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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興(下稱抗告人) 所犯雖為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然: 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敘明意見 ,其程序業已保障,然陳述意見應向檢察官為之,並請檢察 官綜合全部評價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 同,原審法院此部分之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能 ,顯有違誤。 ㈡、本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檢察官認同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後執行檢 察官又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顯然失當。 ㈢、抗告人雖是第4次酒駕,但並非法務部頒訂之「全國檢察機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5年內3犯情形(如抗證1) ,且本次所犯距離前次已經逾3年,另抗告人已因本案向財 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酒癮易科罰金 治療流程」,開始接受酒癮之戒癮治療(如抗證7);復於 案發後,雖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抗告人仍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如抗證5、6)。又與本案情節相當之案件,亦多有准 予易科罰金(如抗證2至4)。即檢察官應該盡說明義務,為 何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若入監服刑 ,對家庭生活將產生難以為繼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此 部分,裁量亦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已決心戒除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得以完成酒癮治療等語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 案);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 );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 案);再於113年1月20日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本案確是抗告人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距離第三案執行完畢約3年6月之時間 。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 案件所已知事項。上開審查基準已經變更原本「5年內3犯酒 後駕車罪」之基準,又規範亦屬明確,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 或限制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裁量,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 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仍再犯相同之酒 駕案件,且亦有肇事(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核屬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規範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並 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載明「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犯 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並 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金 ,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 選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理由同「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經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執行傳票記載「本 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等語,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 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 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 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風險危害,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 危害性,及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 情,又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 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 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 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 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 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然: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74、476至4 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 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 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 ,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 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 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 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 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 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 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 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 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 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 ,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 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 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 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0分到案執行,並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 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 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 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可以提 出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 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 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抗告 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抗告人提出認為可 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論 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2、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是表示同 意給予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 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不受 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拘束,況且法律並未規定偵 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一定要給予易刑處 分,實務運作亦未如此,否則豈非所有要執行之簡易判決直 接均易科罰金即可,無須檢察官再為審酌。抗告意旨據此主 張執行檢察官裁量失當,亦屬無憑。 3、再者,目前檢察官針對酒駕入監服刑之標準已無「5年內3犯 」之考量,此部分標準已經有所更易,詳如上述,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又每個案件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至於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27日至醫院成癮特約門診診治之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始至 醫院戒癮治療,顯難認係有心接受戒癮治療,況此已非執行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認為檢察官應據 此給予易科罰金,仍屬無據。 4、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 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原審認執行檢察官實 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前開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附表之拘役25日、40日均已執行完畢,應該扣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 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刑度並不會有 重複執行的疑慮,原審裁定亦有指明及此。抗告意旨認為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原裁定有誤云云, 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度,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影 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陳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KSHM-113-抗-39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 自113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理由係被告曾於112年間因 規避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遭通緝,本案係涉犯殺人 重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應予延長羈押。然被告 為安頓家庭、陪伴父母並籌措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尾款 ,無逃亡規避,且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曾具狀表達不 願被告繼續羈押之意,是被告不予羈押係有正當理由,不能 僅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即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理由於不顧 。復以本案已行準備程序,尚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待調查, 被告自無逃亡而致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認定境地。衡諸前述各 節,應可以羈押以外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審 理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撤 銷原裁定,諭知被告無須再羈押,並得以使被害人家屬早日 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 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先行國民法官審理 ,嗣裁定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 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 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殺人犯意,相關事 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 以圖脫罪,再以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訴涉犯殺人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既 有前揭辯解卸責,佐諸先前有詐欺、酒駕等輕罪遭通緝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 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合理判 斷,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 自113年3年19日羈押,再於6月19日、8月19日第1、2次延長 羈押,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以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 被告再予第3次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限制較小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羈押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 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 誤。至於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業與其等和解,表示同意被告不 予羈押乙節,因羈押與否涉及公益考量,原審對此部分亦有 說明,慮及被告辯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個人之通緝紀 錄所顯現之面對訴訟之態度等節,認為仍應予延長羈押,即 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予羈押之意見,僅從和解賠償角度而 言,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認為此為 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據原審裁定詳加說明不為 採認之理由,即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22-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 醫師評估有強制戒治必要,認有失公允,比如將過去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原 裁定只謂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等因素為認定 ,並無具體分數,顯屬草率。況抗告人已經65歲高齡,入所 後有多次因身體病痛就醫之紀錄,此部分均未考量,希望撤 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 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 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 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9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 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 ,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 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毒品施用者因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 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 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 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 刑事處罰,抗告意旨尚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所執身體健康 狀況,對於是否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於強制 戒治期間若仍有就醫必要,仍得依規定就醫之。至於抗告人 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適用,然本 件是對未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並非對於確定之裁 定提出重新審理,自無重新審理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財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33分 ㈡動態因子: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24分 ㈡動態因子: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碼頭工人,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0分 ㈡動態因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9-20241021-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10年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雖其等分別陳 稱各願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至100萬元、120萬元 具保外,並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及電子科技監控等語。惟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 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 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 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則其 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 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 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8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0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基元(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再-11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双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双福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双福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且業經法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1年2月+1年4月+6月+5月= 3年5月)以下定之,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性質,各均係 侵害個人財物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2月1日至000年 00月00日間,時間上有相當密接性,重複非難可能性高,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均係故意犯,受刑人之年齡,將 來仍須回歸社會、責罰相當之原則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 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15頁),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85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 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 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87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紫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紫芃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孫紫芃因詐欺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所犯2罪犯罪性質雖同,但對象不同,犯罪時間 亦有重疊之時間之密接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80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2月(4年6 月*2罪+4年2月+4年8月+4年4月+4月*3罪=23年2月)以下定 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及編號5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 審酌所犯8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3罪),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罪時 間在110年9月、11月、111年6、7月間,時間上有明顯區隔 ,重複非難性低、手法相似;其餘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其餘2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 ,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79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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