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