我們資料都要給黃佳婷簽,我這邊簽完我也拿給我大嫂李采臻簽名。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陳宣穎   我沒有看過帳戶明細,身分證我也沒有,誰用的我不清楚。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對於陳宣穎說法有無意見? 證人黃佳婷   有意見,因為我拿到的也是空白的,誰對誰錯由法官判斷。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黃佳婷   是我跟陳宣穎、黃靜愉住一起的時候,租賃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所以陳宣穎會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均問證人   本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內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到底是誰交給被告的? 證人陳宣穎   我不知道。 證人黃佳婷   不清楚。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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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 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 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 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 「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 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 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 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 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 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 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 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 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 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 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 ....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 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 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 ),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 「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 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 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 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 」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 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 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 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 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 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 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 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 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 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 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 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 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 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 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2025-03-12

STEV-114-店簡-12-20250312-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1 萬6,575元(債權金額2,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26日之利息141萬6,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50萬元 利息 2,250萬元 113年2月9日 114年2月26日 (1+18/365) 6% 141萬6,575.34元 合計 2,391萬6,5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13-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邵鑾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 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 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 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56-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2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卓永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進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2425-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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