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成 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49 至60頁、第12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本案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 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3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整體粉光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6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 居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 4萬0,001元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勘查照片〈匯款紀錄、fb社團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41頁、第43至6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7至31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 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惟 上開款項入帳後,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這樣可以借到比較多錢,伊就提供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給對方,但對方沒有跟伊說貸款的利率、期間,且與伊先前去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不一樣,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留存在舊手機,舊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20日 15時44分許 4萬1元

2024-10-28

TYDM-113-金簡-30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 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 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 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65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TYDM-112-易-4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 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 ,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 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 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 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 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 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 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 ,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 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 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 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 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 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 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 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 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 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 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 「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 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 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 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 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 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 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 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 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 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 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 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收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 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袋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 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上 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挖取本案樹木並綑 綁於前揭機車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伊拿取樹木是因為航空局放任樹木在該處死掉,伊要尋找 公有地移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至本案地點挖掘本案樹木,並將本 案樹木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6日航工桃字 第112002044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25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8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1頁、第49至52頁、審 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實具有竊盜犯意,析述如下 :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伊於10時30分許進入本案地點, 看看有無快死掉的樹,看到2棵小樹快死掉了,又沒有編號 ,伊就想帶回家將樹種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因為樹生病了,伊平常生活圈在板橋,伊特地自板 橋前往本案地點要將樹木移植到桃園的公園,樹雖然不是伊 的,但伊知道樹木沒有編號,將會被毀掉,所以伊為了讓樹 木繼續存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改 稱:伊在進入本案地點前,有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沒有 圍籬也沒有禁止人進入,一般民眾都認為可已進入本案地點 ,且因為伊挖取之樹木沒有編號,沒有編號就不會移植,會 被剷除,伊想要將樹木移植到就近的公家公園使之可以繼續 存活等語;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意是要 將樹木移植至公有地,徵收之前依照google景觀圖可知該地 樹、草均管理良好,徵收之後,樹木僅有編號,並無實質管 理,有些樹木死亡,表示民航局只要大樹不要小樹等語;於 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地點有1棵黑松樹 已經死亡了,杜鵑樹都還活著,要如何判斷是要從末稍小枝 剪一段觀察樹木有無木質化,伊當日有帶專門剪樹幹的剪刀 至現場一一確認,伊都有找活的且沒有編號的樹木移植,伊 準備將本案樹木移植至大雅的公園之隱密處避免破壞,伊因 為是使用機車載運,因此只能移植小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自現場的死樹判斷,實際上民用航空局並無進行管理 ,因此伊要移植本案樹木至公有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29至37頁、第127頁),是自其歷次供述之情節觀之,其就 究竟欲取用本案樹木移植至其自己家中或桃園公園或大雅公 園、欲移植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見本案樹木快死亡抑或擔憂 未經編號將遭剷除、究竟係當日觀察本案地點有無圍籬及管 制人員方進入抑或於進入本案地點前即有透過google搜尋景 觀圖、刻意選擇挖取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航空局不要小樹抑 或其機車僅得載運小樹等枝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不一致之 情形,難以採認。  ⒉又參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等查獲被告時有詢問被告摩托車後面的樹從哪裡來,被告一 開始說樹是朋友給他的,伊等詢問被告給他樹的朋友叫什麼 名字在哪裡,被告無法提供朋友的詳細資料,後來才坦承說 樹是在空屋內的庭院挖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顯示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當下,其尚稱本案樹木為經所友人 贈送者,與其前述乃在為免樹木因未經實質管領將死亡故而 移植等節差異甚鉅,其所稱並無竊盜故意,僅在謀本案樹木 之存活云云,即屬有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另先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其明知本案地點業經航 空局徵收,本案地點所栽種之所有樹木均非其所有,仍刻意 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挑選未經航空局編號 之本案樹木,顯係刻意為躲避查緝所為。至被告就證人丙○○ 前揭證述內容雖稱其遭查獲之初稱其為受友人贈與等節,係 意在試探警察,以圖自警察口中探得是否本案查獲經過實係 經他人檢舉云云,然考量一般常人甫遭警察盤查,應係急欲 證明所為並無違法之處,況以其向警員供述本案樹木乃受友 人贈與等節,實無從得以試探本案查獲之經過有無遭他人之 檢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前無培育、保護樹木之經 驗,僅係在三峽看到濕地重劃區內的樹木被剷平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檢舉也沒有用,如果要經過航空局同 意,他們一定會推諉,不可能會讓伊種,植物就是沒有領養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其前無救援 樹木之經驗,亦未嘗試去了解本案地點之樹木是否已經航空 局決定剷平、拋棄,未透過檢舉、向航空局詢問等積極之手 段處理本案樹木之問題,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定本案地點 之樹木凡未經編號者,終將遭航空局拋棄、剷平,而挖取本 案樹木欲移置他處,顯係臨訟編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竊盜之故意甚明。  ⒋又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52頁)可知,被告於 挖取本案樹木後,尚持黑色塑膠袋及封箱膠帶將樹木包裹, 填裝於預先準備之塑膠盒內,如係依被告所述,其係出於救 助樹木之高尚動機為本案行為,理當廣而告知,冀求相關熱 心人士及團體參與移植救援樹木,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黑色塑 膠袋將樹木之外觀均遮隱,以避而不欲人知之方式為之。被 告就此雖稱係因遮擋海風云云,然如依其所述,其所欲移植 之地點係在桃園附近之公園、大雅公園等處,殊難想見其移 植過程中將遇有海風,亦難想見僅係以厚薄不過幾豪米之黑 色塑膠袋遮住樹木外觀即具有遮檔海風之功能。再者,依其 所述情節,其尚須持剪刀剪斷本案樹木之枝芽以判斷樹木是 否尚存活,然本案僅扣得挖取本案樹木之圓鍬,並未扣得被 告所稱剪刀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園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丙○○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 益徵其於準備程序時始稱有持剪刀一一剪取本案樹木枝芽以 確認是否存活等節無非其臨訟捏造,所辯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主張其因投資期貨、股票獲益甚鉅,不需竊取本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樹木云云,並提出自制之期貨 交易受益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實其說,然 以財力雄厚卻貪圖蠅利者,亦時有所聞,尚難僅以其生活富 裕無虞,即謂其絕無可能對任何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決意為竊盜犯行,況以被告提出之期貨交易頁面雖可見其營 利甚鉅,然觀諸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之自109年至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結果, 卻未見被告有其所稱之鉅額獲益,是否果有被告所述絕無竊 盜之動機,亦非屬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認本案樹木因航空局未為積極管理有死亡 之可能,當可以透過市民熱線、撥打檢舉電話等方式反應,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逕行以前述方式,取走本案樹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聲請調查本案樹木之枝幹切口以證明本案其尚有持剪刀 至現場及傳喚當日檢舉之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 1頁),然本案樹木業已發還管領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該等樹木是否有經管領人拋 棄尚未可知,即令本案樹木未經管領人拋棄,而種植原處, 切口亦可能已長新芽,而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狀。至其所 稱檢舉之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巡邏經過 空屋發現異狀才盤查,並無人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經他人檢舉,而係因巡邏 查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確有被告所指之人,縱令該人 確實存在,亦僅得證實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黑松樹、杜鵑樹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持圓鍬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樹木,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所犯,毫無反省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從事投資期貨、股票 之職業、月收入約100多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 36頁、第1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管領人等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塑膠盒,雖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之證據難以確定該等 物品是否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易-76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2-易-841-202410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